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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实施现状浅析

    时间:2021-05-14 12:00: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本文从现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方面的法律规定、当前基层火灾形势对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职责的迫切需求等方面分析了现行法律法规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从《消防法》修订、消防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派出所消防监管追责事件等时下热点出发,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对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立法工作提出了简要对策。
      关键词:公安派出所; 法律法规; 现状
      中图分类号:D63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6)01-190-002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安派出所在“九小场所”消防监督执法管理、“五进”消防宣传中发挥了一定作用,有效延伸了消防监督执法管理的范围,提升了城乡尤其是“边、小、散、远”地区的火灾防控能力。本文从实际工作来看,仍然存在上位法依据不足、下位法不能有效贯彻落实等不足之处。笔者从现行《消防法》修订、消防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派出所消防监管追责事件等时下热点出发,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对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立法工作提出了相关对策。
      一、现行《消防法》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为公安派出所怠于履行消防监督执法职责留了“后路”
      《消防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120号令)第3条第2款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均具有统一性,无论是行使职权,还是履行职责,都带有强制性,《消防法》和公安部120号令用“可以”这样的法律用语授予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职权,缺乏法律对行政执法机构授权应有的强制性特征。另一方面,从2009年新《消防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因为从法律语义学来看,‘可以’是一种选择性用语,意为可为可不为,而‘应当’则是强制性用语,要求必须作为。‘可以负责’的立法用语,为公安派出所怠于履行消防监督职能留下了后路。”1同时,《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只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追责进行了规定,对公安派出所人员则缺少相关规定。
      二、地方性消防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权作了积极的尝试
      (一)地方性立法方面
      与《消防法》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中央层级立法相反,在制定地方性消防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各省(市、自治区)结合实际,赋予了公安派出所较大的职权,以着力解决当前火灾防控工作压力大、人少事多矛盾突出的问题。2010年颁布实施的《浙江省消防条例》第11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第51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14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并在第70条中对公安派出所人员履职不到位进行责任追究的条款进行了规定。从上述公布的地方性消防法规的正式文本来看,在省级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消防法规中,《江西省消防条例》《云南省消防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三部地方性消防法规已经授权公安派出所实施警告和500 元以下罚款的消防行政处罚权限;《四川省消防条例》授权公安派出所实施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消防行政处罚权限。
      (二)规范性文件方面
      以上观点,在更富有实际操作意义的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规定方面体现的更为明确。在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权问题上,呈现了一个越到基层,赋予的权力越大的特点。《深圳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10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第13条第二款:“对单位拟处五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对个人拟处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的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由公安派出所提出处罚意见,报送辖区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法律审核后,以辖区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名义做出处罚决定”。《宁波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明确了派出所消防列管单位的标准,并创造性的规定公安派出所有权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自行做出额度为壹万元以下的消防行政处罚,对壹万元以上的罚款,甚至涉及责令“三停”的,公安派出所也有权做出处罚,无非是要走一下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程序而已2,同时,《细则》也对公安派出所分管所长和专兼职消防民警每月必须检查的列管单位数量进行了明确3,为公安派出所如何履职做了规定。
      三、因法律法规的不完备造成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职责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应当说,从近几年的工作实际来看,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最基层的派出机构,行使消防监督管理职权是扩大消防监督管理的控制面、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群死群伤事故的有效方法,同时也是减少居(村)民火灾、提高治安防范能力的有效措施。但是,近几年,全国“九小场所”以及农村、社区火灾呈不断上升趋势,尤其是亡人火灾易发多发,甚至占了某些地区极大比例,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暴露了公安派出所覆盖全部社区、农村的优势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其消防监督执法职责也未能得到切实履行。
      而作为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依据,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立法现状分析造成上述问题原委,不难看出,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作为法律法规顶层设计的《消防法》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规定暧昧不明,与各地区在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积极尝试之间形成鲜明的对比,上位法依据不足和下位法积极尝试之间的矛盾,造成了公安派出所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不完善,二是正是法律规定的暧昧不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安派出所的授权过于随意,也为当下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职责不清、执法上的混乱埋下了伏笔,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公安派出所主动参与意识不高,“多警联勤”形式大于内容;三是当前消防工作的实际要求公安派出所参与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真正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而且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的责任追究越来越多、越来越严厉,但是对公安派出所追责上位法依据存在疏漏,缺少相关消防法律法规依据,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严肃性不强、对基层触动不大的问题。
      应该说,在公安体制改革战略下,通过修改消防法律法规,进而加快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职能转变,如何发挥与人民群众接触最直接的公安派出所一线综合性战斗实体作用,已成为大势所趋。同时,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应当从消防工作的实际出发,应充分调研基层消防制度创设上好的经验进行总结提升。在下一步工作中,应该在党中央确立“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下,充分抓牢《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修订、消防体制改革的有力契机,赋予派出所更多的消防执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权力,真正做到“权责统一”,激发其参与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为营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奠定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李斌.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能探讨[J]公安研究,2010,(7):30.
      [2]《宁波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第15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受案。依法应当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由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依法应当处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罚款或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派出所负责人审核后,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派出所负责人审核后,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以县(市、区)公安机关名义做出处罚决定”
      [3]《宁波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派出所分管所长每月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半天,派出所专(兼)职消防民警、责任区民警每月检查列管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检查或业务指导每年不少于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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