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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债务人异议之诉

    时间:2021-03-03 16:01: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执行救济研究的重要课题。在实务层面,债务人异议之诉也已经为众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确立。尽管我国于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若干修改,但依然没有设立用以保护债务人实体权利的债务人异议之诉。本文从理论分析入手,结合国外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实务现状,进而阐述我国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以求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深入研究和实务构建提供些许思考。
      [关键词]执行程序;执行救济;债务人异议之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89(2011)03-0070-07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概念
      
      债务人异议之诉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同时也出现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成文法典中。对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概念,学者各有不同总结。
      其中我国台湾地区陈荣宗教授认为,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害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我国大陆学者杨荣馨教授称之为“义务人异议之诉”并定义为,“执行根据所记载的请求权与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状况不符时,义务人请求排除执行根据效力的诉讼。”
      对此,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某一执行名义存在实体上的异议,为排除该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而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
      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程序性救济并非同一层面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而程序性救济仅仅是隶属于执行程序的请求或者申诉。
      (2)当事人范围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按照实体法律关系确定的;而程序性救济的当事人是按照执行程序中各方的身份确定的。
      (3)成立理由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成立理由是实体法律关系改变;而程序性救济的成立理由仅限于执行行为程序上的瑕疵。
      债务人异议之诉也不同于第三人异议之诉。所谓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为不许对该物实施执行之判决之诉讼。”尽管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都属于实体性救济制度范畴,但两者仍有许多区别:
      (1)保护权利不同。顾名思义,债务人异议之诉关注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使其不至于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而第三人异议之诉关注于保护执行程序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不会因执行程序受到非法损害。
      (2)当事人范围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和债权人;而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主张执行标的物权利的第三人和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是分析其诉讼标的、既判力及建构相关程序的基础,因此这一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目前,各国学者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多种学说。
      
      (一)给付之诉说
      该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针对已经执行的执行效果或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执行力,以实体上的原因有所欠缺为理由,请求法院命令债权人返还因执行所取得的财产或者利益的诉讼。此种学说以具体执行请求权为基础,认为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独立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存在,因此当债权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消灭或存在实现的阻碍时,其强制执行请求权也无实现依据。该说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裁判与实体法律关系直接联系起来,使当事人能够通过一次诉讼便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了效率的最大化。
      然而笔者认为给付之诉说未能解释两个问题。首先,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并没有论及原执行名义,原执行名义依然存在并发生效力,若债务人获胜诉判决,则其针对债权人的请求权将如何对抗原执行名义?其次,“对民事执行机关来说,通过执行名义,民事执行机关得以行使执行职权。”且该等职权是独立于债权人的,因此即便债务人通过异议之诉得请求债权人为消极给付,但这种请求权又如何对抗执行机关的公权力?
      
      (二)确认之诉说
      该说同样以具体执行请求权为基础,主张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系确认之诉。该说又分为实体上确认之诉和诉讼上确认之诉两类。其一,实体上确认之诉说。该说认为执行名义的执行力随着实体法上请求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实际上是债务人请求法院确认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实体上请求权不存在,进而消极确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也不存在;其二,诉讼法上确认之诉说。该说认为执行名义的执行力随着实体法上请求权的消灭而消灭,进而债务人的责任也不复存在,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实为债务人请求法院确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不存在的诉讼法上确认之诉。
      笔者认为该说也存在不完善之处。首先,关于诉讼上确认之诉说。从确认之诉的定义上看,确认之诉乃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笔者认为所谓“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是否存在”严格意义上讲仅是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实难言其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确认之诉。其次,关于实体上的确认之诉说。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人民法院无需判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也无须改变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现状。”因此,若按此说,当债务人获得异议之诉胜诉判决后,虽法律关系得以确认,但其既判力并不及于使执行机关撤销执行名义的执行力。
      
      (三)旧形成之诉说
      较之上述两说,旧形成之诉说(为区别下文新形成之诉说,特将该说称为旧形成之诉说)以抽象执行请求权为基础,即主张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与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实体请求权的消灭并不产生执行名义的执行力随之消灭的结果,而是使债务人取得了诉讼法上的异议权。因此,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并非请求法院判定执行名义不存在,而是请求法院宣告执行力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从而使得执行机关不得基于原执行名义作出执行行为,进而在根本上排除了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该说为现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
      但学界普遍认为,旧形成之诉说也有其不足之处。按照该学说,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程序上的异议权,因此该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并不及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可随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可在异议之诉败诉后就同一法律关系另行起讼。这种制度设置将导致许多不利后果,例如债务人异议之诉无法达到权利安定的结果,引起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存在前后两个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判决产生矛盾的可能性,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四)命令之诉说
      该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应突破传统理论的单一结构,首先确认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后根据确认的结果命令执行机关当债务人提出胜诉判决作为抗辩时,执行机关不得执行原执行名义,同时对于已经执行的部分判决撤销。“且依债务人异议之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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