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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

    时间:2021-04-08 00:00: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理论上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之争。“入库规则”定位于债的保全,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意在平衡当事人利益;“优先受偿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更注重对代位权人的保护。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实际上,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解释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并不准确,应结合“入库规则”对其作出新的解读。
      关键词: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规则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61-02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取得的利益应当如何处分,理论界与各国的实践均有不同观点,代表性的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我国《合同法》虽规定了代位权,但未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该规定确立的系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该规则与传统债的保全理论有着本质区别。因此,有必要结合传统大陆法系债的保全理论,重新解读我国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以期有益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
      一、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争议及评析
      (一)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主要学说
      1.入库规则说
      传统大陆法系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就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从而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的债权人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清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接受清偿。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必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做法即为“入库规则”。
      2.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
      所谓“优先受偿”,是指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归于债务人,而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
      (二) “入库规则”和“优先受偿规则”的评析
      1.入库规则的是与非
      按照“入库规则”,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后,不是直接清偿债权,而是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将行使权利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该规则的合理性在于,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不同,代位权的客体属于债务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入库规则”也有其难言之痛。
      首先,“入库规则”遵循债的相对性、平等性。其次,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确保债权的实现,特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入库规则”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由债务人依照债的一般清偿规则向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与代位权保全功能相契合。但是,若债务人拒绝受领或不当处分次债务人交付的财产,债权人的努力可能就付诸东流,且也不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
      2.优先受偿规则评析
      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目的是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且这种规则更有效率,更加接近公平与效益的平衡点。但是,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实际上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
      二、我国关于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之规定及新解读
      (一)关于《合同法解释(一)》之规定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在传统的代位权诉讼中,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代位权成立的,其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场合,也应将其界定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其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而该条“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直接越过了债务人和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显然,该司法解释已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代位权所谓的“入库规则”。
      但是,关于该条司法解释,仍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或认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认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将无异于促使债权人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移转,结果是债权人并非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该学者进一步认为,所谓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实质上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虽然债权人事实上具有优先受偿的效果,但法律上并不当然具有优先受偿权,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非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而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在非金钱债务场合,如果构成抵销适状的,可发生抵销权,也可由债权人主张抵销。但也有意见认为,“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
      笔者认为,在代位权制度中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其一,有违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人主张代位权,实际上赋予债权优先效力。其二,违反共同担保原则。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全部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属于责任财产的范畴,因其实现而转化的有形财产理应作为共同担保的责任财产,而不应有代位权人独占,否则即是对共同担保原则的破坏。其三,奉行“入库规则”,往往也会发生与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相同的效果。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的场合,按照“入库规则”,标的物虽然交付给债权人,但债权人并不能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该给付物对于债权人来说属于不当得利,债权人负有向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不过,该返还债务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若表现为金钱债务或其他类型的同种类债务时,若符合抵销权的要件,债权人可主张抵销,无需实际返还不当得利。这在客观上也使代位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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