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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时间:2019-04-13 03:16: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侵权行为法的目的是以实现损害的赔偿和移转而保障公民权利,进而实现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复杂的案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往往就成为了案件的关键所在,也相应的成为了当事人之间争论的焦点。对于这一问题,本文认为因果关系在逻辑结构上应当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判断标准上应当采纳修正后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修正后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分为三个逻辑层级:首先判断是否具有“条件性”,其次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再次结合“法规目的”进行判断。
      关键词:因果关系;二分法;判断标准;修正相当因果关系说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因果关系的地位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甚至七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说以法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我国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采用的也是三要件说。
      因果关系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它直接决定了侵权责任的有无问题。理论界已较为一致地认识到,损害事实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结果,但对于因果关系的原因是违法行为、过错、还是加害行为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没有离开传统的理论的桎梏,即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一观点将因果关系过于简单化了。笔者认为因果关系应当划分为侵权行为和被侵害的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以及被侵害的权利和后续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一) 因果关系判断的结构——“三步骤”
      客观世界千变万化,以法律的一般去适应现实的个殊,难免会暴露法律的局限性。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因果关系必须具备确定性和限定性。确定性给行为人一定的预期,在行为自由与责任承担之间合理安排;限定性则是依照一定公共政策,将责任划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既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又不至于使责任变得漫无边际,影响行为自由。[1]依据如此法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分为两个步骤:条件关系和相当性。
      但是仅仅通过这两个步骤在个案中可能仍然不能实现正义。曾世雄教授指出,相当因果关系此项被视为可能率的科学问题包含阴暗部分,如可能率基数不确定,全有全无原则的不合理,法院常以损害已经发生或同情被害人而认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2]因而笔者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应当吸收法规目的说的合理内涵。法律事实不仅包括案件事实,更包括法律规范,司法在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时,同样应该考量法规的目的,对损害赔偿进行限缩,防止责任漫无边际,使得“责任承担危及生存”。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充分分析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做出合理的裁决,以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综上,修正后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可分为三个步骤:①条件关系②相当性;③法规目的考虑。第一个步骤是对案件事实的考虑,第二个步骤是依据一般社会规范或者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考量,第三个步骤则是对法规本身目的的考虑。第一个步骤主要是积极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范围,第三个步骤主要是消极的对侵权及其范围进行限缩,而第二个步骤则即可扩张又可限制,弹性极大。
      (二) 条件关系
      条件关系,指某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具有条件关系。条件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如果没有某行为,则不会发生某结果,那么该行为就是该结果的条件”。这一标准也可以从反面认定,“如果没有某行为,某权益被侵害的结果仍会发生,那么该行为就不是该结果的条件。”[3]条件关系即自然的因果律。如果违背了自然的因果律,那么行为和结果之间必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J.施皮尔在《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中写道:“所有的国家都认为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且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都把无之则不然条件作为第一步标准。但是,也仅有一个国家,即比利时,明确将无之则不然条件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唯一要件。”[4]条件关系是判断因果关系的第一步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条件关系是基础性的标准。但是仅仅适用条件关系会产生极大的不合理,因而必须进行补充和限制。
      (三) 相当性
      相当性是指具备条件关系的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关系达到一定程度,从而使得该行为人对权益的被侵害承担法律后果具有正当性。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是“通常会产生该种损害”。
      “法律不管琐屑之事。”相当性的提出是符合法律当然之理的。影响一个案件的事实有很多,法律行为的创设就是为了为用法者和司法者划定一个框架,将最重要的法律事实纳入其中,使得用法者和司法者能够把握问题的核心观念。将条件关系视为唯一的要件,认为各个事实对于案件的影响是等价的,这是违背法律的当然之理的。相当性的提出是及时的也是必然,将相当性和条件性相结合,构成了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基本内核。
      王伯琦认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5]应说明者有三:①所谓“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种损害”即为条件关系。“若无,则不”的判断程序是一中反证规则,旨在认定“若A不存在,B仍会发生,则A非B的条件。”其功能在于排除与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②所谓“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系指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并从积极方面加以界定之。有此行为通常不生此种损害,从消极方面界定,其目的则在排除“非通常”的条件因果关系。③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系以“通常足生此种损害为判断标准”。[6]
      法律事实包括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因而也需要对法规进行价值判断,由此在德国产生了法规目的说。笔者认为,可以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吸收法规目的说的合理内涵,即:既考虑案件事实的“相当性”又考虑法律本身的“相当性”。
      (四) 法规目的的考虑
      因果关系问题本就具有极强的主观色彩,正如赖特勋爵所言:“在变化多端的事态网中,法律需抽取一些相关的结果,并非基于纯粹的逻辑,只不过是出于实践的原因。”[7]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进行价值判断,既要判断案件事实又要判断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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