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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重大问题决定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内涵的思考

    时间:2021-06-02 16:02:3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依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授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重大事项决定权。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授权,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或者中央委员会和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者委员会具有重大问题决定权。
      这就出现了“重大问题决定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两个概念。笔者理解,重大问题是须要研究讨论并加以解决大而重要的矛盾、疑难;重大事项是须待解决的大而重要的各类事情。从字面上分析,“重大问题”与“重大事项”有所不同,区别是前者侧重抽象,后者偏重具体。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及现实政治生活的角度分析,也可以看出,党的各级代表大会或者中央委员会(以下统称党或党委)关于“重大问题决定权”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统称人大)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两者的内涵是不同的。总的来说,党关于“重大问题决定权”主要是为了总揽全局和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而作出的,人大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主要是为了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法制建设问题而作出的。
      
      一、党的重大问题决定权具有专属性的特点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我国,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政党,都必须主动接受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作为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其执政方式实现的途径,不仅要遵守执行宪法、法律、党章、党内法规和确定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而且还要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根椐《党章》规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中央政治局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对执政党来说,既可以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上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也可以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可以作出有关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国策、大政方针和宏观指导等重大问题的决定;党的中央委员会根据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作出的以上重大决策,再结合国情和执政的需要,可以在某一方面作出关于重大问题的决定。
      《党章》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有关全国性的重大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各部门、各地方的党组织可以向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由此,作为执政党,其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关于重大问题的决定权,具有专属性的特点。如: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重大决定、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1994年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等等。上述列举,都是党关于重大问题专属决定权的范畴,任何国家机关和其他各政党都无此项重大问题决定权。
      根据《党章》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关于“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方的工作,定期向上级党的委员会报告工作”的规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中,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全局工作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职权范围内行使重大问题决定权,作出重大问题的决定,并且在党务工作方面也有关于重大问题专属决定权。
      
      二、人大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也具有专属性的特点
      
      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各级人大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体现。人大重大事项专属决定权,主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及时调整和规范、且比较单一、而又不需要用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的某些方面的事项,由人大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作出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
      《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明确列举的重大事项决定权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决定同外国缔造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及其他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等等。根据《宪法》的授权,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我国加入“各国议会联盟”的问题的决定》、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等等。上述列举,都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专属决定权的范畴。像决定这些重大事项,只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权,任何政党和其他国家机关都无此权力。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权,作了原则的规定,即: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对这些重大事项,除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其他国家机关均无权作出决定。
      
      三、重大问题决定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主要区别与联系
      
      我们党已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成为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由此,各级党委关于“重大问题决定权”和各级人大关于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两项非常重要的权力,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又不能相互替代。正确认识和理解两个“重大决定权”的区别与联系,对于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各级党委关于“重大问题决定权”和各级人大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两者在效力、调整对象和实施方式等方面都不尽相同,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党委关于“重大问题决定权”与人大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具有专属性的特点。“重大问题决定权”与“重大事项决定权”还具有密切联系的方面。各级党委与同级人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同一性质、同一内容的重要问题、重大事宜进行讨论,作出关于重大问题的决定,或作出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既是党委的权力和职责,也是人大的权力和职责。党委依据党章行使重大问题决定权,是执政党为实现人民根本利益,保障党的领导的一项重要权力;同级人大依法行使重大问题决定权,是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主要内容和形式,也是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本质体现。从根本上说,两者的动机和目标是一致的。早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郑重地向全党发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伟大号召,提出“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将民主法制建设提到了一个崭新的高度。1982年党的十二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民主的建设必须同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则把“高度民主、法制完备”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基本内容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加以论述。与此同时,各级人大也把法制建设工作纳入了人大的重要工作议事日程,以立法或作出重大事项决定,对民主与法制建设工作进行规范。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也都是先由中共中央讨论通过作出决定后,然后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作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决定。修改宪法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党中央历来十分重视,现行宪法是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建设社会主义的长期经验,并经过全民讨论后,于1982年12月由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又分别于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和2004年3月先后四次对宪法部分内容作了修改。每次修改宪法,都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的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修改宪法的决定。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后,同年12 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决定中有关“完善财税体制,深化金融改革;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要求和规定,通过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等重大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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