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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欺诈原因与对策新析

    时间:2021-03-02 16:05:3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各国间贸易往来的增多,信用证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结算的重要方式之一,又被誉为“国际贸易生命线”。但自信用证产生以来,信用证欺诈就屡见不鲜,尤其是近几年,伴随着世界贸易的快速增长,信用证欺诈案例有增无减,且手段越来越隐蔽,涉案数额巨大,给国际贸易的发展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研究信用欺诈问题并提出相关防范建议意义重大。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信用证独立原则;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9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7-0107-06
      收稿日期:2014-04-29
      作者简介:李秀芝(1990—),女,山东日照人,南京财经大学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刘正(1965—),男,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2012年2月,浙江香溢进出口公司托付宁波联合的子公司向香港诺华公司代购了一批电解铜。双方协定采用不可撤销远期90天的信用证进行结算,在议付行收到开证行转递的全副单据以后,完成审单并支付全套单证467万美元,宁波联合却意外的发现卖方交付的提单以及提单上注明的发货人均不真实,且卖方实际也未交付货物,后经公司核查得知,浙江香溢进出口公司与香港诺华两公司为关联公司。香港诺华公司通过欺诈获得买方的货款之后就宣布破产,并进行了破产清算。[1]宁波联合遂于2012年5月将香港诺华公司、浙江香溢进出口公司及作为信用证议付行的香港交行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宁波中院。该案立案后,经过近一年的审议调查并没有实质性进展,追回货款无望,信用证诈骗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原告遂于2013年1月撤销诉讼。原本是一项普通的贸易,由于宁波联合事先没有对对方的资信状况进行详细的调查,致使公司钱货两空,损失严重。通过此案我们不得不进行反思。
      一、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界定
      (一)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的态度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为:UCP)是各国进行信用证结算所依赖的主要依据,但到目前为止,惯例的各个版本对信用证欺诈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究其原因是各国对待信用证欺诈定义问题的态度不一致,不能达成确定统一的意见,UCP又是作为被各国广泛适用的国际惯例,为了保持被各国广泛的采纳,对待争议问题不宜作统一规定,这样便可以在贸易结算领域被广泛的适用。[2]国际商会的这一态度并不意味着对此问题置之不理,这主要体现在2007年1月开始实施的UCP 600。最新版本的UCP600又对以前生效的各个版本作了较大修改,结构更为规范,对信用证欺诈也起到了一定防范作用。修改内容如下:⑴UCP 600对UCP 500中关于信用证是否为可撤销的条款作出了修改,规定了信用证即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做规定也视为不可撤销,减少了利用可撤销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可能性。⑵UCP 500对银行审单实行单证严格一致的原则,不允许单证之间有任何差别,这就给信用证欺诈者以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利用单证之间微乎其微的差别作为单证不符的理由予以拒付。UCP 600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采用了单证“不冲突”的概念,即不必要求单证完全一致,只要单证的内容之间不相互矛盾就符合要求,银行不得以此作为借口拒付。这对欺诈者利用银行审单进行诈骗起到了很好的防范作用。[3]⑶UCP 600增加了单内一致的条款。银行不能只注重单据之间、单据与信用证之间的一致性,应保证单据内部的一致性,增加了银行审单的责任,这就从审单的层面上减少了信用证欺诈的几率。⑷UCP 600修改了可转让信用证条款,明确规定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同时可以作为转证行,其目的是减少换单造成的单据不符,大大减少了欺诈人利用可转让信用证进行欺诈行为的发生。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欺诈问题作了明确的的界定,其第5-109条列明了信用证欺诈包含的两种主要形式:一是单据欺诈。主要是利用信用证议付时所需要的单据进行欺诈,包括伪造单据的行为和利用欺诈性单据进行欺诈的行为;二是信用证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进行的实质性欺诈,即受益人没有作为兑付的基础交易。
      (三)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界定
      目前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分别对欺诈的定义和信用证欺诈形式作了规定。其中将欺诈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至于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4]同时规定了四种信用证欺诈形式:⑴卖方通过提交内容不真实的单据;⑵卖方故意不交付或交付无价值的货物;⑶卖方和买方或者第三方串通,提交虚假单据骗取银行款项;⑷其他欺诈情形。
      目前,各国对信用证欺诈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确定的概念,总体来讲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狭义观点认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付款机制而进行的单据欺诈;广义观点认为,除了利用单据的欺诈还包括利用买卖双方的交易进行的欺诈,即通过交付虚构的或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来骗取买方的货款。笔者赞同信用证欺诈的广义观点,即利用信用证本身的特征进行欺诈,欺诈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损害,且欺诈手段和欺诈形式呈多样化。
      二、信用证欺诈的类型分析
      对信用证欺诈分类的方法较多,如根据欺诈采用手段的不同,主要有使用伪造的单据、伪造的信用证进行欺诈,以及通过规定信用证的软条款进行欺诈。根据性质不同可分为单纯利用议付时所需要的全套单据进行的欺诈和利用买卖双方的交易进行欺诈。根据欺诈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申请人欺诈,受益人欺诈,或者两者分别与第三方合谋进行的欺诈。笔者主要分析以下三种类型:
      (一)伪造单据欺诈
      伪造单据进行欺诈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欺诈类型,主要是指受益人到银行议付时提供记载内容不真实的单据进行议付,以及通过开立伪造信用证的条款来骗取银行议付的款项。[5]虚假单据欺诈是指信用证受益人到银行议付时提交的全副单据表面上满足信用证的要求,但实际的状况与单据的记载并不相符,单据的内容或记载是虚构的,如现实交易中经常发生的利用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来换取清洁提单到议付行进行议付,这是典型的利用单据进行欺诈。伪造信用证是买方开立虚假的或不真实的信用证来骗取卖方货物使卖方不能获得货款。就宁波联合公司诉香港诺华公司案来说,作为买方的宁波联合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发现卖方香港诺华公司开来的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及提单发货人均不存在,且提单项下并无货物,这就是典型的利用虚假单据进行的欺诈。
      (二)可转让信用证欺诈
      可转让信用证顾名思义,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两个或者多个,它是指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付款的银行,将信用证金额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除第一受益人以外的其他受益人的信用证形式。若买卖合同中约定信用证为可转让的,在开立信用证条款的记载中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自身特点决定了它可能会涉及多个受益人,因此多个受益人向银行申请付款时,遭到拒付的概率也必然会相应增加。尽管UCP 600对转让信用证条款作了修改,但风险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规避,第二受益人面临拒付的风险仍然很大,因为其权利能否顺利实现,某种程度受制于第一受益人。以下面的案例作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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