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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纠纷的处理] 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时间:2019-05-03 03:14: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其立法原意在于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近年来,出现了不少当事人滥用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以合同无效为由,恶意主张已签订或已履行的合同无效,以期实现不履行无效合同或因合同无效而返还已履行的财产的案件。恶意主张合同无效,因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合同秩序,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受到谴责。但由于其表面上符合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且缺乏统一处理的规则,致使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笔者就近年来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恶意主张合同无效表现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恶意主张合同无效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作为被告方进行被动式主张;一种是作为原告方主动提起诉讼。
      (一)被动恶意主张合同无效
      所谓被动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故意不履行合同,待对方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时,在诉讼过程中,以所争执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主张理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以达到不履行合同,从而减少损失、谋取诉讼利益之目的。如有些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买受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因房价上涨,尽管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故意不办理,等买受人起诉交房时,以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进行主张,以实现不卖房的目的。
      (二)主动恶意主张合同无效
      所谓主动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一般指不愿履行合同的一方以订立合同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意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以拒绝履行其根据合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从而减少合同履行将导致的更大损失之目的。也包括已履行合同的一方以订立合同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意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以返还其根据合同已履行的财产,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
      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处理的困惑
      目前,可供参照用于处理恶意主张无效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合同法中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但上述法律规定尚不足以界定无效合同恶意主张的概念、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
      (一)恶意主张认定的困惑
      对恶意主张认定的难点在于“恶意”的度的把握。由于合同本身具备了无效要件,法院究竟是应当主动干预该“恶意”,还是在相对人主张对方存在“恶意主张”的情形下启动干预程序?
      另外,从证据角度看,一方面,恶意主张方对合同无效的结果存在恶意,证据准备较充分,相对方在证据的保留上往往缺乏必要的注意;另一方面,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往往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相对人很难证明主张人主观上积极追求合同无效的目的,通常仅能提供初步证据。是否应当给予相对方举证责任上必要的倾斜,是采“恶意推定”还是采“无恶意推定”?
      (二)合同无效认定的困惑
      如果“恶意主张”行为得到认定,那么对被主张的合同效力应作怎样的认定呢?
      (三) 恶意主张无效合同责任承担的困惑
      基于上述两大困惑,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成立后的责任承担也成一大难题。
      合同法法律责任的功能在于惩罚违法行为,维护合同秩序,但现有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的承担并不妨碍恶意主张方非法目的的实现。
      同时,由于我国立法上仅考虑无效合同中当事人取得他人财产的情形,并未考虑到因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增加的利润如何分配,因而该利益的性质认定、权利归属均有待解决。此问题主要集中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的利益的归属。
      三、恶意主张合同无效处理的建议
      恶意主张无效合同案件应结合无效合同制度设计的本意及恶意主张的不法性来处理。从处理原则、构成要件、合同效力认定、举证责任、民事责任及利益归属等问题进行规制,以达到制裁和预防的双重目的。
      (一)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强制性原则,只要是恶意主张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无论相对人在订约时是否允诺,均不能必然排除恶意的存在。
      2、意思自治原则。恶意主张目的仅在于逃避民事义务,一般不构成对公权力的直接侵犯。因此,是否选择主张恶意主张的存在,应当取决于相对人的意愿,法院不得主动干预。
      3、不使恶意主张方受益原则。只有使恶意主张的成本大于合同无效所能带来的利益,才可能从源头上杜绝此类行为。
      (二) 恶意主张的认定
      如果对合同无效事由发生的主观要件不作任何区分,将无法划分恶意主张与一般主张合同无效情形的界限,丧失认定恶意主张无效合同的意义。
      1、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首先,促进合同有效要件的成就为恶意主张方的义务。其次,恶意主张方因故意违反上述义务,并以该要件不满足作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
      2、导致合同无效事由的发生在于主张合同无效一方故意。由于恶意主张人积极主张合同无效,明知其主张行为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只有主张人在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前,就对合同无效存在故意的情形,才能构成恶意主张。
      3、主张人明知合同无效会导致合同相对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对恶意主张行为的认定,是基于其对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严重违反。如果合同无效相对人不会受到损失或只有轻微的损失,只需认定合同无效,没有认定恶意主张的必要。损失范围应以合同无效原因发生时恶意主张人所能预期的损害为限。
      (三)合同无效的认定
      合同无效的认定,不因恶意主张行为的存在而受到影响,不会因一方存在恶意主张而发生转变,只要是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即应予认定合同无效。
      (四)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上,应降低相对方的举证责任的难度,结合必要的恶意推定原则来认定。
      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初步举证责任应当由相对人承担,主要包括证明:(1)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主张人故意导致合同无效;(3)主张人明知合同无效会导致合同相对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4)一旦合同被宣告无效主张人将被免除重大义务,同时将给相对人造成现实的较大损失。
      2、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必须考虑相对人举证困难之事实,作必要的平衡。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第1点中包含的事实,就应当先推定主张人存在恶意主张,如果还要求相对方证明主张方主观上是否存在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等事项,是不切实际的。法院在主张合同无效方无法提出有力证据进行反驳早,则可认定其存在恶意。
      (五) 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及利益分配
      恶意主张无效合同的责任性质与一般合同无效的责任性质并无二致。因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与一般合同无效的原因相同,并不是恶意主张行为导致了合同的无效。但由于恶意主张方严重违反了无效合同制度设立初衷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责任上与一般的无效合同也应有所区别。
      1、缔约过失责任
      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主张合同无效相比,其责任内容应有所扩张,主要体现在:
      (1)返还原物的责任,应摒弃合同无效后原物一律应当返还的理念,对恶意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的,即使原物存在,但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判决合同无效但不予返还,折价补偿。
      (2)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
      恶意主张人除应承担相对人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之外,还应赔偿相对人通过合同的履行预期可得利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均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经营行为有限度地采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处理恶意主张无效合同的时也可适当考虑,如果恶意主张方具有绝对强势,且其导致合同无效的恶意显著,可对其处以惩罚性赔偿。
      2、既得利益的分配
      (1)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收缴归国家所有。
      (2)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根据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若无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则上恶意主张人不得获得该利益;如果完全剥夺恶意主张人获得该利益会显失公平,还应进行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版。
      [2]余伟京:论无效合同恶意主张的处理,http://www.省略/info/hetong/wxht/200,200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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