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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时期的民事司法制度和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1-03-07 04:01: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时期民事司法制度已相对完备,但以往研究主要从文本的角度探究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特性和价值。本文结合一则民国时期鲍景惠与王玉贞离婚案件,从司法实践的视角来探讨了民国时期民事司法制度实践中的最高法院分院设置问题、上诉到最高法院案件的法律审问题、事实审中的“当事人主义”的司法原则问题。以期对今天法制现代化进程具有启迪作用。
      关键词:民国时期;民事司法制度;最高法院分院;法律审;事实审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9)10-0129-03
      
      近代民事司法制度肇始于清末修律之时,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期间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发展。无论从法律文本,还是司法实践已形成一定的基础。但我们对其研究还很薄弱,主要研究大多脱离了司法的实际活动,只从文本的角度探究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特性和价值。恐怕很难对相关问题有准确的认识。因此,从司法实践活动中来考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司法制度的特质是必不可少的课题。本文结合一则民国时期鲍景惠与王玉贞离婚案件从最高法院分院的设置、法律审、事实审等方面探讨民国时期的民事司法制度实践中的几个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一、最高法院文本上的唯一性与司法实践中的分院设置问题
      
      清末仿照德日制定了《法院编制法》,规定了四级三审制,最高法院为大理院,并规定在距离京城较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可设大理院分院,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当时立法者认为最高法院唯一性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其必要性为:一是有利于法律解释权的统一。“盖以最高法院判决有统一全国法令解释之功用,设立多数分院,易致纷歧。”二是“语云‘立法期以百年’,吾人不能盱衡目前暂时之情状,而故为迁就之立法”;其次看其可能性:一是清末由于中国幅员辽阔。诉讼繁多,交通不便,实有设立分院之必要。但是“我国现在交通,虽未全臻发达,然视二十年前旧法编订时之交通情形,不可同日而语,亦无取乎多设机关,”二是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的方式为法律审,“率用书面审理,现时邮政设施日渐完备,边远各省,并陆续增设航空邮递,书面传送,上诉案件无阻滞之虞,解释从同,法令适用有划一之效,权衡轻重。实以不设分院为宜。”如上旧法院编制法虽有大理院分院规定,而事实上并未曾设立。”“综上,当时《法院组织法》的制定者认为最高法院不应设分院。并且这种观点占了上风,于是1932年10月28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法院组织法》中正式规定最高法院唯一,不设分院。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唯一性。
      正是文本的这些规定,现在相当多教材和有关论著中基本上认为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最高法院的唯一,不设分院。
      但在实践中,就是在《法院组织法》公布实行后,在一些地区仍然设有最高法院分院。其中关于华北分院的设立。有其特定的背景,在1937-1945年间,华北在日军占领下,建立了华北伪政权,在北平设立了最高法院华北分院,实际行使最高法院的职权,对第三审案件实行法律审。如鲍王案三审上诉到最高法院华北分院。可见实践中,至少在华北存在着最高法院华北分院,但这并不改变司法本身的实际程序。
      
      二、上诉到最高法院案件的法律审问题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审级上,一改清末四级三审制而采用三级三审制,“依民国十九年中央政治会议第231次会议决定之《法院组织法立法原则》,采用三级三审制。”前两审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第三审由最高法院审判,又称法律审,是最高法院的审理权限仅为法律问题的审理和判断。涉及到法律上对特定事实和特定行为的评价问题。下面分析一下法律审的文本规定和实际操作情况。
      
      (一)法律审的启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第三审程序,是有限的法律审。民事诉讼法对启动法律审作了一定的限制。
      一是不能越级上诉。 “对于第一审判决或其一部未经向第二审法院上诉或附带上诉之当事人对于维持该判决之第二审判决,不得提出上诉。”从鲍王案件情况来看,第三审上诉事项均为经过一审、二审后。由于不服第二审判决,而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
      二是对第三审上诉案件的标的价额的规定。当时法律规定:“对于财产权上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人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五百元者,不得上诉。前项所定额数,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减为三百元或增为一千元。”即诉讼标的必须最少超过三百元,最多应超过一千元,才能提起第三审上诉。在王玉贞的上诉中称“……将原判关于赡养费部分判令一次给付二千八百八十元,赔偿费部分判令给付五百元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可见。原告上诉所得之利益,远远超过了一千元的上限,是具备上诉理由的。
      三是当事人必须证实二审判决是有违背法令的事实前提下才能提起三审上诉。1935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法律对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有更为详细的规定:“一、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三、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或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四、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人者。五、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六、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前五项主要为程序上的不合法,第六项在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而鲍王一案主要是第六项。鲍景惠在第三审上诉中要求废弃原判决,判令王玉贞与其同居,在上诉中提出的理由为,一为两人婚后“感情弥笃,从无争吵之事(有同院张星五在原审到庭证明),更无另有恋爱及施以虐待行为,……王玉贞起诉意、旨以民在乔治学校民国二十六年之公开游戏照片为证明理由,此外毫无作证。……原审竟以控造之词,毫无证据,而为离异判决。民在第一审提起同居之反诉,乃予驳回,实于法律规定不合”,随后将违法各点详细的加以陈述,从鲍景惠的上诉中可以看出,鲍景惠认为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判决离婚是违背法令的。这符合上述诉讼法第466条第6款关于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的规定的。因此是可以提出上诉的。
      
      (二)上诉状的提交
      基于减轻法律审法院及当事人负担的想法。根据1935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467、468、469条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向原第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状和答辩状,上诉状中应表明上诉理由。并添具关于上诉理由之必要证据,为表明理由者,被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十五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第二审法院,无提出者,法院应通知当事人补正。在期间已满后由第二审书记官送交第三审法院,这样便于当事人提出上诉,又便于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上诉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浪费和金钱的浪费。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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