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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时间:2021-07-09 00:03: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因果关系”并非刑法领域固有概念,其本源是哲学中原因与结果这一范畴,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大多沿袭前苏联,着眼于运用马克思哲学对刑法理论进行改造,强调唯物辩证,从哲学范畴进行解说,因此我国因果关系理论深受哲学理论的禁锢,使其复杂而混乱。而因果关系在刑法体系中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都被广泛而具有重要研究价值。
      关键词 因果关系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作者简介:姚亚璠,四川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56-02
      一、大陆法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直至19世纪中叶,才在如杀人、伤害等特别场合对刑法因果关系加以考察。19世纪后半期,自布黎首次提出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条件说后,相关理论便不断地被提出。而大陆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条件说、原因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学说上。首先,条件说主张只要符合“无前者则无后者”的逻辑结构则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且众条件间无差别。这虽能帮助法官直接对案件的因果关系链条作出判断,但该说着重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判断,将一切引起结果发生的有机条件都纳入原因的范畴,较作为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而被研究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而言则过分宽泛,且条件说不承认条件间所起作用的差别性,必然导致追责时无法正确判断客观危害程度,更无法区别责任的大小。其次,原因说主张“在先行的诸事实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对后行事实立于因果的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没有原因力,从而对后行事实不是立于因果的关系” ,但由于其对“原因与条件”之间的区别标准不明确,要从众多条件中筛选出原因,不论从理论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有很大难度而被学者否定。最后,是现在作为日本刑法学界主流观点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对“相当性”的判断,其判断层次与判断方法从两方面展开:第一,行为的相当性判断(广义的相当性判断);第二,因果过程的相当性判断(狭义的相当性判断)。 前者适用于行为直接作用于结果的情况,同时对于刑法中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场合进行了因果关系的解说,后者对因果关系进程中的介入因素进行了分析。在对行为的相当性判断中,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派,其中主张“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是行为时一般人都可以认识到的情形和行为人所能够特别认识到的情形” 的折中说受到广泛支持。对因果过程相当性的判断,要一并讨论介入情形和先行行为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即当介入因素的预见可能性存在时,先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一般的因果关系;如介入因素是不能预见的,则要将介入因素从判断基础中排除,进行相当性判断。同时也必须考虑介入因素的作用大小。笔者认为由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复杂性,三种学说仍存在缺陷,如主观说对相当性的判断基础同过失与故意范围大致相同,有重复评价之嫌疑;客观说基于行为当时的客观情况,使因果关系范围成立过宽;折中说由于要求行为人的特别认识,亦是依靠主观判断左右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与因果关系所属的客观性相悖。然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既考虑了条件关系的客观性,也注重因果关系的规范性,且并不排斥多因一果的情况,避免了原因说必须选一的尴尬问题,是值得学习的。
      二、英美法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英美法系在长久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双层次原因学说”对因果关系进行考量,首先判断事实因果关系,再确认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确定是否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其中前者是判断的基础,在不存在事实原因的场合下,亦无法对法定原因进行分析。
      事实原因建立在直观和客观的前提下,根据“BUT-FOR”公式对其进行判断:如果危害行为不存在,则不会发生这一危害后果,那么该危害行为就是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此公式能够满足比较简单的案件中的判断的需要,但对比较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则要在确认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后,再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要求进行另一层次的评价,进而选出具有法律价值的危害行为,成立“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法律因果关系,“这个概念的基本意思,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导致法律保护的他人受到侵害,法律认为行为人应当负责的行为就是法定原因。” 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事实原因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缺陷,从事实原因中进行筛选出能够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部分。对于筛选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英美刑法学界主要包括如下观点:近因说,预见说、政策说、普通因果关系说。首先就近因说而言,虽然学界对“近因”并无准确定义,但其在考察介入因素是否成立近因时却有创新之处。其次,预见说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使其的存在与否完全依赖于主观认识,与人们的基本常识不相符合,而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从客观方面进行,不应以主观因素为转移。第三,政策说认为“不能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完全看做是个事实问题,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法律上所做的一种选择,目的就是为合理地、公正地追求刑事责任,奠定客观基础,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保障功能” ,即政策说是根据否符合法律精神和政治需求方面来考虑法律原因的成立与否,但该说的内容漫无边际,有很大概括性和含糊性,也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确定性。最后,普通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个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无关,不涉及任何价值判断的因素” ,该说将刑法因果关系看做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希望能够脱离法律和价值的判断,但其忽略了评价者作为社会人而存在,其观念或多或少都会受到价值评判的影响,所以运用普通观念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无法脱离对价值判断与法律政策因素的考虑的。
      三、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比较分析
      根据前文的论述,两大法系对该理论的研究因为法文化之间的差异而存有诸多不同,如德日刑法偏重基于刑法基本逻辑进而分析研究,英美刑法着重从总结司法经验入手;德日刑法已将“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通说指导司法实践,而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理论仍然没有一个相对公认的学说;德日刑法主张因果关系一概交由法官判断,而英美刑法主张将事实原因交由陪审团认定。尽管如此,两者间仍然有相似之处,而这些作为对同一命题深入研究后的相似成果,具有共性的参考价值,值得我们对此进行论述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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