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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公诉方式:复印件移送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抑或全案移送主义

    时间:2021-03-03 20:06: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复印件移送主义不仅未能达到立法目的,而且孳生了其他弊端,到了必须修改的地步。在我国,若采行诉状一本主义,存在诸多的不合理性。相反,若适用案卷移送主义并辅之案卷移送与答辩状一并移送的方式,则能满足诸多价值。
      关键词:公诉方式;复印件移送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案卷移送主义
      中图分类号:D915.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07)03-0073-07
      
      广义上的公诉方式包括提起公诉方式和支持公诉方式两方面的内容。本文所指的主要是提起公诉的方式,是指公诉机关审查决定起诉之后如何将案件移送至法院的形式。具体而言,公诉方式的问题,其实就是究竟采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复印件主义”抑或“案卷移送主义”的问题。作为联系起诉与审判的桥梁,公诉方式的选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表面看,它影响着侦查与审判程序的联系,但从实质看,它影响着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诉方式与一个国家的审判模式有着紧密的联系,其程序设计是否科学,甚至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合理性”[1](P195)。因此,公诉方式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吸收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制度的某些合理因素,对原有审判方式进行一定的改革,将全案移送主义修改为复印件移送主义。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十年来,这种复印件主义的移送方式是否达到了当时立法的目的呢?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再行修改之际引起了很多争议。是应该坚持这种复印件主义,还是恢复“全案移送主义”,或者彻底改造为“起诉状一本主义”,学界也有多种看法。本文在对现行案件移送方式进行检讨的基础上,主张应废除复印件移送主义,并分别探讨了起诉状一本主义与案卷移送主义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问题,以期对案卷移送方式的改革有所裨益。
      
      一、现行公诉方式的实施现状及其检讨
      
      (一)实施现状及原因分析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修改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不再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而只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种被人戏称为“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目的是为了弱化庭前审查、减少法官预断,以避免庭审空洞化。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十年来,复印件移送主义实施效果如何,是否达到了立法的目的?根据调研,笔者发现实务中复印件移送主义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检察院对大部分公诉案件实行的是全案移送的方式;对极少部分采行了复印件移送主义移送的案件,也往往会在开庭时或者开庭之后、合议之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就是说在实务中人们有将《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复印件移送主义置之不理,逐渐“虚化”的态势。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三:
      第一,从检察院一方来说,主要是经济上的原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其范围较为宽泛。实践中很多案件的主要证据基本等同于全部案卷,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也就要求复印全部案卷材料。这对于检察院来说是一笔很大的开销,很多检察院不堪重负。而这些复印件在法院开庭之后往往当成废纸予以废弃,造成巨大浪费。所以检察院一方从经济角度考虑,往往排斥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实行。
      第二,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主要是观念和素质的原因。长期以来职权主义的诉讼习惯与观念使法官习惯于先书面查阅案卷,再开庭审理。现有素质下的法院办案人员没有信心在只掌握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情况下开庭进行审理,然后完全凭借庭审过程形成的心证进行裁判。因此,法官依然保留了对书面案卷材料的依赖,并对复印件移送主义有一种习惯性的排斥心理。
      第三,庭后移送制度、定期宣判等相关制度的存在,使得办案人员认为坚持复印件移送主义不具任何实质意义。现行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复印件移送主义,是为了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防止庭审形式走过场。更深入地说,是为了贯彻审判中心主义,让控辩双方举证于当庭、质证于当庭,法官认证于当庭。然而庭后移送与阅卷制度、定期宣判制度以及法院内部的判决的层报审批与审判委员会等制度的存在,使得裁判很难根据庭审所获得的心证而作出。复印件移送主义预计给庭审方式所带来的改革效果被这些相关制度抵消了,也使得实务中办案人员认为坚持复印件移送主义徒具形式意义。
      公诉方式所连接的双方——检察院和法院,对于复印件移送主义都采取消极排斥的态度,相关的制度也使得该制度预期所能带来的效果备受质疑。也许有人说实务中的这种现状是外部环境以及改革不够彻底所带来,并不是复印件移送主义本身存在的问题,因此可以通过改变环境以及深化改革予以避免。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如果继续分析,会发现复印件移送主义自身存在的一些无法克服的弊端,更值得深入检讨。
      (二)对复印件移送主义公诉方式的检讨
      第一,复印件移送主义并不能消除法官预断。所谓的复印件移送主义,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的移送主义,这种公诉方式与案卷移送主义相比较,最大的区别在于移送的范围:前者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后者是全案的卷宗。而主要证据的概念却因为解释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有其致命的缺陷,每个解释主体对此都可能有不同的见解。这不仅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法、检两家的司法解释对主要证据规定就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而且体现在具体的个案中。由于公诉的主体是检察院,它对主要证据的判断与决定在实践中具有关键性的作用,而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不了解整个案情,很难判断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是否确实属于主要证据的范畴,所以在具体个案中检察院实际上就是主要证据的唯一判断者和决定者。这一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确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8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也在规定了主要证据的范围之后补充道:“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这些规定,实际上就是把主要证据的判断与决定权交给了检察院。
      正因为如此,在采行复印件移送主义时,“检察官根据其控诉职能和求胜心理,往往在对全案证据精心挑选和组织后,只向法院移送那些支持控诉的证据,而不移送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2](P17)。尽管现代的检察官具有道德义务提供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是他们作为“自我尊重和自我名誉体现在他们赢取案件的能力上的一群人”,道德上的这种义务只是人们对其的一种美好的期许。这样一来,“主要证据”往往会变异成“有罪的主要证据”,设立案卷移送主义的立法目的——排除法官的预断,不仅难以达到,而且更容易滑向有罪预断的一面。
      第二,限制了辩护律师庭前查阅案卷的范围,影响了律师辩护的效果。由于检察官的职业特点,在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中,“主要证据”往往变异为“有罪的主要证据”,这不仅未能消除法官预断,而且限制了辩护方对指控信息的全面了解。《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辩护律师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享有阅卷权。然而,在复印件移送主义公诉方式的影响下,辩护律师在庭审阶段只能查阅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大多数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由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无论在广度上和深度上都受到诸多限制,根本无法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侦控机关相抗衡,而且很多辩护律师只是在进入审判阶段才开始介入诉讼,因此检察机关未能移送给法院的那部分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获悉,进而影响了律师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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