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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不足及完善

    时间:2021-03-08 12:02: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市场主体是市场存在的基础性因素,证券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之一,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在证券市场日益发展的今天,由于证券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加之我国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建立并不完善,证券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基于此产生的,以中国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为主要工作任务和工作重点,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目的。
      【关键词】
      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不足及完善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性质界定的不足及完善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专门致力于证券投资者保护的组织机构,在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和损失的时候,该公司就能通过基金的发放形式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偿付,然后以破产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参与到破产程序中,一定限度内实现债权的清偿。作为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的组织机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不能从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事项,没有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因而,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此种意义上来说,应当是不具有营利性的。但是,管理办法中也提到,该公司可以从事一些投资行为,投资的范围仅限于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样的制度安排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矛盾,既然是非营利性的组织机构,那么许可其进行投资的行为,本身就不是一个非营利机构可以开展的行为,使得该公司的性质上产生了模糊性,这种介于营利和非营利性质之间的组织机构,在我国没有出现过,相应地也就很难实现对其的法律规制。
      鉴于上文中论述的,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性质界定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并存的性质现状,有待于对其进行进一步地明确界定。既然该机构以公司制的形式出现,那就可以赋予其营利性质,在性质界定上没必要拘泥于传统的非营利性质,只要将该公司运行过程中的行政化现象予以解决,就可以从根本上构建起其营利性的基础,明确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界定。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内部治理和监督的不足及完善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九至十一条的规定,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并且对董事会的组成人数、董事长的任职程序和条件都有具体的规定,还认定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其基本职能包括基金公司管理制度的制定、管理机构设置的决定、管理人员的任免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至于董事会会议的举行和董事会决议的形成,上述管理办法上也有较为详细的叙述。并且,按照规定,董事会身兼决策、执行和监督的三项职权,这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较为不符。
      根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主要由证监会负责,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从基金监管模式上来看,我国的监管机构不止一个,存在多头监管的现象。这样的制度设计同样存在一定的隐患,多头监管的格局很可能带来监管机构间的相互推诿,职责分工的不具体性使得监管的效果大打折扣,最后导致“谁都不管”的局面。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全由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也可能出现类似国有垄断企业那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局面,陷入自我审计、自我执行的尴尬境地,这一问题也是未来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需要解决的。
      放眼国际社会,国外对于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人的组织结构都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规定董事会成员必须吸收来自监管机关、证券行业以及社会公众的代表,如美国的投资者保护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经参议院批准后由美国总统委任,在这5位董事中,3位来自证券行业,其他2位来自社会公众,另外的2名董事则分别由美国财政部长与美联储委员会联合指派。并且规定董事会主席与副主席必须由社会公众代表担任,这对于增强基金运作的独立性,保证效率与公平是很有效的。
      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出现的,因而我国的《公司法》对此应当有规制作用,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是公司合法、有效、长期存在的制度保障。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包括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立,按照最基本的设立形式,应当有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所设立的公司内部机构,仅有董事会这一机构,身兼决策、执行和监督的三重职能,因而出现自我审计、自我监管的现象,这与《公司法》的规定严重不符。因而,在完善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前提下,首先需要完善的是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合理分配董事会成员的人数,减少来自政府等官方机构的成员,增加证券行业和普通民众的成员数量。同时,建立保护基金公司内部的监督机构,将董事会现有的监督职能分离出来,交由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执行,彻底改变该公司自我审计、自我监管的现状。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功能定位的不足及完善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功能定位的不足
      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能有过一般规定,就如上文所述,但是,此种职能定位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得基金公司在实行投资者保护职能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1.偿付功能无保障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其工作的原理是依靠吸收市场投资者的资金,帮助或者辅助资金所有者在证券市场上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从中获取一定的中介费用或利益,其对吸收而来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只有在授权额度内的使用权。证券市场又是一个具有高风险、不确定性的市场,市场交易中的金额远远超过证券公司本身的资产范围,证券市场是具有一定杠杆原理的市场形式,以有限交易资金创造无限的交易可能,这样的交易模式使得证券市场上存在投机交易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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