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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修正中犯罪化现象反思

    时间:2021-05-07 16:01:4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现行刑法颁布至今出台的九个刑法修正案一直在进行犯罪化,鲜有非犯罪化。强调在风险社会中防范遭遇风险而一味地犯罪化不符合大国刑事法治的理念,需要理性地对待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在我国,犯罪化不是规范意识培养与形成的唯一路径,也并不能对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定纷止争,所以犯罪化在民权刑法本位观背景下须慎行。泛犯罪化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悖犯罪的本质和生成规律。今后在危害行为治理体系中,需关注制度构建,培养全民规范意识;注重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尤其是行政法的衔接。在刑事立法中适时非犯罪化、适度犯罪化。
      关键词:刑法修正;犯罪化;非犯罪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治理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确立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新十六字方针取代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严、违法必究”,开启了我国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这一方针的提出正好说明我国不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法律体系已经较为完备,今后立法必须讲究科学性才能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在社会结构转型时期,各种新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层出不穷,立法对此反应特别及时。在刑事立法方面,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一下新增20个罪名,这可谓是立法上的大手笔。但是纵观现行刑法从1999年到2015年间一共颁布的九个刑法修正案,一直都是在新增罪名进行犯罪化,却鲜有过非犯罪化,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审慎地去观察和思考。
      一、刑法修正中犯罪化现象的梳理
      犯罪化通常是指“通过刑事立法程序将某一具有可罚性的严重不法和有责的行为赋予刑罚的法律效果,使之成为刑法明文规定处罚的犯罪行为”, 就是将原先并不为刑法所规制的违背规则的严重不法行为界定为犯罪的过程,包括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的犯罪化。司法上的犯罪化涉及到程序法,但不管怎样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文不考察司法上的犯罪化,只检视现行刑事立法中(特指九个刑法修正案,下文简称“刑修”)的犯罪化现象。
      依据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相关补充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典当年确定的罪名共有412个,至2015年8月29日止共增加了56个罪名删除了1个罪名,总计467个罪名,其中还不包括通过修改旧罪犯罪构成、降低犯罪门槛等方式以扩大犯罪圈的改造型犯罪化,只包括创设新罪的纯粹型犯罪化。具体的分布如下: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刑修(一)新增了4个罪名,即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骗购外汇罪虽是1998年12月29日颁布的单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创设的罪名,本文统计新增罪名时并未将其纳入修正案新增罪名中,这里单独说明)。2001年8月31日颁布的刑修(二)有修改条文但并没有增设罪名。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刑修(三)增设了1个罪名,即资助恐怖活动罪。2002年12月28日颁布的刑修(四)增设了3个罪名,即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2005年2月28日颁布的刑修(五)增设了3个罪名,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刑修(六)增设了10个罪名,即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虚假破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违法运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枉法仲裁罪,开设赌场罪。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刑修(七)增设了9个罪名,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2011年5月1日颁布的刑修(八)增设了7个罪名,即危险驾驶罪,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食品监管渎职罪。2015年8月29日颁布的刑修(九)删除了1个罪名,将嫖宿幼女罪从罪名上废除,增设了20个罪名,即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虐待被监管、看护人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虚假诉讼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二、逻辑辨析:几组概念的关联
      (一)刑事法治与刑法规制
      刑事法治与刑法规制的关系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包容关系。“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简言之,法治即在于“良法之治”与“事断于法”理念的确立,它以限制权力、保障权利为精髓,其实就是一种观念。故而刑事法治的形成是一个过程,而在这一过程的践行中首要之义就在于实质理性的建构与形式理性的坚守。 在实践中,实质理性的建构的重要性在一定意义上远超形式理性的坚守,因为制度和法律的建构相对来说属于外化于形能看得见的,但是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观念却是内化于心需要借助制度和法律表征出来的。
      规制的概念源于经济学,美国经济学家认为,政府根据供需关系而采取的控制企业产品价格、生产和销售的决策的各种行动被视为公共产品。愿意为此种公共产品出价最高的人从中获益最大,因此规制就是服务于最大利益集团的法律。故,刑法规制可以理解为将刑法作为控制严重危害行为的手段,它是伴随着时事政策和利益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状态。但是刑法规制是否理性,是否过多过度回应政策而演变为政策法,是否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就不得而知了。刑法学界泰斗高铭暄先生曾指出,“刑法不能蜕变为规制性的社会管理手段,否则人类法治文明千百年的进化成果将在所谓的后现代社会的顽疾中消解殆尽,从而促使践踏人权与自由的另一种更大的危险产生。” 所以,如果刑法规制是在刑事法治的理念指导下将某一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那么其是理性的,此时刑法规制与刑事法治有部分重合;反之则是背离的。刑事法治与刑法规制应该是一种交叉关系,从应然层面上说,刑事法治是刑法规制的方法论和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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