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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情形的理解和适用

    时间:2021-05-12 12:02: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受到的职业伤害实行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工伤保险机制,能使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并分散雇主在劳动者职业伤害上的风险责任。文章结合案例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排除情形作些探讨。
      [关键词]工伤保险;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8月20日,A公司职工沈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到下属B公司检查工作,当其行至B公司大门口时,被董某驾驶的桑塔那小客车撞伤。经公安机关调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厂区,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故未作出事故认定及处罚决定,仅对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组织调解,董某赔偿沈某各项费用共计2万余元。2004年8月16日,沈某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同年9月26日,区社保局认定:沈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受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1]的规定,不属于、不视同工伤。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区社保局作出的决定。沈仍不服,诉至区法院,要求撤销区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属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尽管沈某是在厂区的道路上行驶,但其行为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所以沈某关于其行为未违反治安管理的辩解不予采纳。区社保局认为沈某属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沈某所受的人身及车辆损害已在调解协议中得到了补偿。据此,判决维持区社保局作出的决定。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2007年5月沈某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排除情形的理解及适用
      (一)工伤认定排除情形的立法变化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范了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正确理解该条款的立法含义,对正确认定工伤事故具有重要意义。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在此之前,工伤认定是以1996年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标准。该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述规范在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上发生了变化:一是删除了蓄意违章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将原来的违法改为违反治安管理,违法的范围显然比违反治安管理的范围要大得多。《工伤保险条例》的变化,充分表明了国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体现了以人为本、人文关怀的精神。
      (二)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立法变化
      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列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要被处以拘留、罚款和警告。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也同样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要被处以拘留、罚款。两部法律对同种行为的定性未变,但在处罚种类及幅度上发生了变化,后者取消了警告处罚种类,但提高了罚款幅度。虽然两部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后实施。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对违反交通管理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应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条款进行处理。而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将交通违法行为作了删除。
      (三)沪高法行(2004)6号文第三条解释的含义有误
      (2004)6号《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理解问题作出了解释。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款。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为其中之一,而交通事故中除非本人无责任,其余情况下无论本人负主责或次责,或多或少会有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若仅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文意理解,则上、下班途中只有本人无责任的机动车伤害事故方能构成工伤。如果对法条作如此诠释势必导致认定工伤较过去之规定更为苛刻,这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两条规定未能从逻辑上前后衔接,系立法之疏漏,进而提出“应以第十四条为一般条款,即原则上不考虑劳动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素,只有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无证机动车,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规定的个别情形下,才可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含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的意见。笔者认为,沪高法行(2004)6号文第三条的解释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将交通违法行为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为基础。事实上,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违法行为不再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也就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所以,高院沪高法行(2004)6号文第三条的解释有误。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适用条件
      1.有权机关对条款规定的排除情形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职工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应当由法院认定,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认定。所以,劳动保障部门在对职工工伤认定过程中,确定职工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伤排除情形,应当有公安部门认定书或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即应当由有权机关的处理结论。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职工行为是否为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具有认定资格,不能仅凭其他部门或个人对法规的理解,就认定为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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