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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侦查监督工作的挑战及对策

    时间:2021-05-06 04:00: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中起到重大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将面临新的挑战,因此各地应当采取相应的对策应对此种变化,以维持刑事诉讼活动的稳定性。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修改 侦查监督
      作者简介:李新鹏,本科学历,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59-02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的主要变化
      (一)细化批准逮捕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7条吸收了过往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以立法的形式细化了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有效地避免逮捕措施的适用不当。(1)采取例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具有五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逮捕必要;(2)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3)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转变审查逮捕方式
      审查逮捕工作具有与其他侦查监督工作职能所不同的特性,即司法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期限较短、人案矛盾突出、犯罪嫌疑人辩护能力的欠缺以及侦查机关报捕时不重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等情况的大量存在,使得审查逮捕工作的方式明显具有了类似行政审批的特性,这种审查逮捕方式显然与审查逮捕工作的本质要求背道而驰。《决定》关于辩护制度等方面内容的完善和修改,为检察人员及时转变观念,将审查逮捕方式由类似行政审批式审查向司法式审查转变提供了良好契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明确审查批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提供保障,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做到客观、公正的居中裁决。二是明确侦查阶段律师具有辩护人资格,为律师行使辩护权提供保障。《决定》将侦查阶段的律师身份由案外人(即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转变为诉讼参与人(即辩护人),使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就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使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具有直接的对抗性。
      (三)强化捕后监督职能
      《决定》针对检察机关捕后监督职能增加了一个条款,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新增条款一方面,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于了检察机关捕后监督的职能,且该职能的行使具有主动性和同步性的特点,可以避免以往捕后监督流于形式的情况;另一方面,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实质是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延续,强化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力度,有利于降低羁押率,防止违法超期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侦监工作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面临的四大挑战
      (一)无罪、罪疑、无逮捕必要证据增多,证据审核困难增大,审查逮捕难度增强
      新修改《刑事诉讼法》改变了律师原先在侦查阶段徒具形式的地位,使审查逮捕证据种类向横向扩展、纵向深入。除了侦查机关提供的有罪、罪重证据,侦监部门能够通过律师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罪疑证据,更为全面、细致、深入掌握案件真实情况。同时,侦监部门还可以根据律师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系自首、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表现一贯良好等人身危险性较弱的证据,全面、科学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判断。然而,无罪、罪疑、无逮捕必要证据的增多,增加了承办人员证据判断的难度和强度。司法实践活动中,要求承办人员在有限的审查逮捕期限内,对大量各式各样的证据进行全面、充分、细致的调查核实,在时间上显得较为仓促,在效果上显得不切实际。同时,结合多种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种种判断,显得愈加复杂且充满争议,逮捕决定的做出愈加显得困难。
      (二)证据的不稳定性增加了审查批捕的诉讼风险,可能出现不捕案件、捕后不作为犯罪处理案件的数量上升
      律师介入会见与取证使犯罪证据不稳定的趋势增大,导致侦监部门适用逮捕措施的风险增大,可能会出现不捕案件、捕后不诉、撤案等不作犯罪处理案件数量增多的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口供不稳定性增强,审查批捕时及捕后变供现象增多。由于律师的介入,犯罪侦查模式由封闭转为相对开放,犯罪嫌疑人由孤立无援到可以接受律师的法律帮助,这必将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影响到侦查讯问策略的实施,犯罪嫌疑人供述将趋于不稳定和反复。二是缺陷证据进一步完善的不确定性加大。缺陷证据因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弱化了对犯罪指控的证明力。证据材料“不过关”为案件质量埋下了隐患。而证据的时效性使得有些证据错过时机以后很难补充,律师介入以后,缺陷证据的补足与完善更增添了变数,影响捕后起诉和法院判决。
      (三)律师发现侦查活动违法情形增多,侦查活动监督渠道拓宽,旧有监督模式面临挑战
      旧有侦监部门办案模式极具封闭性,使侦监部门发现侦查活动违法情形的途径局限在“犯罪嫌疑人控诉和案卷审查”。但侦监部门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缺乏良好的互信关系,即使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取得口供,犯罪嫌疑人也只能讳莫如深。另外,警、检相互间天然的合作关系,决定了侦监部门即使在案卷审查活动中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一般也只是口头通知改正,以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屈指可数。伴随律师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的便利化、人性化和有效化,侦查活动监督渠道得以不断拓宽,律师通过更早介入刑事诉讼、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及时了解、查证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骗供的情形,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是否符合证据要求,勘验、检查、鉴定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这给侦监部门旧有“重配合、轻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模式带来机遇,提出挑战。
      (四)“逮捕必要性”的证明要求提高,搜集证据增多,工作量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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