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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冤假错案的司法瑕疵与对策

    时间:2021-03-06 00:00: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司法制度的建立不仅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着统治阶级的利益,而且也能保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有效实现。然而,冤假错案的产生严重亵渎了司法制度的本意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纵览法制历史,冤假错案的产生固然有一定的人为因素,但司法制度上的某些瑕疵无不为冤假错案的产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对此,极有必要从司法实践中科学理性地思考和分析司法工作者对于司法制度在设计理念、指导思想以及逻辑设计上所存在的瑕疵,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对策。
      【关键词】冤假错案 司法理念 防范对策
      自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撰文提出“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之观点见诸媒体后,尽管得到了公众的普遍赞同,但仍有一些公众和学者认为该观点显然具有“以错放来避免错判”而放纵不法者之嫌疑。事实上,不论是错放,还是错判,都有损于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本意。笔者以为,在公众的法律需求与司法公信力有所冲突的现实面前,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决不能以“宁可错放”等消极的行为来回避积极的结果,而应当理性地反思司法理念和司法机制上的“瑕疵”与冤假错案的内在联系。唯有如此,才能找准问题的症结,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对策来避免冤案悲剧的重演。
      一、司法理念的弱化与对策
      所谓理念,是指人们对某一事物或现象所形成的主观认识,并基于该认识所形成的观念或信念。由于每个人的生活环境、社会经历、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群体交往、职业身份等因素的差异,致使各自有不同的世界观、价值观和对某一理念的评判标准。而对于从事司法职业的法律人而言,唯有忠于法律,以宪法至上、证据至上、公平正义至上为理念,才是法律人的职业操守 。
      但令人遗憾的是,恰恰就是代表国家司法权力,并经严格专业考核的个别司法工作者亵渎了这一神圣理念,更可怕的是这种亵渎现象在倡导法治文明与社会和谐的今天,不仅没有有效杜绝,反而屡有发生,以至于一些公众对法律这一公平和正义的最后防线不得不有所质疑。与此同时,片面的“政绩观”和“破案率”等锦标主义导向,甚至个别领导以“脾气暴躁、讯问方式欠妥”等理由的“默许”和袒护,无疑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个别司法工作者扭曲司法理念之行为。正如沈德咏同志所言:“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冤假错案往往是奉命行事、放弃原则或者工作马虎失职的结果。这不仅是个法律职业素养问题,也是一个政治品质问题。”据调查,目前司法机关内部的办案指标依然是衡量政绩和业务考核排名的主要依据。而在办案的质量上,也依旧强调“有一定量才有一定质”的观点。于是,追求立案数、破案数、批捕率、起诉率和结案率的锦标主义不仅弱化了司法理念,而且在某些司法工作者和领导的观念中要远远重于司法理念的民本思想。
      可见,在社会公众对法律的需求和事物的发展与立法之间难以同步的客观情况下,唯有不断强化以证据至上、民本思想为核心的司法理念,才是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最为根本的措施。反之,即使再科学而完善的法律也会丧失其立法意义。为此,对策有三:
      一是规范司法理念之科学内涵。司法工作者的身份特殊性体现在他们是社会正义和良知的象征。其职业理念和职业素质的差异决定着法律的公正评介。应由中央政法委牵头,把司法思想、司法意识、司法理念、司法道德、司法纪律等职业要素以“守则”等形式加以明确和规范,以体现其法律性、时代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并统一融入司法体制改革各个环节中,从而体现司法理念对司法公正的保障效能。同时,建议在法庭审理中控、辨、审三方应以司法理念为内容向法庭宣誓,以增强法律公平正义之意识和法庭的司法氛围。
      二是摒弃锦标主义之考核导向。设立考核机制之意义在于体现激励效能和工作质量的评介,两者具有辩证的统一性。例如:以办案数量为考核政绩的主要标准,则必然重视了数量而忽视了质量;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指标来“论英雄”,则有可能产生就案办案或只求法律效果而忽略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因此,应当借鉴河南省公安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工作,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十项措施》的做法,彻底废除以数量为主的考核导向。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机关要针对各自职能,统一制订和规范案件质量评介标准和评估体系,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质量监控体系和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为一体的案件考核机制,以确保诉讼的每一环节都能置于质量监控之中。
      三是实行错案追究之连带责任。根据中央政法委2013年8月13日出台的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中“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制”之精神,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要联合制订统一的冤假错案终身责任追究细则等制度。其中的“终身”对象不仅包括在职和离职、退休人员,也应当包括调离本单位和自行辞职的人员,并将责任与其任职晋级和经济待遇挂钩。同时,应当制订具体的直接责任人与上级领导连带的行政、民事和刑事等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对其所在单位终止或取消评优等处罚规定,以彰显责任追究的警戒和惩戒效能。
      二、司法制衡的脱节与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明确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其意义在于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互相制衡之中。以确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核心原则得以正确体现。同时,在指控、辩护和审判三者关系上也存在着制衡的关系,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事实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制衡似乎有点苍白无力。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认为:“每一起冤假错案,公、检、法都会有一定责任。”尤其是辩护人始终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客观上弱化了相互制衡之作用。尽管《律师法》几经易稿,但事实上辩方这一弱势地位并无实质性改变,致使控、辩、审三者的诉讼地位难以对等。其中辩方不仅在搜集辩护证据上困难重重,而且在侦查环节是否具有调查取证权也模糊不清,其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辩护价值并非能完全被控方和法院认同。在现有国情和政治体制中“党管政法”之重要意义毋庸置疑,但不得不承认某些地方的政法委实际上已超越了其应有的职能,有的还实行由政法委牵头的所谓“重大案件协调(报告)制度”,以致公检法三者的制衡关系不得不受制于政法委之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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