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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匿、变造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的行为定性

    时间:2021-05-14 12:03: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基本案情
      案例1:2013年6-10月间,福建省南平市B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康某在分别查处吴某、徐某、赖某三人醉驾案件中,明知三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分别达到283 mg、140mg、106mg /100ml,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采取隐匿、变造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伪造现场检测记录的手段,将血液酒精含量数据均变造为低于80mg /100ml,致使三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直到2015年12月被清查发现。2016年4月6日,B区人民检察院在未能核实徇私的情况下,对在逃的康某以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侦查。
      案例2:2012年8月,南平市A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方某在查处郑某醉驾案件中,经检验郑某的酒精含量为89 mg /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方某应郑某的请求并接受吃请、礼物后,将郑某叫到食杂店购买一瓶啤酒饮下,再到派出所对郑某进行吹气测试,生成一份50mg /100ml的现场酒精测试单,对郑某予以行政处罚,使郑某逃避了刑事责任的追究。2016年4月19日,A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徇私枉法罪对方某立案侦查。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派出所或交通警察本身并无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采取隐匿、变造证据的方式,对应当移交的刑事案件当作行政违法案件处理,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派出所民警或交通警察作为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隐匿变造证据的方式帮助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安派出所民警或交通警察作为司法人员,徇私情私利,隐匿、变造证据,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案件作为行政违法案件处理,致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涉嫌徇私枉法罪。
      三、评析意见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公安人员隐匿、变造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为醉驾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的渎职行为定性分析
      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徇私枉法罪相比较,关键在于前者的犯罪主体不具有刑事司法权,公安人员在查处醉驾案件中的渎职犯罪是否适用该罪名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刑法》第402条及高检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即依法具有执行行政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司法实践上看主要是工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当然也包括一定范围内的公安人员。其与徇私枉法罪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在客观上有极为相似之处,关键性的区别在于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人员,而本罪的主体仅限于行政执法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安机关的性质兼具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国家职能,由此导致公安人员身份的法律性质不同。如果他们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刑法对犯罪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如刑事警察等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负责经办具体案件时,徇私将明知是犯罪的案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则涉嫌徇私枉法罪;如果他们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执行行政法实施的人,如治安警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明知他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刑事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但徇私舞弊不移交,仅给予治安处罚的,则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但是,在近些年我国公安机关的警务改革过程中,各警务机构的职能有一定程度的调整。如2003年以来福建省公安机关在各地陆续实行派出所、交通警察、治安巡逻警察的三警合一体制改革,赋予了本来不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派出所、交通警察等职能部门对盗窃、轻伤害、危险驾驶等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权。2012年2月25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闽委[2012]18号文转发《省委政法委、省公安厅关于综合警务改革创新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整合交警、巡警的路面勤务职能和警力到派出所,打破警种界限,实行网格布警、综合用警;科学合理确定县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和派出所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职责分工。”因此,福建省范围内的派出所、交通警察大(支)队等职能部门被赋予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责,其民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等轻微刑事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立案侦查,不再向刑事警察部门移交,如果采取隐匿、毁灭、伪造、变造证据的方法作为行政违法案件处理的,涉嫌徇私枉法罪;对遇到的其他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抢劫等案件,仍应当向刑事警察部门移交,如徇私不移交,由于民警已被赋予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仍涉嫌徇私枉法罪。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公安机关内设职能部门如果没有变更调整的,对于具有刑事立案侦查权的刑事警察等可构成徇私枉法罪,其他内设职能部门如只具有行政执行法权且未被赋予刑事立案侦查权的,可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徇私枉法罪相比,在犯罪主体外延、主观故意和刑罚轻重上都不尽相同。根据《刑法》第417条及高检立案标准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罪的帮助对象为犯罪分子,不限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也包括有证据证明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该罪的主体为对具体犯罪具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刑事司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司法人员,这两个罪的犯罪主体都涵盖刑事司法人员,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外延更大。因此,刑事司法人员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采取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方式帮助被追诉的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这也是立法机关为了严密法网而作的制度性設计,以避免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包庇犯罪活动时出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怪现象。但对于公安派出所民警、交通警察采取隐匿、毁灭、伪造、变造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方式,将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作为行政违法的治安案件处理的情况,此时仅凭犯罪主体身份就无法区别二罪的适用,必须考虑采取其他标准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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