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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时间:2021-03-05 08:02: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已经进行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改革,但这些改革大都集中在审判前或审判阶段,触及到审判后环节的改革太少且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特别是在减少和遏制未成年人再犯罪方面,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因此,为了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使曾罪错的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尝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 前科消灭制度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或者宣告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后,在满足特定的要求下,经过某种程序消灭其犯罪记录的制度。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有以下四大基本特征:
       第一,未成年人必须有前科,即曾经有被宣告犯有罪行的法律事实。这是该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
       第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时间条件、刑度条件和悔改条件等。
       第三,前科记录的消灭需要经过一定的方式。即未成年人前科或者由法官进行裁决消灭;或者在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只要满足了特定条件,其前科就自然消灭。
       第四,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产生了犯罪记录被消灭的积极法律后果,即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一切有罪记录在司法机关和相关的人事档案中均会被注销或销毁,曾经犯过罪这一法律事实将会被抹去,并且恢复其正常的法律地位,享受与其他正常公民同等的待遇。
       二、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可行性
       (一)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基础
       1.国内法方面。我国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第2款,即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另外,在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并在此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虽然该两项规定均没有提及前科消灭的问题,但这也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制进程有着重大的进步,也为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奠定了基础。此外,尽管我国至今未制订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专门法,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除了根本大法《宪法》中涉及保护未成年人的条款以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均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并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教育挽救感化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方针。所有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与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价值追求是基本一致的,再加上我国现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些都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创设了一定的制度性环境,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保障,奠定了一系列法律基础。
       2.国际公约方面。我国签署并加入的1984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第21条第2款明确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记录对其以后的司法处理不会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即使其成年以后再次犯罪,该前科记录也不能被司法机关引用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虽然条文没有明确提及到前科消灭,但实质上其已经确立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原则。此外,《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的前科进行封存已经是当今世界的普遍做法,同时也暗示了国际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趋势是实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所有这些我国参加并认可的国际公约,均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国际法上的支持。
       (二)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实践基础
       1.社会的支持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得以创建的坚实后盾。未成年人这一群体因其身体与心理上的特殊性,对其的保护一直以来都是国家和社会关注的重点。因此,在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问题上,国家和社会对其的关注尤为强烈。现如今,消灭失足未成年人的前科,不仅是世界刑事司法的潮流与趋势,也是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安定的需要。从总体上看,绝大多数的社会公众支持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且多数倾向于仅对犯轻罪的未成年人消灭其前科。[1]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社会公众的观念也会随之变化,从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会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支持,进一步坚实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社会基础。
       2.我国已有的尝试性实践。2003年12月,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先河,其制定并颁布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这在推动我国立法规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随后,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在四川省彭县和浙江省得以创设。从2009年1月起,山东省德州市乐陵法院通过将近2年的实践,其所实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模式以其创新性、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在全国引起了广泛关注,取得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可。并且于2010年4月1日,与包括德州市综治办、德州中院在内的10个部门联合签发了《德州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实施细则(试行)》,在全国率先实现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在地级市范围的全面推行。此外,全国还相继涌现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模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模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模式等各种成功的范例。各地法院不断探索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实践引起了我国司法界的广泛关注,也极有可能会引发一场在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设计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条件
       1.适用主体。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顾名思义,其适用主体应当是未成年犯罪人。因此,为保证《刑法》条文间的相互协调统一,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主体应当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对于其年龄的界定时间,笔者认为应该以犯罪时为宜,即只要犯罪时行为人为未成年人,则无论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是否已成年,都应符合前科消灭制度的年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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