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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可适用性问题

    时间:2021-02-28 12:05: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当今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重要公约。到目前为止,该公约的缔约国已有70多个国家。该公约的可适用性(applicability)问题,即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该公约,一直是人们所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图就某些相关问题做些澄清。
      
      一、什么是《公约》所指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从《公约》的名称可以得知,可适用《公约》的应该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那么什么样的合同是《公约》所指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呢?回答这个问题,应从“国际”、“货物”、“销售”和“合同”这四个概念的界定入手。
      首先,关于合同的“国际”性,《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可见,《公约》就合同的“国际”性所确立的标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而不是具有不同国籍。我国原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7年12月4日下发的《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文件中写道“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说的“我公司”与“上述国家的公司”,不能从国籍的角度理解,而要从营业地的角度理解。
      其次,关于“货物”(goods),虽然《公约》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但是按照法学的一般解释,“货物”是指有形动产(movable tangible goods)。而且,《公约》还用列举的方法将它认为不属于“货物”买卖的国际买卖加以排除(第二条d、e、f项,第三条)。
      再次,关于“销售”,虽然《公约》并没有直接将其界定为“商事销售”,但《公约》明确将自然人参与的国际货物买卖排除到其适用范围之外(第二条a项)。同时,《公约》也明确规定,经由拍卖的销售和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也不属于它所调整的销售(第二条b、c项)。
      最后,关于是否存在“合同”,《公约》则在第二部分规定了详细的判断标准。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也并不当然适用《公约》;可自动适用《公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还必须与缔约国存在某种联系。按照《公约》第一条的规定,这种联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的缔约国;二是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由于一些缔约国就《公约》对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做了保留,因此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此外,《公约》也没有将受其调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所有问题都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按照《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除另有明文规定,《公约》并不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公约》不涉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而且《公约》也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二、在缔约国对《公约》第一条(1)款b项做出保留之后,《公约》的可适用性将会如何?
      
      如前所述,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1)款b项的规定,即使一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并非都位于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冲突规范)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么,作为法院所在地国的缔约国也有义务适用公约的规定,而不是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那一缔约国的国内法的规定。公约的这一规定显然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从统一国际民商事立法的宗旨来看,这一规定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是,出于种种考虑,中国、美国、新加坡等缔约国对b项规定均做了保留。那么,在缔约国对公约第一条(1)款b项做出保留之后,《公约》的可适用性将会如何呢?
      根据国际公法的一般准则,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做出声明,其目的在于摒除条约中的某些规定对该国的法律效力。因此,做出上述保留的缔约国将不承担第一条(1)款b项之下的义务。这样一来,在一个对《公约》第一条(1)款b项做出保留的国家(以我国为例),《公约》的可适用性就会是如下几种情况:
      1、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处于我国和另外一个缔约国(如美国),如果当事人没有排除《公约》对其合同关系的适用,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a项的规定,中国法院将适用《公约》。
      2、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处于我国之外的两个缔约国(如美国与韩国),如果当事人没有排除《公约》对其合同关系的适用,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a项的规定,中国法院将适用《公约》。
      3、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处于我国和一个非缔约国(如朝鲜),而且如果根据法院地国中国的国际私法规范,合同的准据法应为中国法,这时,中国法院将适用中国法,而不是《公约》;如果中国的国际私法规范指向另外一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法律,也不适用《公约》。
      4、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处于我国之外的一个缔约国(如韩国)和一个非缔约国(如朝鲜),由于我国对《公约》第一条(1)款b项的保留,中国法院仍不会适用《公约》,而将适用国际私法规范所指向的国内法或其他法律规则。
      
      三、当事人的意愿对《公约》的可适用性可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作为一套私法规范,在其适用性方面,《公约》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的意愿对《公约》适用性的影响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本来应适用《公约》的合同的当事人可通过合同条款整个地排除《公约》对其合同关系的适用,因为《公约》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最为稳妥的排除方式是在合同中写明:“本合同不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管辖”("This contract shall not be governed by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第二,本来应适用《公约》的合同的当事人可通过合同条款部分地排除《公约》对其合同关系的适用。《公约》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唯一不可排除适用的是《公约》的第十二条的,即:如果某一缔约国就《公约》关于合同的订立和修改无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做出保留,则有关当事人不得通过对第十二条的减损,使缔约国的保留无效。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合同条款与《公约》规定不一致时,合同条款的效力优先,如规定:“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ose provisions of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that do not conflict with the terms set forth in the contract”。当事人也可以明确列举其排除适用的《公约》条款,如“Articles X,Y and Z of the Convention are excluded”。
      第三,本来应适用《公约》的合同的当事人可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整体或部分地排除《公约》对其合同关系的适用。如在合同中规定“本合同(或某某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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