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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带一路”倡议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互惠原则

    时间:2021-02-28 00:03: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①一直是国际法领域内较为棘手的问题,互惠原则在未缔结司法互助协议的国别间进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亦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互惠原则持有封闭、保守的态度,不利于促进我国经济良好稳定发展,也与我国“一带一路”倡导精神相背离。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国外判决来总结我国历年来对国外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提出可助力于我国完善法治新格局、适应新工业经济革命趋势的建议。
      关键词:一带一路;互惠原则;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执行
      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即: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承认和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这系我国法院首次根据“互惠原则”承认执行外国生效判决的案例。
      一、“高尔集团案件”主要判决、互惠问题及启示
      (一)案情发展以及法院判决
      申请人瑞士公司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Kalmar Group AG)与被申请人江苏纺织集团签订销售合同。双方主体曾在发生纠纷之后达成和解:江苏纺织集团承诺赔偿高尔集团公司约三十五万美元。后因江苏纺织集团一方未按时履行与高尔集团的和解协议,高尔集团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江苏纺织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作出缺席判决:江苏纺织集团偿付申请人三十五万美元,并且支付自传讯令状签发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5.33%计算的利息,共计3012.38美元。高尔集团公司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财产均在中国境内的江苏纺织集团所处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加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此时江苏纺织集团辩称,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但根据中国和新加坡共和国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规定,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范围并不包括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故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高尔集团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遂作出最终裁定,对涉案生效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该案系我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
      可以看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争议,在查明新加坡法院对涉案争议有管辖权、并且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传唤等事实后,确认新加坡国家内的法院曾对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之后,根据互惠原则作出同样给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定。
      (二)“高尔集团案件”的启示
      关于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互惠原则的界定,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无统一的标准和解释。学理中一般主要分为三种互惠形式,即条约互惠、法律互惠和事实互惠。其一条约互惠指两国或多国间缔约双边或多边协议,基于条约相互达成的互惠精神而对双方国家法院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这种互惠形式在国际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多数是因为国家并不想让渡本国的部分司法主权。其二是法律互惠,是指国家在承认与执行他国判决时,基于本国的国内法来規定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与此同时各国也将互惠列为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之一,并在解释互惠原则时对国外法院提出对等甚至更为严格的要求,如要求国外法院在同等条件下也要给予承认与执行。其三则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法院在适用互惠原则时,会先行考虑其他国家是否优先给予本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对方国家给予承认与执行作为其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便是事实互惠。
      上述“高尔集团案件”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的判决是有前提要求的,即新加坡高等法院曾经在2014年对中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承认和执行,根据互惠原则,同时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等条件下,对其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这种外国国家实际承认并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我国继而“礼尚往来”亦承认与执行对应国家法院的判决行为存在已久,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对于互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是以事实互惠的形式出现的。这种事实互惠在我国学理界受到了非议,多数学者认为这种互惠形式是一种狭隘的自我封闭,和互惠原则起初产生的作用相矛盾,并且容易导致国别间司法协助产生阻碍。假设两国均持对方先迈一步的想法,互惠关系将永远不会形成。
      互惠原则在国际社会中的运用,与一国的政治背景、历史发展、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也是各国对其本国综合实力因素考量的结果。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为促进国家经济快速步入正轨,司法实践中一直用事实互惠来保护我国最先走出国门的国有企业,尽量降低在对外经贸中造成的国有资产的损耗,所以采用事实互惠来自我保护,企图寻求在我国和国外法院判决互相承认与执行中的平衡。事实互惠原则在运用初期确实起到了保护国家企业和社会经济的作用,但数十年来在我国司法协助实践中形成了习惯,致使些许应该主动适用互惠原则的案件也因对方国家未曾有过承认与执行而拒之门外。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大力倡导“一带一路”政策,事实互惠态度已然不再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从“高尔集团”案件审视我国“一带一路”倡议下互惠原则的适用
      (一)历年来外国法院判决向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实践
      1.1994年日本公民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并执行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分院作出的判决在中国领域内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认为:中国与日本国之间未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遂大连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②:驳回申请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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