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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制度产生存续的基本原理

    时间:2021-07-09 00:03: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提 要] 诉讼制度经历了弹劾式诉讼到纠问式诉讼再到诉讼分权制度的演进历程,促生了检察制度的产生,国家权力监督制约理论的完善为现代检察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当代检察制度的发展则以人权保障为基本价值取向,既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以救济,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
      [关键词] 检察制度;诉讼制度;权力;人权
      [作者简介]魏腊云(1972—),女,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浙江杭州 310018)
      本文系浙江省教育厅课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原理研究》(20090820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一、诉讼制度的演进是检察制度产生的制度基础
      
      1.弹劾式诉讼制度
      人类最早出现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弹劾式诉讼制度,这种制度将引导诉讼程序进展的权力完全交给私人,因而具有以下特点:(1)实行私人告诉。被害人或其他人提出控告后法院才能受理案件。法院及法官仅仅以中立的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裁决,刑事诉讼如同民事诉讼一样完全由当事人推动和进行,控诉权属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控诉人即原告还负责传唤被告,在必要时采用强制措施。(2)控诉人与被告人处于对等地位,同样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平等地在法庭上展开辩论。(3)法官审理案件实行公开与口头的原则。(4)疑难案件通过神灵裁判解决,即借助神的力量判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它包括水验、火验、决斗等。[1]
      弹劾式诉讼制度是一种“为富者所有和由富者统治的”制度,往往会出现很多不起诉或撤诉的情形。如当穷人遇加害人有权势时,往往因害怕报复或担心不能与加害人持久抗衡而不敢起诉,或者可能会因为无法承担诉讼费用而选择不起诉;被害人在收到加害人贿赂后,被害人认为虽然起诉,但已不能改变其已经受害的事实,如果采取私了态度反而会更加有利于自己,因而从自身利益出发也不愿提出起诉;或者被害人虽然先行起诉了,但也可能出现因害怕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撤诉的情形。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大量的罪行得不到惩罚,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威胁到统治者的统治秩序。人们逐渐认识到弹劾式诉讼制度的弊端,并且认为犯罪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侵害,更是对国家的侵害,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更是对统治秩序的破坏,因此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教授认为,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的保护国家的要求,导致中世纪刑事程序向纠问主义程序转化,于是封建统治者更多地将追究犯罪的责任交给了法官,弹劾式的诉讼制度逐渐演变成纠问式诉讼制度。
      2.纠问式诉讼制度
      纠问式诉讼制度采用的是不告而理原则,即审判机关在没有被害人或其他人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地进行侦查、讯问、起诉、审判及决定处罚。作为唯一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主体,审判机关集侦查、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于一身,主动追究犯罪,“(1)没有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法院也可主动追究犯罪,法院集控告与审判于一身。(2)被告人毫无诉讼权利,只是被拷问的对象。(3)侦查和审判都秘密进行。法官在法庭上是积极的讯问者。(4)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即每一种证据的证明力都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2]
      法官主动追究犯罪,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实行自诉自审,集侦查、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于一身,必然导致严重的错误:法官自行侦查追诉、心理上已经有先入为主的预断。因此,不可能没有偏颇的嫌疑,更不用说作出公正客观的裁判了。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纠问程序的“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如果说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没有人告状,就没有法官’,此时根据纠问程序的本质,则允许在没有人控告的情况下,由法官‘依职权’干预。如果说过去的控告程序是在原告、被告和法官三个主体之间进行,则纠问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策。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3]。纠问式诉讼制度适应了封建专制统治的需要,却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限制了人们的基本权利。“为了根绝纠问诉讼底下法官心理难期公正、权力无所节制以及被告无所防御的弊端,改革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采控诉原则,原来纠问法官之权力则被削弱为单纯之审判官,并由新创之检察官主导侦查程序并且担任控方,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由于‘无诉即无裁判’,因而,检察官理所当然成为控制法官裁判入口的把关者,肩担大任。”[4]创设检察官,就是将原来的刑事诉讼改革为追诉和审判两个阶段,由检察官主导追诉程序、原来的纠问法官被变成单纯的审判法官。
      3.诉讼分权制度
      废除当时诉讼中的纠问制度,使原本由法官行使的控诉职能从审判职能中分离出来,由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通过诉讼中的审判权和追诉权相分离,用检察官监督法官司法公正的方法、以公诉制约审判,即以起诉对审判程序的发动进行制约,通过起诉确定审判的范围与内容,通过检察官对判决的异议(包括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制约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制度上保证法院的客观中立、法官的中立,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
      可见,检察制度是司法权内部分权制衡的结果,是实现控审分离的结果。创设检察机关是为了避免将刑事公诉、刑事侦查、刑事审判这三项权力集中于一个机关行使,由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由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法院的审判受到起诉的严格约束:只有通过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才能发动审判,审判的对象必须与起诉对象保持同一性,法院不能审判未起诉的被告与未起诉的犯罪。
      综览英国、美国、法国、中国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演变的过程,创设检察制度是制约法官权力的需要。由法官主动纠问犯罪,法官全面负责刑事审判的程序缺乏有效制约,检察权的产生促成诉讼权内部制衡的权力体系,法官和检察官之间相互形成监督制约关系。1808年法国的《重罪审理法典》规定,主要由检察院发动公诉。该法典规定了职权分开原则,追诉权由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机关的产生是应公诉权的需要而设立的,是从组织上保证检察官履行起追诉犯罪任务的,因此可以说,“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公诉权,检察机关是应公诉的需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5]国家专门设立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而让法院专司审判职能;除非检察机关提起控诉,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检察机关没有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主动承揽案件行使审判职能。以检察官为核心的公诉制度的建立,不仅是权衡公诉制度与私诉制度利弊的基础上进行历史选择的结果,也是刑事诉讼专业化的需要。绝大多数国家是采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模式。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职能由检察官承担已经成为现代国家诉讼制度的主流,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公诉权的国家占主导地位。这种制度“在诉审分离和不告不理的原则下发挥作用,所以不仅能够从根本上克服纠问式诉讼审判的陋习,而且也避免了私诉或团体诉讼的弊端。这正是人类从近代选择检察制度且至今沿习存续并不断发展加强的原因。”[6]
      
      二、权力监督制约理论的完善是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础理论
      
      现代检察制度以权力的分立和制衡的宪政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检察制度在权力制衡的理念中孕育而生,并随着权力制衡理论的发展而获得新生和蓬勃发展,真正成为追诉犯罪、制约法官的专断、保证正义实现的“法律的守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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