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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

    时间:2021-03-20 20:11: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不仅具有法理基础,而且具有现实的社会基础。从域外立法例看,一些国家已经有对婚姻家庭住房权有优先保护的立法内容。基于我国现实国情,宜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建立婚姻家庭住房权优先保护制度,以彰显我国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理念,实现法律对婚姻家庭当事人之基本人权的保障。
      关键词:婚姻家庭住房权;制度功能;法理基础;社会基础;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6.05
      婚姻家庭住房权,是婚姻家庭成员根据生活实际需要,对用于共同生活的住房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未经共同居住的全体家庭成员之同意,房屋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该住房,若其擅自将该住房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则其它家庭成员得根据婚姻家庭住房权,以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目前,我国法律尚无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亦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歧。本文以婚姻家庭住房权为研究对象,在对“否定说”商榷与评析的基础上,从制度功能、理论基础、社会基础以及立法价值的角度进行研究分析,证成在当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之合理性,以期为我国制定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立法提供参考。
      [HS(3] [HTH]一、婚姻家庭住房权应否优先保护之论争
      [HTSS][HS)]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婚姻家庭住房权应否优先保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即基于优先保护婚姻家庭成员基本生存权的价值取向,主张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保护;二是“否定说”,即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发挥物之效用的价值取向,主张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肯定说”认为,应当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其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1]
      第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既有联合国1948年《人权宣言》保护基本人权的倡导,也有我国《宪法》、《婚姻法》之规定等法律依据,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保护人的基本人权。
      第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有现实的社会基础,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符合绝大多数民众的切身利益。
      第三,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目的在于使婚姻家庭当事人有房可居,以维持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需要,而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以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从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关系看,生存权应当优先于发展权。婚姻家庭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因此,对其应予优先保护。
      “否定说”认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优先保护。其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第一,家庭成员的“居住需要”,未区分“普通型”及“豪华型”居住需要。每个家庭的生活水平不同,因此,“居住需要”的内涵和层次在实践中难以统一标准认定和操作,婚姻家庭住房难以界定[2]。
      第二,如果法律对擅自处分婚姻家庭住房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有违物权法之本意,因为善意取得之设立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物的效用。另一方面婚姻法是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应当与民法的基本规则保持一致。夫妻共同财产是共有财产,应当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共有规则,否则,必然破坏民法规则的统一性,破坏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3]。
      第三,在我国现有制度保障下,婚姻家庭养老育幼职能已然能够实现。一方面,我国婚姻法已经规定,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同样,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亦是父母的义务。另一方面,我国社会保障工作正在逐步完善,家庭成员“居有其所”的权利应当由国家和社会进行保障[4]。
      第四,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利“无疑会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有效利用”,“与物权法保障充分发挥物之效用的功能相违背”[5]。并且,如果法律规定婚姻家庭住房不得处分,那么在房价畸高的情况下,可能会存在唯利是图的卖房者借机反悔的投机情形,反而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2]26。
      二、对“否定说”之评析
      如前所述,“否定说”认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于婚姻家庭住房权受法律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然而,我们认为,“否定说”的主要理由值得商榷。
      第一,“否定说”以家庭成员的居住需要难以认定和婚姻家庭住房难以界定,作为否定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依据之一,其理由是不合理的。因为婚姻家庭住房具有区别于一般住房的明显特征:第一,从居住成员看,居住成员间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所形成的身份关系,彼此互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第二,从住房数量看,一个家庭一般只有一套住房用以满足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居住需要。如果家庭成员同时拥有多套房屋,处分房屋时则只须保留其中一套经常共同居住的房屋,以保障满足家庭成员实际的基本居住生活需要。第三,从住房权属看,该住房可由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也可由家庭成员中一个人所有或数人共同所有,而其他家庭成员对该房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第四,从住房职能看,该住房主要用于满足夫妻生活、赡养老人和抚育未成年子女等基本生活需要,不具有如转让、抵押、租赁等含经济效益的投资职能。实践中,只要把握好以上认定的尺度和标准,婚姻家庭住房是可以界定的。因此,“否定说”将“家庭成员的居住需要难以认定”和“婚姻家庭住房难以界定”作为否定其被予优先保护之理由难以成立。
      第二,“否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适用于一切交易领域,婚姻家庭领域亦不例外。我们认为,此说不符合身份法的特殊性要求。诚然,婚姻法、物权法同属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的基本原则、价值理念乃至基本规则,在一般情况下亦适用婚姻家庭领域。然而,婚姻法与物权法在调整对象、性质和功能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婚姻法应当有、也可以有不同于物权法的特殊规定。并且,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适用时,婚姻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一般法,当两者之规定相冲突时,应首先适用婚姻法[1]21。诚然,在一般情况下,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适用善意取得予以保护。但是,若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需要的唯一住房时,因涉及到保护家庭成员的住房权,为保障其基本生存权,使其“住有所居”,就不能一概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婚姻家庭法保护婚姻家庭特有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即善意取得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事实上,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范围已有限制性的除外规定。依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此即对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对其适用情形作了一定限制,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除外规定为其他法律在特殊情形下作出限制性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姻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作出必要限制,这并不会引起现行法律间的适用冲突,亦不构成对民法规则统一性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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