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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事案例审理中主\客观因素间相对的平衡点

    时间:2021-03-18 08:03: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海上运输是国内外贸易的一种常见方式。由于自然界外在因素及船舶内在因素的合力影响,船舶碰撞就成为了一种常见的海事案例。过失碰撞,即是这种案例中的一种。事实推定、责任均担和公平至上的三项原则就是审理与判决船舶过失碰撞案例时的有效手段和方法。
      关键词:过失碰撞;事实推定;责任均担;公平至上
      中图分类号:U675.86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07-0101-04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权威解释与定义,过失,是由疏忽而犯的错误。碰撞,是运动着的物体与别的物体突然的接触。过失,碰撞,两组称谓,两个领域,但因两者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相遇与重合,过失与碰撞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物体之间的物理损伤,而且更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与赔偿。
      江、河、湖、海,无论其地域所在,亦不论其面积大小,都因其连接陆地、沟通各国而成为水路运输的通道。与陆地运输受地理特征所限相比,水路运输可以直达目的地,突显其直接、快捷的优势;与空中运输受气象条件所限相比,水路运输可以昼夜进行,大显其安全、方便之特点。在货物运输、内外贸易和商业交往上,水路运输发挥了时间上全天候、空间上全覆盖、范围上全触及的作用,成为了陆、海、空运输中活力最大、效果最佳的有利工具。
      水域,广袤无边;水运,川流不息。水域,是水运的载体;水运,是水域的承重。由此,水域和水运就形成了时空上的交会点,亦构成了一张硕大的水路运输网。航向正确,操纵准确,遵章严格,就能保证水路运输的通畅与安全。反之,就会造成水路运输的瘫痪与危险。
      水域的宽广,则必然蕴涵着水文、海象、天文等自然因素的变化无常。船舶的众多,则一定带来航线、驾驶、行驶等人为因素的复杂多变。航运及海损事故,主要是由船舶碰撞所引起。从浅层次上说,肇事方的担责与赔偿、承保方的接案与理赔、法院的审理与判决都是处置船舶碰撞的必要环节。然而,从深层次上讲,厘清船舶碰撞的肇事原因、梳理船舶碰撞的审理思路、辨清船舶碰撞的责任划定,对于准确认定事实、正确判定责任、合理界定过失具有极大的法律现实意义和法律指导意义。
      过失碰撞,是船舶碰撞事故中最常发生和最易发生的一种航运及海损事故。当碰撞事故发生后,事实确认、责任归属和过失界定等一系列的复杂问题就会紧随而至。因此,船舶过失碰撞成为了直接威胁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损事故之一。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章第168条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1]227。在此问题上,我国的《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与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原则是相吻合的。但在实践中,由于船舶碰撞的原、被告双方往往会因举证不充分或举证不能成立,造成双方很难找准主观与客观因素中两者的结合点与平衡点。另外,由于船舶碰撞案件的事故现场无法得到很好的保留,许多船舶碰撞事故中关键性的证据链亦会因此而灭失。上述几点就为分析过失原因、区分双方责任带来了重重困难。
      在法律层面上,过失的含义是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的危害。按此定义,船方在海上驾驶时必须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以保证船舶的适航状态。船舶过失碰撞大多表现为船舶所有人、船长和船员行为上的过失,它们具体表现在:(1)驾驶过失。即船长、船员或领航员等在船舶航行或停泊操纵上,违反航行规章或避碰规则造成的过失;(2)管理过失。即船长、船员等在维持船舶的性能和有效状态上未能恪守职责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而造成碰撞事故的过失。
      因而,按照《海商法》的界定,通常所说的过失不单单指民法中过失的一种心理状态,更强调的是行为人具有过失心理状态时做出的行为。由这种疏忽而产生的实际后果已构成了民事过错,即碰撞事故的发生。因此,船长以及船员不经意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船舶碰撞属于一种海上侵权行为。
      在贸易全球化飞速发展的今天,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海运贸易更是需要通过海上船舶运输来完成。也正因为如此,浩瀚无边的海洋就显得更为繁忙,海上碰撞事故也相应增多。虽然船舶航行有章可循,但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不明过失等原因造成的碰撞事故也频频发生。船舶碰撞,不会像车辆在路面相撞后留有固定痕迹,并可以作为原始证据保留;此外,船舶碰撞又事发突然,地处水域辽阔的大海,很少能寻觅到目击证人。因此,人们就难以对事故现场的责任确定作出准确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章第1节第82条规定,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2]188;该法第8章第1节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2]188但是,这样规定的条文过于简单和粗糙,并不利于查清船舶碰撞事实的真相。因为,欲获取海上船舶碰撞直接有效的证据难度极大,面对有时只有单方证人陈述的现状,就很难去核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来正确地解决海上纠纷。另外,即使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因碰撞导致的船体损伤的确凿证据材料,但很有可能因其提出的证据不足及难以证明两船相撞的原因而导致举证方的败诉。
      如何在法律条文中准确、到位地界定船舶碰撞的“过失”,如何更好地利用证据规则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我认为应从以下三点来进行完善。
      
      一、在认定基本事实方面,应坚持以事实推定过失的原则
      
      事实推定,就是从已经证实的基本事实中,推定出假定事实的存在。在处理船舶碰撞案件中,事实推定这一原则已为各国普遍采用。但是,我国《海商法》中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通过照搬条文来定论,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实,事实推定属于逻辑上的一种演绎推论,即法官根据已知的事实和经验法则,采用逻辑推理的方式来判定待证事实是否属实。事实推定的基础源于法官根据自身学识、亲身体验或被公众普遍认知与接受的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形式,完整地还原事物本来的面目并能清楚地说明事物本身的问题。船舶是在一定的水文和气象条件下,沿着设定的航线,以一定的速度航行的。根据船舶碰撞双方的证词,审理法官可走访当事方的船舶公司,调阅事故当日双方船舶的载货品名、货重、目的地,查阅事故当日水域的气象、风速、海浪、流速、水文等数据,审阅事故当日双方船舶的航向、航速、航道、吃重、驾驶、指挥等记录,进行综合分析,开展事实比对。实际上,上述的水文与气象数据是客观存在的,上述的船舶航行记录是不可更改的。客观存在与不可更改便形成了明确的真相,构成了确凿的事实。在船舶碰撞双方证据矛盾,或双方证据不足,或一方证据短缺的情况下,审理法官就可依据调查掌握到的水文气象和航行记录两方面的真实数据,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比照客观实际,原样还原出事故当日双方船舶的航行实景,模拟再现出事故当日双方船舶的碰撞实况。利用沙盘推演、图像展示和计算机模拟等方法和技术,审理法官就可仔细求证、合理想象、缜密推定、综合比较,以模拟为背景,以事实为依据,在演绎中深入,在深入中推定,排除控辩双方的证据漏洞,剔除碰撞双方的证言假象,还事实于法庭,展真相与双方,推定出符合真相、切合实际的审理结论。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及法院查证属实,与所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内在联系,那么,从碰撞的时间、地点、部位,到对方船舶的船名、船体重要特征等各个环节都应有一系列相应的证据清晰地展现出来。只要它们与碰撞事实之间相互一致、相互关联,就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自然就排除了其他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审理法官就可根据因果关系原则,得出排他的、可信的、唯一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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