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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劳动争议精神损害救济制度框架和立法建议

    时间:2021-03-29 16:11: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在世界各国对劳动者精神利益的保护日益重视的情形下,现行劳动法对劳动者精神损害救济只字未提,司法判例也使得当今劳动者遭受精神损害之后求告无门。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作为劳动者权利本位法,应当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劳动者提供救济的权利和渠道。对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导致的精神损害,应使劳动者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其他劳动争议导致的精神损害,一方面应扩大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应当允许劳动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一、劳动者遭受精神损害救济无门
      首先,就立法而言,勞动者在遭受精神损害之后“无法可依”。
      《劳动法》虽单设“劳动争议”一章,但并未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8,26,56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劳动争议包括劳动合同的效力以及集体合同的履行,也没有解决因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精神损害的救济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受案范围。至于第(五)项中的“赔偿金”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内容,参见《劳动合同法》第48,83,85,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金大都是因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而造成的劳动者的物质损失,赔偿金的计算也是以工资为标准对劳动者财产损害的填补,没有涉及劳动者的精神损害,所以此处的赔偿金应当是违约之诉的物质损害赔偿。整体来看,精神损害救济并未纳入此处的劳动争议范畴。因此,对于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是不能提起诉讼的。
      其次,在司法层次上,劳动者遭受精神损害“求告无门”。
      在陈某与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中,某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原告要求两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法院不作处理。在朱太明诉厦门瀚盛游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某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处理,而且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盛曾文诉广州开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盛曾文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某人民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提出精神损害诉请而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少之又少。法院一般以两个理由予以驳回:(一)劳动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调解仲裁法》未规定当事人劳动者享有精神损害救济请求权。深入思考这两个原因,总归是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精神损害救济权未予以保障。
      二、法理探析
      第一,精神损害救济权是劳动者的固有权利。首先,从人权角度。基本人权主要指涉及所有人的并影响和决定人的其他权利实现的上位权利,如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等。劳动者权利是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和分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把《世界人权宣言》中对劳动者基本人权保障的内容加以具体化、规范化,我国于2001年加入了上述公约。基本人权是国家对劳动者作为“人”首先应得到的最低层次的保护,其中就包含了人格权的内容。而导致“人”的精神损害大都源于侵害人格权,如劳动者在工作时不幸被硫酸烧伤导致面部毁容,其作为一个普通的“人”应当享有对其人格权遭受侵害的进行救济的权利。其次,从劳动基本权角度来看。劳动者基本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据国际人权法、国家宪法、其他国内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或剥夺、不得施以不正当限制的,由国家承担相应义务的,居于基础地位、能够派生和统领具体权利,与劳动或劳动者密切相关的权利。而对劳动者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的权利也是根据国际人权法、我国宪法、民法及其他法律所享有的,不能任意剥夺,较劳动者其他权利的实现处于基础地位。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从最高层次我国公民的人格利益予以保障,对于劳动者更不应当区别对待。再次,从职业安全卫生权角度来看。《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我国在2005年发布的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94)第2.1款中规定:“职业安全卫生:以保障职工在职业活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目的的工作领域及在法律、技术、设备、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采取的相应措施。”其中,“卫生”是指防止劳动中人的生理和心理受各种有害因素的慢性损害,即要保障人的身心健康。职业安全卫生权是关涉劳动者生命健康的一项重要的劳动者人权。就其权利性质而言,这一权利首先是劳动者人身权,其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首要的和基本的内容。这是自然人的最根本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之根基。所以生命健康权才受到多重法律的严密保护,也要求劳动法对其保护更为普遍和直接。
      第二,从劳动法与民法的联系上看。无论将劳动法看作民法的特别法还是独立的法学部门,在归责原则上同民法存在较大的差别。“过失责任在民法中仍然是最重要原则之一,虽然民法中尤其是是民事特别法已有改采非过失主义原则,但过失责任仍然是最后求偿标准。在劳动法中,由于社会连带思想影响,在职业灾害补偿方面,以非过失责任为原则,配合社会法的劳工保险制度,则事实上接近‘结果注意原则’。”虽然劳动法已经从民法中发展和分化出来,但民法与劳动法仍然有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为民法仍然是劳动法的基础。虽然民法的过失原则被劳动法予以重大修正,但是这是在这些原则与劳动者权利保障相冲突的情形下。如果劳动法对某些劳动者的某些权利未给予充分救济,那么适用民法上的过失原则对劳动者先给予民法一般意义上的保护也是符合法理的。如果一般民事主体由一般的民法部门法都可寻求司法救济,但当主体转变为劳资双方关系时却不能依据劳动法寻求救济,有违一般法理。
      第三,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与侵权损害救济的关系上来看。当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损害之后可能面临两种救济途径: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两种救济途径各有特色,但工伤保险在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方面相对侵权责任救济而言更为迅速且有效。而且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企业为职工投保,意味着它已将工伤赔偿风险做了转嫁,免除了其责任,当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获得相应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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