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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读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逻辑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三)

    时间:2021-04-06 16:01: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导入现行宪法的逻辑精要
      ——旨在“不忘初心,继续前进”。
      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讲话中说:“我们党已经走过了95年的历程,但我们要永远保持建党时中国共产党人的奋斗精神,永远保持对人民的赤子之心。一切向前走,都不能忘记走过的路;走得再远、走到再光辉的未来,也不能忘记走过的过去,不能忘记为什么出发。面向未来,面对挑战,全党同志一定要不忘初心、继续前进。”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导入我国现行宪法,作为一个事关重大的修宪行为和修宪内容,结晶并演绎了宪法建设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实践逻辑,从而成为土地产权流转交易中国化、体制化、法治化、市场化道路上的一个里程碑。因此,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不忘初心,继续前进”的伟大号召应当转化为认读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逻辑的思维范式,应成为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导入我国现行宪法的逻辑精要。在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在依法从事、参与、监督、见证产权交易活动的过程中,经常进行对标,求得宪法建设逻辑与产权制度建设逻辑的辩证统一,履行好产权交易领域各个相关权利主体应有的宪法义务。
      1 从历史逻辑角度认读
      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导入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再现出中国共产党领导宪法建设以及主持实施宪政的历史缩影。
      1931年1月,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并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中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以消灭封建制度及彻底地改善农民生活为目的,颁布土地法,主张没收一切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贫农、中农,并以实现土地国有为目的。”
      1946年4月,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并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其中规定:“应保障耕者有其田。”
      1949年9月,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组织各民主党派及无党派民主政治力量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改革为发展生产力和国家工业化的必要条件。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
      一系列史实表明,土地产权制度安排关乎国体与政体的定制,关乎国土资源与国民財富的配置,关乎全部实体经济和各类经济实体的本源。对于中国土地产权制度的顶层设计,中国共产党在武装夺取政权的革命之中、在执政全国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就已经实验式、理念化、决定性地纳入了社会主义宪法建设的不懈探索之中。
      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即1954年宪法有关土地产权制度的规定,分布在第六条至第十三条中。分别定义或关联了国家(全民)、集体(合作社、私营企业)、个人(农民、个体劳动者、资本家)、土地(生产资料)所有权的范畴、属性、层次、保护主体与客体。第六条中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第七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社经济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第八条中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第九条中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第十条中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第十一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十二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十三条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较之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有所不同。1975年宪法没有再现1954年宪法中关于保护农民、私营企业、个体手工业者等社会阶层的土地所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的规定;没有再现1954年宪法之第十二条的全部内容;1954年宪法第七条中关于合作社经济的定义,即“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被1975年宪法置换为其第七条中关于农村人民公社的定义,即“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1978年宪法虽然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部分条文,但仍然以1975年宪法为基础。不过还是应当看到,在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当中,给土地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分开设定了些许弹性,写进了如下内容:“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在牧区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
      现行宪法是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改革开放的3年后颁布施行的。它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建设、改革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在继承1954年宪法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的基础上,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新需要,确立了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的路线方针政策,把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规定为国家根本任务,就民主法制建设作出一系列规定,为改革开放提供有力法制保障。尤其是与土地产权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内容,分别写在了第六条至第十八条当中。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1982年宪法的首个修正案。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写入现行宪法的核心内容,在这个修正案第二条中的完整阐述如下: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在1988年修正案将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的内容正式导入现行宪法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7年1月1日生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于1982年2月13日生效,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于1982年5月14日生效。当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导入现行宪法之后,全国人大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改,在其第二条增加了第四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于1990年制定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全国人大1994年制定、2007年修定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其中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后来常见的“土地财政”现象,其法律根据概出于此。当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时,如果其用途为非农业建设,便只能经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进行征收,将其变为国有建设用地,涵养“土地财政”的土地产权一级市场由此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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