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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投资自由化与中国外资企业法的完善

    时间:2021-03-02 16:02: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各国往来贸易和投资日益频繁,国际投资出现前所未有的自由化趋势。我国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长期发展,已成为当今世界重要的资本输入和输出大国,陈旧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已不足以满足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新要求。本文在阐述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及发展的同时,结合我国当前的双边条约谈判、自贸区建设等实践探索,提出了完善我国外资法建设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国际投资自由化;外商投资企业法;外资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5;D99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001-04
      一、国际投资自由化与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一)国际投资自由化发展对国际投资法的新要求
      国际投资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开始发展至今,与国家经济发展与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息息相关。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外来投资已经成为推动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表现出投资自由化趋势。根据联合国贸发会的解释,所谓投资自由化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减轻或者消除所谓的市场扭曲的影响,而造成市场扭曲的原因可能是外资法中专门针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措施(例如外资准入及经营方面的障碍,也可能是外资法中有关给予或不给予外国投资者某种优惠措施及补贴的规定);(2)提高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例如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公平公正待遇);(3)加强对市场的监督以保障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例如制定竞争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等)。不难看出,国际投资的自由化就是减少国家干预,最大程度的保证市场自由运行机制。
      目前,国际投资自由化主要表现在外资准入放宽、国民待遇原则以及外资保护等方面,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对各国的投资法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先,提高市场准入度。在国际投资兴起初期,东道国为了维护本国经济秩序,对外商投资的行业领域进行严格管制,禁止投资和限制投资的类别较多。为了促进外资企业发展,国际投资自由化要求东道国提高外资市场准入度,表现为扩大允许外资的投资领域,简化外资进入的审批程序等方面。此外,还应提升投资待遇标准。为进一步维护外资企业的利益,国际投资自由化要求各国外资法提高投资待遇标准,表现为提高对外资的保护水平,扩大现有待遇标准的适用范围。(二)国际投资法新发展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由东道国外资法、双边投资条约、区域性投资条约以及国际多边投资条约构成的系统的法律体系。近年来,国内投资法规范和国际投资条约发展迅速,不仅数量激增,而且内容上重视投资保护,自由化趋势明显。
      1.东道国外资法
      东道国外资法体现为两种情形,一种为发达国家的外资立法,另一种为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发达国家历来重视自由开放的经济环境,多实行内外资统一立法,对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管理规制适用同内资企业一样的法律法规。除少数禁止性和限制性行业外,发达国家对外来投资普遍实行宽松的准入规则和国民待遇。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落后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为维护本国经济秩序的稳定,对外资实行严格的准入审查和管理。随着国际投资的进一步发展,发展中国家传统的外资立法已不再适应国际投资的新形势,外资立法逐渐趋于自由化。体现为:待遇上,发展中国家开始普遍对外资适用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以及公平公正待遇;外资准入上,发展中国家不再严格限制外资投资领域,减少了禁止投资和限制投资的行业领域;资本汇出保障上,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允许外资企业汇出其资本和利润。
      2.双边投资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在国际投资法规制体系中起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传统的双边投资条约是由德国等一些欧洲国家与20世纪60年代初率先应用的,其虽然对促进国际投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对投资自由化要求较低,缺乏具体的外资待遇规则,东道国在外资管理上有较大的控制权。随着国际经济投资增多,传统的双边投资条约开始体现出不足。20世纪80年代末,美国创造的以高标准投资保护和待遇标准的双边投资条约顺时产生。美式双边投资条约强调对外资的保护和公允待遇,弱化东道国对外资的过分管理和干预,有利于外资的发展和壮大,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和接受这类高标准投资保护和待遇规则的双边投资条约,体现出国际投资法自由化的发展趋势。
      3.区域性投资条约
      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是一种重要的国家合作发展方式,参与区域经济发展的国家,大多经济发展情况相类似,所以国内立法的外资立法模式趋向于以区域为单位实现多边调整。美国创造的重视投资保护和待遇标准的双边投资条约给区域性投资条约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1991年欧盟通过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2年美国等三国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8年东盟各国签署的《东盟投资区域框架协议》都重视国家间投资和贸易的自由化,主张贸易壁垒的消除和宽松的市场准入规则,并给予外资较高的投资保护和待遇标准,表现出国际投资法的自由化趋势。
      4.国际多边投资条约
      相对于双边投资条约和区域性投资条约,国际多边投资条约涉及到更广泛的国家和范围。目前影响力较大的国际多边投资条约主要有《外国投资指南》,WTO规则体系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以及《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的部分规定。还有经合组织的多边投资协议虽然由于谈判国关于实质问题的问题未能完成生效,但国家间关于投资定义、国名待遇、征收与补偿、争议解决的协商对发展国际多边投资条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二、我国的涉外投资发展和外资立法(一)改革开放与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缺少对外资的专门立法,外资立法主要表现为以企业组织法为中心的外资三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即外商投资企业法。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并不同于外资法。外资法主要调整外资的界定、外资准入、争议解决等有关外资进入与监管的行为,而外商投资企业法虽然也涉及投资问题,但重在调整外资企业的组织与管理。我国之所以形成以外商投资企业为重心的外资法,是有一定历史原因的。中国对外开放初期社会经济较为落后,表现为市场主体单一,企业形式主要为所有制的国营企业。所以在引进外资的时候,中国还未制定《公司法》等与企业相关专项法律法规。而外国直接投资主要采取在东道国设立企业的方式,所以为了实现对外资企业的监督与管理,我国依据不同的外资企业形态制定了不同的法律,导致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为重心的外资立法模式。现有的外国直接投资法中的基本法律是三资法及实施细则。从它们内容上看,都同时含有投资法与企业法的双重内容,而且其中尤以企业法为重心。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显然不能满足我国调整外资的需要。(二)我国外资发展与外资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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