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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姓名权:内涵检审与制度建构

    时间:2021-03-19 20:06: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子女姓名权的制度建构,内蕴伦理情感、性别观念、社会风俗与立法理念,经历了由父权家长制向父母平权、亲子平权的过渡与转型。现当代各国民事立法关于子女姓名权的制度建构,大多采集中立法、分别立法、分散立法和单行立法等模式。我国民事立法关于子女姓名权的制度建构,应采分散立法模式。即有关子女姓名权的法律规范,应分别规制于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或人格权编与亲属编中;除应对子女姓名的决定、行使、变更作出一般规定外,还须对不同亲子关系中的子女姓名权的行使规则作出特别规定。
      关键词:子女姓名权;内涵检审;制度建构
      作者简介:王歌雅,女,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亲属法学、性别与法律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6)04-0072-11
      子女姓名权属姓名权范畴,是以姓名权主体的亲子关系作为划分标准的基本分类之一。就宏观而言,子女姓名权的享有与行使,与社会进步、风俗变迁、立法改革相伴相生;就微观而言,与亲子关系的日益平等、社会性别观念的日渐融入相随相依。探讨子女姓名权的享有与行使,有助于实现姓名权的制度建构与立法完善。
      一、背景关注
      伴随社会价值观念的日趋多元,司法实践领域有关子女姓名变更的诉讼有所增加。以法律案例数据库“北大法宝”与“北大法意”为检索文本,以1991年至2014年为检索期间,共检索到有关姓名权的案卷427份,而涉及子女姓名权尤其是子女姓名决定权的案卷共9份。9份案卷所显现的纠纷有两类:一是母亲在离婚后擅自更改子女姓氏。该类纠纷共7件。其中,母亲将子女的姓氏更改为母姓的1件;母亲将子女的姓氏更改为继父姓氏或第三人姓氏的6件。二是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子女的姓氏变更为母姓。该类纠纷共2件。上述纠纷的被告均为身为母亲的女性。上述案件在审理时,由于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所秉持的价值理念有所不同,导致其审理结果也略有不同。针对第一类纠纷,审理结果有三:一是法院支持原告——父亲的诉讼请求,判决未成年子女改回原姓氏。二是驳回原告——父亲的诉讼请求,维持未成年子女使用的现姓名。三是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应变更其使用的现姓名,且未成年子女的新姓名应由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一致。上述纠纷与审理结果表明,现当代社会中的子女姓名权,已非传统社会仅由家长、父亲独擅行使的专权,母亲平等行使子女姓名权的社会需求与情感愿望日渐得到尊重与满足。而子女姓名权纠纷或子女姓名变更纠纷的合理解决与公平裁决,既关涉亲子关系、社会性别观念的平等,也关涉子女姓名权益的维护与子女利益的最佳化,更关涉姓名权及子女姓名权的制度建构与立法完善。
      二、内涵检审
      基于学理关于姓名权的权能阐释,子女姓名权的权能包括子女的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1](P633-634)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易于引发纠纷的权能,当属子女的姓名决定权与姓名变更权。因为无论是子女姓名的决定,还是子女姓名的变更,均糅合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习俗、观念等因素,并使子女姓名权的享有与行使呈现出社会生活的多元诉求与价值理念。
      (一)子女姓名权的初始享有
      子女姓名权的初始享有,是人类社会识别需求、社会定位与社会交际的必然抉择,并与子女作为氏族、宗族、家族、家庭成员的社会化以及社会成员之间的彼此区分与相互识别密切相关。子女的社会化,通过子女姓名权的社会定位功能来体现。即子女是社会中人。“当人被命名后,其姓名便通过户籍管理、身份证件、人事档案等进入社会管理体系,从而完成自然人的社会定位和社会化转型。即自然人通过姓名的使用,使姓名涵盖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得以明确和定型。”[2]至于子女之间、子女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彼此区分与相互识别,则是子女姓名权的社会交际功能的体现。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近现代社会,“不论是命名、用名抑或是更名,均是社会交际的需要。即通过命名、用名或更名,使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予以区分,并通过姓名间接地认知人、社会和自然,从而把握认知对象的特征”[2]。
      子女姓名权的初始享有,包含姓的享有与名的享有。若从姓名的发展沿革来考察,“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公民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的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称谓”[3](P82)。若从子女姓名权的享有与行使方式来考察,子女姓的享有,决定于家族身份关系;子女名的享有,决定于亲子人格关系。即在父权制社会和父权制遗俗残存的社会,子女姓的享有与决定,以父系家族的身份关系为标准;子女名的享有与决定,则以亲权的享有与行使为皈依。故子女姓名权的初始享有,融合了人身关系的特征,显现着亲子关系的内涵与变迁。尽管子女姓名权的客体由“姓”与“名”两部分组成,且其分别表征不同的内涵与价值,但有姓无名与有名无姓,均意味子女人身关系、亲子关系的不完满、不周全,并将给子女人格尊严的保护造成障碍。故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二)子女姓名权的行使方式
      子女姓名权的行使,包括子女姓名的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古至今,子女姓名权的行使,均与家族观、性别观、风俗观、道德观、法律观等息息相关。子女姓名权的行使历史,既是人类社会家族文化、亲子文化发展的历史,也是子女人格日趋独立直至完全独立的历史,更是社会性别平等观念日益渗透直至全面实践的历史。
      1. 子女姓名决定权的行使
      子女姓名决定权,意指子女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但由于社会形态的不同以及子女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子女姓名决定权的主体也有所不同。其中,子女姓名决定的社会积习影响深远。
      首先,家父权或家长权制约下的子女无姓名决定权,其姓名决定权作为家父权或家长权的组成部分,均由家父或家长行使。在罗马法中,“家长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家长权是指家长对家属、奴隶、牲畜和其他财产的支配权;狭义的则仅以家属为对象,也就是男性市民中的自权人对其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家长是全家的无上主宰”[4](P136)。家长权只及于私权而不及于公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终身性。“家长权的内容广泛,它表现在家属的人身、财产和行为等方面。”[4](P137)其中包含对家子或家属的姓名决定权。“无论有无夫权的婚姻,父亲对子女都有家长权,子女都是父亲的宗亲。”[4](P186)故子女的姓名决定权由父亲行使,以体现父权的至尊无上。在中国古代法中,基于“父为子纲”的伦理原则,家父对家子享有人身和财产上的支配权。家父对家子的代表权,表现为:“父为子纲,家无二尊,使男性尊长集夫权、父权、男权于一身。家长对外负责呈报户籍、缴纳赋税,对内主宰一切。”[5](P55)即“中国的家族是父系的,亲属关系只从父亲方面来计算,母亲方面的亲属是被忽略的,她的亲属我们称之为外亲,以别于本宗”[6](P1)。由于子女无独立人格,子女的姓名决定权自然由家父行使。只有在入赘婚姻关系中,由于入赘“既体现出女家传宗接代、养婿防老的伦理追求,又反映出社会中人对赘婿‘夫从妇居、女娶男嫁’婚姻模式的舆论谴责和伦理否定”[5](P170),其子女的姓名决定权由母亲的家父或家长行使,其姓氏延续母亲的姓氏。当然,入赘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朝代及朝代的婚姻政策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有的赘婿改从妻姓,有的则不改姓;有的赘婿可单独继承妻家的财产,有的则与嗣子均分,有的则不享有继承权”[7](P231)。无论赘婿的法律地位如何,其子女姓名决定权的行使均体现出为女家或母家传宗接代的目的,是女家或母家的家父权或家长权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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