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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废止

    时间:2021-05-06 20:00: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营模式的不断丰富,经济方面的犯罪日益突出,而且形式和内容都比以往复杂。但是尽管如此,从经济犯罪的特征、刑罚的实际功效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刑罚的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设置和适用死刑的社会成本高于收益,不但背离刑法的价值追求,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刑法“轻刑化”的发展模式。寻求合理有效的预防经济犯罪的方法与途径,比严酷地惩治犯罪,有着更为积极而长久的作用。
      关键词 经济犯罪 死刑 废止
      作者简介:王渝,重庆城市职业学院,助教;马吉波,重庆大学法学院,2010及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以来,针对原有经济体制的弊端,我国开始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深入改革。由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过渡到改革开放初期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中人们逐步认识到,市场经济并不为资本主义所独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由之路。因此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由此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因此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革,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经济体制逐步由建国初期基本封闭型和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向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快速发展,经营模式的不断丰富,这个时期内经济方面的犯罪也如雨后春笋日益突出,而且形式和内容都比以往复杂。
      一、关于经济犯罪
      (一)经济犯罪概念解读
      经济犯罪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国学者希尔提出的。1872年希尔在英国伦敦举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中,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作了演讲,其中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一词。对于经济犯罪这个概念,国外学者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探究,形成各种学说,比如社会学论中由美国著名的犯罪社会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教授提出的“白领犯罪”。犯罪学论中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职业上的犯罪”等不同的学说。
      同时,我国在法律上和学法界对经济犯罪这一概念如何界定众说不一,也没有达成统一定论,主要有下面几种观点:(1)“经济领域”说,认为经济犯罪就是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犯罪。(2)“非法经济活动”说,认为经济犯罪不仅仅发生在经济领域,而且也发生在政治,文化领域。(3)“财产犯罪即经济犯罪”说,认为侵犯财产所有权关系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笔者比较赞同陈兴良教授对经济犯罪所下的定义,他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豍
      (二)经济犯罪的主要原因
      我国过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时期,但是由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社会中很多不法分子利用这点来钻法律的空子,所以近年来有关经济犯罪案发率,犯罪数额,犯罪方式等方面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情势,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害,同时也给社会其他方面增加了很大的潜在危害。而这种现象主要归结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不断的在进行改革和完善当中。我国的经济体制由当初的计划经济转型为现在的市场经济体制,商品经济得到空前的发展,但是相应的法律管理体制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改革与完善,这就为那些进行经济犯罪的非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同时,社会整体经济水平提高了,但是还不乏有许多贫困问题要解决。其次,人都有利己的心理倾向,这种倾向只有在一定限度内才不会受到法律的规制。但是有些人却超出此限度,在膨胀的利己心理和不正当的心理动机的驱使下置公共与他人的财产利益于不顾,构成各种经济犯罪。最后,由于经济犯罪本身具有的性质所决定。经济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不具有直接可视性,不像其他犯罪,如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直接给社会带来危害性,人们可以看到它的危害性。
      二、经济犯罪中适用死刑制度不合理性的成因分析
      首先,从经济犯罪的特征来分析,由于人们的趋利心理,所以经济犯罪的主要动机是贪利,以获取非法利益。所有的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一般都是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权益或是社会的经济秩序,这些权益的价值远远低于人的生命价值,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但是只有至少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所以在经济犯罪中若是适用死刑的话,严重不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远远高于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罪与刑之间明显不具有对等性。例如在《刑法》第八章中规定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是它们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较,显然低于后者,所以对诸多经济犯罪中的类似犯罪规定最高刑适用死刑的合理性还有待于立法者们商榷。
      其次,从刑罚的实际功效上分析,一方面,从死刑的个别预防功效上看,其确实比自由刑更有实际的功效,但是卡贝利亚曾提到“(丧失自由)这种行之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们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受到破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豎所以,死刑虽然比自由刑的惩罚效果更加严厉,但是这并不代表它就会比自由刑更有威慑力。相反与失去生命相比人们更害怕失去自由。另一方面,死刑的适用严重剥夺了罪犯悔过自新的机会,尤其是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更是一种不合理的做法。经济犯罪一般主要侵犯的是财产权益,对经济罪犯适用死刑并不能挽回什么,反而是对生命的亵渎。若是对他们轻则实适用罚金,没收财产,重则适用自由刑等刑罚措施与适用死刑相比更具有实际意义和效果。
      最后,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角度分析,经济犯罪中大量规定死刑使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自贝卡利亚质疑死刑的威慑效果,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存废便成为世界各国学者论争的课题。在司法实践当中,世界许多国家要么全面废止死刑制度,要么在逐渐减少刑法中死刑的适用。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有关死刑的废除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共识。我虽然还没有彻底的废除死刑制度,但是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不仅和国际社会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潮流不相符合,也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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