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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的思考

    时间:2021-03-18 12:02: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承运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它关系着承运人运费等费用能否顺利收回。但是在实践中承运人行使该权利时经常会遇到障碍,因为《海商法》规定货物必须归债务人所有。笔者试图从多个方面论证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并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海上货物留置权;货物所有权;无船承运人;善意留置
      我们一般说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是狭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而广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所有以海上货物为客体的留置权。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承拖方对被拖物的留置权,被拖物包括货物。《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救助方对获救财产的留置权,获救财产也包括货物。可见,以海上货物为客体的留置权包括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本文仅讨论狭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关于第四章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争议一直很多,争议的焦点在于承运人是否只能留置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即第八十七条中的“其”如何解释。争议出现的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本文试图针对此疏漏提出自己的建议。
      按照法条的字面意思,“其”指代的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等费用的债务人,“其货物”的意思是该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即承运人只能留置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相应的货物”在司法实践中解释为所留置的货物与承运人请求的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的金额相适应以及运费或者其他费用由于该货物的运输所产生,而不要求债务人对于该货物拥有所有权。[1]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做出过司法解释,意思是对于远洋货物运输,承运人适用《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该货物一定要属于债务人所有;而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留置的货物不要求是债务人所有。留置权是法律在当事人之间直接设立的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如果任意扩大标的物的范围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适得其反,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所有权必须归债务人所有,这一条件极大地限制了承运人顺利地行使实现留置权,也不能充分发挥货物留置权的价值。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待推敲。
      笔者认为应该改为“承运人可以留置其占有的引起相应债务的货物”或者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一致“相应的货物”,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意图来说,《海商法》规定货物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保障承运人对运费等费用的请求权的实现,这是它的首要价值甚至可以说是唯一价值,保障承运人的权利实现也是它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要保障承运人的这一请求权最终得以实现,还要保障其迅速实现,因为运费是承运人维持船舶营运的唯一资金来源。[2]航运业资金的流通量大、周转速度快,如果承运人不能及时获取运费就会影响承运人的生产经营,尤其是在当今航运业不景气的情况下,租金可以说是承运人的生命之源。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产生的目的是督促主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可能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都和货物所有人有着密切的关系,如存在另外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承运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有助于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自己的债务,否则债务人将面临另外一份违约责任,这符合留置权的目的,可以体现留置权的价值所在。
      第二,从现实情况来说,承运人在接受托运人的委托运输货物的时候并不能就此确认货物的所有权。现在贸易速度不断加快,货物买卖双方以提单的转移来象征转让货物所有权越来越常见,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其所有权可能要改变多次,而这样的所有权转移货主或者托运人一般不会告知承运人,结果是承运人很有可能错误留置,赔了夫人又折兵。《海商法》八十七条要求承运人若要行使留置权必须保证留置的是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这就要求承运人不得不查清货物归谁所有或者债务人拥有哪些货物,这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也势必会浪费一些人力物力资源。
      第三,在航运实践中,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未必就是货物的所有人。无船承运业务已经很普遍,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人虽不拥有自己的船舶但是仍作为承运人签发自己的提单给发货人,根据自己的运价本收取运费,同时作为托运人向航运公司订舱运货,在目的港收回签发的清单,并交付货物。所以在无船承运业务中,和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无船承运人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如果按照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人托欠运费时,实际承运人就不能留置货物,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换一个角度,这会鼓励一些贪便宜的货主为了逃避运费而故意与无船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不利于航运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四,《海商法》的规定不符合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该条规定的是留置权善意取得,依据该条的意思,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留置权的标的应该是债务人有处分权的动产,但是债权人确实不知道债务人对交付的动产无处分权时,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出台后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多人的赞赏。好的制度就应该广泛应用,所以《海商法》修订时也可以考虑采用这一规定。如果作为债权人的承运人确实不知道债务人对其所托运的货物没有处分权,可以对非债务人所有的该批货物行使留置权。
      第五,从常识角度来看,承运人在小心翼翼兢兢业业地完成运输后,仅仅因为一份货物买卖合同而导致的货物所有权的变化,承运人就无法留置货物而面临得不到劳动成果的风险,这样对承运人来说太不公平了。这会迫使承运人更多地采取运费预付或者提高运费,反而不能达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效果。亦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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