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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与更换研究

    时间:2021-03-04 00:01: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当事人概念在学理上经历了从实体到程序转变。直至目前,程序当事人概念已经在理论上得到广泛认同,然而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当事人概念的处理却尚未与理论接轨,理论、立法和实践三者间的关系显得混乱。基于程序当事人概念在具体司法操作过程中的不足,我们应提出和引进并且完善当事人更换制度予以弥补并构建一套完整的当事人理论和制度。
      关键词:实体当事人;程序当事人;正当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更换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
      当事人理论是民事诉讼中非常具有研究价值的理论之一,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甚至认为当事人理论与诉权理论、证明责任理论共同构成民事诉讼三大理论基石[1]。在英美法学者的眼里,民事诉讼的进展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能动性,而不是法官或者检察官的决定[2],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程序就无从实现[3]。基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我们有必要对当事人理论给与足够重视,尤其是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以及与之密切联系的当事人更换理论的审视。
      一、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的概念对于确定当事人意义重大,概念的界定不仅给理论研究确立标准,更对司法实践确立明确指导,着手当事人理论研究明确当事人概念是第一步。本文欲从立法、比较和实践三个方面探讨并作出最终界定。
      (一)当事人概念的立法考察
      1.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4条第1款规定,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里对当事人的界定仅仅是对其抽象资格作了要求,即要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又称为当事人能力,指的是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须具备的诉讼法上的能力和资格。这样的界定无疑是同义反复,本文认为理解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能力应当与界定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是抽象的诉讼法上的人格人,故不妨将其定义为:据以充当民事诉讼主体,享受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密切联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终于撤销或解散[4]。有学者认为无当事人能力的人也可以起诉和被诉,无当事人能力的人也是当事人,但因为缺乏当事人能力,所以法院不能对其作出实体判决[3]86。但是,本文认为这一主张不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仅是对那些没有独立的诉讼法主体资格的组织而言的。比如有的组织以团体名义起诉或应诉,但是缺乏法律明确赋予这些组织有其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此时便是缺乏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作为诉讼关系主体所具备的此种权利能力可以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平行看待[5]。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一个抽象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是在一般意义上讲的,并非针对个案而言,所以本文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4条第1款对于当事人的要求也是在抽象层面上讲的,至少在立法条文上可以如此认定,当事人的范围因此也相当广泛。
      2.1991年《民事诉讼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正,于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 第49条第1款对当事人范围的立法规定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条文的表述对于当事人的要求更是没有做任何具体规定,其范围相当广阔。如果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仅仅对当事人作了如此的立法界定的话,那么可以就此认为,此当事人的概念应当而且也只能从抽象的角度去理解,但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都对起诉作了实质要件的具体规定,即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里的规定直接缩小了作为抽象层面的当事人概念的范围,即要求当事人除了要有诉讼权利能力外,还应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有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典型表述: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6]。这种观念下当事人概念的三个特征就显而易见:第一,必须以自己名义起诉和应诉;第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事实上,这一点是最重要的,不然作为起诉的原告难以进入实体程序。 ;第三,要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7]。
      3.在司法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诉讼参加人”部分专门具体罗列了一些当事人,一方面是对法典条文的具体展开,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案件审判提供有限的司法指导。当然,这些具体的规定并没有改变法典对于当事人概念的模糊认定。
      (二)当事人概念的理论比较考察
      1.我国学术界的认识
      上文已经引述了传统的当事人理论,这一表述最为引人注目的特点在于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个案中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就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然而这一观点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后难以跟上时代的潮流[8],新的表述有: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9];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发生民事争议后,以自己名义要求法院对该纠纷作出裁判的人及其相对人[4]73;民事诉讼当事人是以自己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法院裁判约束的起诉方和被诉方,简单地说,当事人就是程序当事人,是实际进行诉讼的人[1]151。从这些修正了传统概念的新的定义中可以发现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不再要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资格至少在理论上有所放宽。传统理论如此强调直接利害关系事实上是在强调诉讼主体与实体法律关系的紧密联系,并非是从程序自身的角度出发给与界定的。 从传统到现代的当事人理论嬗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理论在不断地摆脱与实体法律之间的关系,寻求建立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就是要构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而非囿于实体法上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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