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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亲相隐”制度在人格刑法中的活化

    时间:2021-04-25 00:02:4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尽管在学界对“亲亲相隐”制度大多持肯定态度,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找不到该制度的踪影。人格刑法理论本身及其价值优越性使得“亲亲相隐”制度得以活化成为可能,运用人格刑法定罪量刑理论进行分析,得出部分“亲亲相隐”行为在人格刑法中得到非犯罪化或减免处罚的结论,至此使得“亲亲相隐”制度在人格刑法中活化从有可能成为现实。
      关键词:亲亲相隐;人格刑法;人格;定罪量刑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3-0100-02
      我国现行刑法观以行为刑法为主,其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忽视法律的伦理价值,导致刑法理论与规定中找不到“亲亲相隐”制度的踪影,必然导致人性的扭曲和道德的沦丧,后果就是导致不以人性为基础的刑法大厦有倾覆的危险。人格刑法正好解决了上述问题,使得“亲亲相隐”制度在人格刑法中得以活化。
      一、“亲亲相隐”制度在人格刑法中得以活化的可能
      人格刑法以“相对自由主体的行为人人格的表现的行为”理解犯罪,使“亲亲相隐”制度得以活化成为可能。现行刑法将基于人性而实施的“亲亲相隐”行为规定为犯罪,只注重“亲亲相隐”这一行为,忽视行为人和支配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人格,导致如下后果:在定罪上,只以“亲亲相隐”行为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其认定的途径,行为人之间人格差异在所不问;在量刑上,以不可矫正和恢复的“亲亲相隐”行为及无法测量的人身危险性来确定刑罚的长短,难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犯罪原因上,专注于外在“亲亲相隐”行为而忽视行为人的人格,导致无法找到真正的犯罪原因,进而难以制定富有实效的犯罪对策。如此,对于实施“亲亲相隐”行为的人来说,既没有重视人,也没有尊重人,更没有达到治疗人的目的。而人格刑法的研究以行为人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认为行为人与行为同样重要,以此为基点在定罪量刑中做到重视人、尊重人、治疗人。人格刑法将人格引入定罪量刑的做法,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既注重“亲亲相隐”这一行为,也注重实施“亲亲相隐”的人的人格,而大部分实施“亲亲相隐”的人初衷在于保护其亲属,而不具有恶劣的人格,如此正好解决了上述问题,使得“亲亲相隐”非犯罪化或减免处罚成为可能。
      人格刑法更符合刑法公正、谦抑、人道的价值及更加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价值优越性,使“亲亲相隐”制度得以活化成为可能。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大多数人的人性扭曲为代价,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将其定罪则是对人性的漠视与践踏、是为了维护形式的公正牺牲实质公正、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对人权的无视。“亲亲相隐”制度在现行刑法中的缺失,正是现行刑法在公正、谦抑、人道价值的缺失、无视人权的具体体现。而人格刑法更加符合刑法公正、谦抑、人道的价值、更加有利于实现刑法人权保障的机能的优越性正好解决了该问题。人格刑法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行为为基础上,考察行为人的人格,使得不再只是单一考虑“亲亲相隐”这一行为,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人格。而大部分实施“亲亲相隐”的行为人都是出于本能、出于对亲情的维护,而非恶劣的素行,即行为人具有健康的人格,这使得“亲亲相隐”非犯罪化或减免处罚成为可能。
      二、“亲亲相隐”制度在人格刑法中得以活化的现实途径
      我国现行刑法涉及“亲亲相隐”制度的罪名有: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等。但在现行刑法规定中却找不到“亲亲相隐”制度的踪影,人格刑法使得“亲亲相隐”制度的活化成为可能,下面笔者从人格刑法定罪和量刑的角度分析,阐述其活化的现实途径。
      1.从定罪的角度分析
      笔者赞同将人格引入定罪环节,且只做出罪因素,而不作入罪依据的观点。也就是说,只有因为行为人人格的原因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而不会因为行为人的人格原因而被认为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在定罪中考虑人格不会出现因人为原因而滥施刑罚[1]。同时必须对人格做出罪因素进行严格的限制,即只有“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考虑行为人的人格是否健康良好。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权力不被滥用。在情节轻微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的人格健康良好,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反之则构成犯罪。用逻辑学的语言表示,可表述为:
      前提:社会危害性恰好达到构成犯罪程度或正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而且行为人的人格健康;
      结论:行为不构成犯罪[2]。
      下面笔者运用人格在定罪中的作用分析“亲亲相隐”制度在人格刑法中的活化。当与犯罪人具有亲属关系的行为人实施的“亲亲相隐”行为符合前述几种罪的犯罪构成时,如果社会危害性恰好达到犯罪构成或正在罪与非罪的界限时,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人格。如果该行为人人格恶劣,表明其犯罪倾向较大,该“亲亲相隐”行为构成犯罪;如果该行为人人格健康,表明其犯罪倾向小,实施该行为是基于人性、以对亲权的维护为目的的,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予以刑事处罚,而代之以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等其他非刑罚措施。而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是基于人性而实施了“亲亲相隐”行为,而不是因其恶劣的人格,如此大部分情节轻微的“亲亲相隐”行为就得到了非犯罪化的处理。这样做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避免了人格健康的行为人在监狱中交叉感染养成恶劣的人格。当行为人实施的“亲亲相隐”行为符合前述几种罪的犯罪构成时,情节不属于轻微的范畴内,社会危害性大,则不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直接认定该“亲亲相隐”行为构成相应的犯罪。这样做防止了司法工作人员以“人格”为借口而滥用权力,维护了我国刑法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并且使我国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人格刑法中的定罪环节中,根据“亲亲相隐”行为情节是否轻微、行为人人格是否健康给予不同的处理,在“亲亲相隐”行为情节轻微并且行为人人格健康的情况下进行非犯罪化的处理,使得“容隐”行为非犯罪化成为现实,解决了现行刑法对涉及“亲亲相隐”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僵化而蔑视人性的问题,体现了人格刑法的人伦关系,“亲亲相隐”制度在这里得到了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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