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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登记效力不应适用婚姻法领域

    时间:2021-03-20 08:03: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民法物权变动制度的核心,被认为是判断不动产归属的理论基石,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和权利推定效力被越来越多地引入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这是现今民法的价值观念、物文主义主导下财产恒重立法思想对婚姻法领域侵蚀的体现。但婚房作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应受婚姻家庭法律规则原则的制约。本文通过民法和婚姻法两种视阈分析婚房登记制度的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厘清民法与婚姻法在判定夫妻财产归属时的关系,提出婚房登记只有对抗第三人的外部效力,在婚姻内部夫妻双方间判断财产归属时应与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相协调,坚持婚姻法的伦理性与人身性。
      关键词:婚房;登记;婚姻法;效力;伦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5-0066-03
      婚房①作为传统中国人结婚成家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其价值较高,其作为家庭最主要的财产的地位不可动摇。因此,离婚财产分割有关婚房归属的纠纷也最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后文简称《解释三》)对婚房归属问题进行了较多的规定,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甚至于在普通百姓间都引起了较大的关注。但同时其涉房条款也存在许多亟待厘定清晰的问题:比如婚房登记的效力与一般民法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是否有所不同;如何处理在登记问题上民法与婚姻法价值取向不同而导致的法律选择问题。本文将详加分析并试图厘清婚房登记的效力在民法与婚姻法领域的区别之处。
      一、物文主义主导下的婚房登记制度
      “物文主义是一种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和立法实践。作为一种理论,它基于以物为世界之中心的观点,强调民法的首要功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②物文主义强调财产本位,法律调整对象的主体就是商品所有人,客体是商品所有权,行为为商品交换。这种唯财产论往往会导致有产者利益的过分强调而忽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同时司法解释作为下位法并不能与作为上位法的婚姻法立法思想相悖离,因而这种立法倾向在存在一定倾斜性保护的婚姻法立法中采用是值得商榷的。《解释三》属于物文主义思想影响下的财产恒重式③立法,并完全把物权变动原则作为立法的绝对化考量因素,④背离了婚姻法的目的与要求。
      由于我国的按揭贷款购房不同于英美以转移产权证明为要件的制度构建,我国的按揭一般不发生担保物所有权的实质性变更,因而银行实为担保物权人,购房人实为担保人。那么,对于一方婚前签订按揭房屋买卖合同,婚后进行房屋登记的情形,婚前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婚后虽登记于首付方名下,但已为婚内所得财产,婚内所得此收益原则上应为夫妻共有。《解释三》第10条却规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不动产登记之后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这种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立法精神相吻合,都是物文主义立法模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按揭房屋在一方首付的情况下,婚前与婚后存在的只是财产形态的变化,财产由金钱变成了房产,但财产的所有权自始至终未变。司法解释完全从物的产权明晰角度考虑,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登记效力模式,规定“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即登记在首付方名下也就是对个人财产的证明,是对登记公示公信力的肯定,忽视了非首付方对于偿还银行贷款、取得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的付出。特别对于婚后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情况,更是违背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物权法物债区分的原理。
      二、婚房登记效力研究的伦理导向
      从洛克到斯密,再到现代的弗里德曼、哈耶克,都认为财产权是人权的体现,保护财产权就是保护人权,维护财产权交易自由就是维护人的自由权利,都肯定了财产的伦理价值。⑤而黑格尔的财产伦理思想更为深刻,他认为“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⑥自由意志是人的本质规定,而物权是自由的最初定在。⑦当两个不同性别的人组成一个家庭后,这种夫妇双方的统一性首先外在地表现在对财产的共同占有上。黑格尔的关于人格与财产之伦理关系理论对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伦理依据价值,在今天看来仍然具有重要意义。⑧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就是前述原理的体现。“婚后所得共同制最能体现婚姻的伦理性,最能适应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并且最能满足中国百姓传统婚姻心理的需求。”⑨在夫妻人身伦理关系连为一体的同时,将其财产关系也连为一体,比较符合家庭“同居共财”的伦理性质,也有助于夫妻互相扶助和家庭的和睦、幸福。
      以此作为研究夫妻财产制度的伦理依据,我们可以找到判断婚房登记的效力即婚房归属问题的伦理导向。婚房登记的效力应当与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相一致,婚房的归属要符合家庭财产划分的伦理属性与要求。在婚姻法领域,登记对内的效力是弱化的,对外的效力更多地体现在民法领域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上。在婚姻法律关系中,登记与否不是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的生效要件,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共同购买房屋但未登记的一方仍然是房屋的所有人,此时登记的效力更多的是作为善意第三人“善意”的依据,却并不是判断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因为此时解决的是基于身份伦理关系之上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带有更多的伦理属性。因而,笔者认为在此种条件下,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登记的效力应参照非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例如:遗产继承中,继承人对遗产的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无登记,不得擅自处分,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同样,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婚房,登记与否也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非判断婚房归属的依据。
      而《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既没有严格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取得的原理,更偏离了婚姻法的伦理属性,有违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第7条第1款的情形恰属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且不符合《婚姻法》第18条“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而婚后一方父母购买登记于其子女名下的不动产若无明确规定只归出资人子女所有,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只是另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第2款的规定只在婚前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况下才合理,在婚后双方父母都出资的情况下,所购买的房屋仍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应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除非有特别约定。如此解释才可同《婚姻法》的规定及婚姻的目的、伦理性质相一致,同时从物权法视角看登记的效力标准也得以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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