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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责任期间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18 08:01:2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在非集装箱货物海运中,发生短量或货损时,涉案金额往往较大,对于承运人和货主而言都非常重要,因此明确承运人的责任区间非常重要。本文主要采用实证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比较分析“大豆短装案”和“木薯淀粉案”,探析司法实务中的价值趋向,比较各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责任期间的不同规定,得出扩大非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结论。
      关键词:非集装箱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赔偿责任
      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释义
      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根据有关的法律或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对其所承运的货物所应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
      “义务说”观点认为,责任是行为人因不履行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需要承担的一种新的义务。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往往将“责任”与“义务”混用或并列连用。而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没有严格区分各种责任的概念,因此“在认知和应用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持“应当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因其行为或意图造成了货物的灭失和(或)损害,他就应当承担责任。行为人的责任以这种“应当性”为基础。这种“应当性”表现的是国家和社会群体对责任人的行为或意图的否定性评价。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较为合理。
      持“惩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责任是法律上的一种处罚、惩罚或者制裁。但处罚、惩罚或制裁,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责任”,其发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一个人只有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应为而不为,或为法律规定不可为而为之,他才应受法律上的处罚或者惩罚。
      二、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
      《海牙规则》没有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进行规定,但《海牙规则》“允许承运人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对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责任问题自由达成协议。”
      《汉堡规则》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限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期间。”第四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可以概括为“港到港”。根据对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理解,无论货物毁损灭失或延迟交付的结果发生在哪一个时间段,只要导致该货物毁损灭失或者延迟交付的事由发生在上述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即应承担责任。即,“汉堡规则规定的是一个原因期间”。
      《鹿特丹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時结束。”该规定取消了承运人责任期间“装货港到卸货港”的地理限制,而只在时间方面进行了限制,“体现了门到门运输的特点,满足航运实践的需要。”
      三、“大豆短量案”和“木薯淀粉案”的比较分析与探讨
      在2016年的一起案件中,由A公司承保的木薯粉到港清关后,收货人发现货物湿损。A公司诉请B海运公司赔偿其损失。两审法官达成一致意见,认为本案货物系非集装箱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为货物装上船时起至货物卸下船时止。即“货物在船期间”。
      而在2017年的一起案件中,某散货船装运散装大豆回国,到达目的港时水尺计量显示比提单记载的重量少约20吨,但卸货后过岸磅显示短量约352吨。在该案中,船东主张岸磅计量超出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但法官认为,在件杂货海运中,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理解,应该考虑到“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的法律规定。
      四、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非集装箱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期间”进行了外延的解释,将其扩展至货物交付前处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管理控制下的期间,突破了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非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为适应司法实践、航运实践,以及保护货主利益的需要,在修改《海商法》时,可不再区分集装箱运输和非集装箱运输,而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统一规定为“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实际管理、控制之下的全部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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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胡慧敏(1994~ ),女,汉族,江苏泰州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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