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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检视与完善

    时间:2021-05-14 08:00: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侦查权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侦查机关的公权力,侦查权的运用极易引起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必须加强侦查权的监督。由于侦查权的外部监督乏力,侦查机关业已建构了侦查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控制体系。本文通过对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检视,探索完善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进路。
      关键词:侦查权;监督;检视;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1)03—0107—04
      
      “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侦查监督是国家为控制侦查权的行使,抑制国家权力与保障个人自由的制衡配置。在侦查权外部监督乏力现状下,通过完善侦查权内部监督机制,以实现侦查权的依法、有效、公正运行。
      
      一、我国侦查权内部监督的现状
      
      侦查权的内部监督本质上是一种自律行为,是侦查机关通过内部自上而下的手段控制侦查权力行使者,防止其滥用、错用、混用侦查权,以及对侦查权使用不当的行为。在此仅以公安机关侦查组织为例展开探究。
      2007年10月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由于刑事侦查部门依附于公安机关,其内部监督表现为侦查机关内部的办案责任制的监督和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组织的监督的结合。目前在公安机关内,主要以办案侦查组织负责人的监督,公安机关领导的监督,纪律检查、督察部门的监督和法制部门的监督为主要形式。
      1.办案侦查组织负责人的监督
      在侦查过程中,无论是立案、开展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等,都必须通过侦查组织的负责人以审批的方式,对案件侦查的推进进行控制和监督。比如对某犯罪嫌疑人拟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必须要有刑事侦查大队等办案单位的负责人——大队长的批准。只有经过办案的侦查组织的负责人批准后才能呈报局领导进行审批。而侦查组织负责人的审批就是一个听取汇报,进行监督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侦查组织负责人可能仅听取办案侦查人员的汇报,也可能到现场进行勘察,或亲自提审犯罪嫌疑人,亲自询问证人等。
      2.公安机关领导的监督
      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是强制措施的采取,案件的侦查终结,直至移送起诉,最终决定的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如县市公安局的局长。《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就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行使多种强制措施时都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五十三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仅如此,对于侦查人员的回避,对保证人的罚款,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等等都需要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些都是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权使用的规范化、合法化,都体现了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权的自我监督控制。当然在实务中,根据分工,一般是由分管的负责人以主要负责人的名义具体行使审查批准权。
      公安机关领导的监督还体现在集体领导的形式。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关涉犯罪嫌疑人重大权益的强制措施采取或变更方面,通过局长办公会讨论的形式集体决定。有的地方甚至借鉴检委会和审判委员会的形式,构建了案件審核会,将所有需要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全部在案件审核会上讨论通过。
      3.法制部门的监督
      法制部门的监督实质上是公安机关内、侦查组织外部的一种监督形式,是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有机结合。
      为规范地方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强化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组织的监督,公安部于1999年6月11日颁行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对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的选择采用等侦查权使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监督,并要求对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审核。此后又于2006年12月颁布实施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将案件审核权赋予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遵行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继制定了具体的审核程序,诸地公安机关还设置了专门的审核机构,对刑事案件进行把关。目前各地已基本实行由法制部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核监督的机制,特别是对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实施,制定了严格的审核机制。
      4.公安机关内部纪委、督察的监督
      公安机关的内部督察,相对于侦查组织来说,也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外部”监督,它是公安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一种重要方式。《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督察。”1997年6月国务院颁布实施《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督察制度。由于在公安机关内部,一般实行公安局纪委和督察“一套班子,两个部门”的体制,实际上是党的纪委与行政的督察的统一。通过督察对整个侦查过程的全程监督,防止问题的发生;通过纪委对违法违纪的查处,实现事后监督。纪委和督察形成一个对侦查全程、无缝隙的监督控制。
      当然,在其他侦查机关内部,也建立了相应的内部的侦查权监督控制机制,如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内部都对案件办理、侦查程序的推进有相应的审批制度,也都建立了纪律检查部门。
      
      二、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理性评析
      
      我国对侦查权的监督网络不可谓不严密,人大、政协、检察、信访、媒体等都可以监督侦查组织。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执法实践中,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都较为薄弱,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律师辩护难、侦查权滥用等违法违纪现象还时有发生。实际侦查监督中,侦查组织的监督走到两个极端:一方面,多头监督造成无人监督,使得侦查过程中违法违纪和腐败问题屡监不止;另一方面,借助监督之名,行干预侦查之实。
      现行的侦查组织内部控制监督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法治环境的要求。从侦查组织内部监督控制的运行来看,由于某些规定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实际运行中,侦查主体运用权力过于随意、权利保障意识薄弱,监督机制不健全。
      
      (一)侦查权内部监督机制不透明,侦查权随意性较大
      侦查权使用的随意性主要表现在:(1)内部科层制审批使侦查程序推进的权力掌握在侦查组织领导者的手里,内部审批为不公开、不透明的“暗箱操作”创造了条件。(2)公安法制部门的审核监督未能做到严格把关。由于侦查组织实行考核机制、错案追究机制等行政管理手段,加上为防止案件在法制部门审核时出现问题,办案单位一般会和法制部门搞好关系等,在实际审核时,法制部门的审核人员即使发现取证材料有瑕疵,取证手段违法等情形,大多是通知办案单位自行改过或补充,基本不会将此证据直接排除。(3)撤销或变更羁押仅靠侦查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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