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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外派船员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18 04:02: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随着国际航运业的发展,我国大量的航运企业与国外航运界建立了业务联系。其中,船员外派作为一种新兴的船员工作方式在我国取得了迅速的发展。在积累资金、拉动经济的同时,外派船员的权利保护问题并不尽人意。本文通过对我国船员外派现状和特点的分析,对外派船员劳务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阐释,提出完善我国外派船员权利保护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外派船员 权利保护 法律对策
      
      根据《1992年交通部外派海员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外派船员是指我国由外派单位根据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派遣到外籍船务公司担任船上职务并提供劳务服务,由船东支付劳务费用的船员。外派船员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船员,与我国普通的船员相比有其独立的特征,是我国对外劳务输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航运业的繁荣做出了巨大贡献。
      由于海上条件的艰苦性、工作的危险性,以及船员保护方面法律的不完善,造成了目前志愿从事船员业务的人员数量剧减。在实践过程中,我国外派船员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在各方面得到切实的保障,船员外派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外派船员的劳务合同常存在争议、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等问题能否得到法律规制和妥善解决,已直接影响到我国船员外派业务能否持续健康地发展。因此,保护我国外派船员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相关外派船员的立法刻不容缓。
      外派船员权利的立法保护
      在国际船员立法保护方面,国际劳工组织(ILO)、国际海事组织(IMO)以及国际工人运输联合会(ITF)制定了许多协议范本、公约和建议书,涉及船员的工资、劳动时间和社会保障等,包括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等,尤其是《海事劳工公约》对保护全球海员的根本利益和促进国际海运业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派船员享有以下法定权利:第一,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的主要形式是工资,工资是指按照外派船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货币报酬。取得劳动报酬是外派船员作为劳动者的最基本权利。第二,休息、休假的权利。我国《船员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标准A2.3也对船员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做了明确规定,目的是使成员国均遵守有关特定时期内的最长工作时间和最短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船舶给养、劳动安全和卫生方面的权利。船舶给养主要指船舶应确保携带并供应充分满足船舶需求的质量、营养价值和数量均合适的食品和饮用水及起居舱室与娱乐设施的配置等方面;劳动安全表现为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职业危害与职业病的发生;医疗卫生是指雇主应在船上配有医疗设施以保证船员得到及时的基本医疗服务。第四,要求遣返的权利。国际劳工组织于1926年通过的《遣返海员回国公约》以及我国的《船员条例》均对外派船员享有遣返的权利、遣返费用请求权以及雇主应承担的遣返义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严格意义上讲,我国还没有一部单行法来调整船员的社会关系,因此对外派船员权利保护的立法就显得十分单薄。《海商法》中只有部分关于船员的法律规定,并且仅是规定了船员的任用资格和船长的职责权限;而交通部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一些行政规章,即使是2007年颁布的《船员条例》对船员和船舶所有人的劳务关系问题也没有多做规定,更侧重于船员的行政管理方面。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动者权利保护和“劳务派遣”的规定,也不是针对船员劳务派遣的专门规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8条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相关公约对我国的船员自然是强制适用的,对于那些我国未批准加入的部分公约,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考虑适用,同时我国应加快相关国内立法,完善有关外派船员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外派船员权利保护问题现状
      (一) 船员外派服务机构管理不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22条:“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外派服务机构办理”的规定,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的船员不能直接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务合同,船员外派劳务合同应是境外雇主与外派船员在船员外派服务机构的辅助参与下达成的,因此我国船员劳务外派程序由于船员外派服务机构的加入而更加复杂化。各外派机构水平不一、管理混乱的局面,常导致大量侵犯船员合法权益的事实发生。首先,由于受到利益的驱使,各外派机构相互压价、不通信息,最终导致境外雇主的渔翁得利,同时作为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外派机构常在合同条款的订立和协商过程中有意欺瞒船员,以此压榨处于弱势地位的船员;其次,外派机构对于船员待遇不能一视同仁,由于没有统一的工资标准,打击了船员的劳动积极性,造成了高素质船员的大量流失,扰乱了我国船员劳务输出市场的秩序;最后,许多船员外派服务机构为了赚取更多的中间费用或代理费用,将一些素质较差的船员派往国外船舶,严重影响了国际声誉,并在国际船员劳务输出市场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为我国进一步开拓国际船员劳务市场增加了难度。
      (二)外派船员工资水平低于国际标准
      外派船员工资是指按照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基于外派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所提供的劳动或服务,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货币报酬。由于外派船员是通过具有资质的国内船员外派企业派遣,在实践中,船员与境外雇主之间通常没有直接签署合同,所以外派船员对于获取的劳动报酬数额以及支付方式并没有自主权。同时,由于我国的船员外派企业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常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对船员的工资进行压榨。我国外派船员的工资尚低于国际标准,这严重挫伤了我国船员的工作积极性,不利于我国船员外派市场的扩大。
      (三)外派船员无法行使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当船员的劳动报酬不能得到支付,人身伤亡损害未得到赔偿时,外派船员可根据《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扣押当事船舶,通过拍卖该船舶以支付拖欠船员的款项。作为外派船员行使法定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之一,船舶优先权给予了船员和其亲属最有力的法律支持,船舶优先权对解决船员权益相关的法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应该说船员是行使工资支付请求权的唯一合法者,但在实践过程中,海事法院默许了中介机构即船员外派企业请求工资支付的权利,一旦境外雇主依据合同向船员外派企业支付了工资,无论之后船员有无实际收到工资,船舶优先权都因主债务的履行而消灭。这就导致了船舶优先权形同虚设,外派船员很可能因为派遣方和境外雇主的恶意串通或前者的虚假破产而丧失船舶优先权,这严重损害了外派船员的权益。
      (四)外派船员人身伤亡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远洋船舶工作的固有危险性常导致大量的船员人身伤亡事件,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外派船员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现有法律仅对该问题做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中有关于过失的船舶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第十五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有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外派船员的人身伤亡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健全。由于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关外派船员人身伤亡的很多问题并没有明确,船员的合法权益往往由于外派机构和境外雇主的私心而无法维护。具体来说,赔偿范围、索赔主体、责任主体、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标准都亟待法律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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