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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建立了吗

    时间:2021-05-06 00:03: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文章拟从对“辩护与代理”中律师辩护权的解读,试图分析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权利与义务发生了哪些改变,能否表明我国刑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建立,并试图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侦阶段;辩护权;法治理念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此条文最为显著与进步的地方就在于,在侦查阶段,律师就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进入到诉讼之中。既然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提前进入刑事诉讼,那么理应也该自动具有辩护人相应的权利——会见权、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这本不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直接取得,否则,仅仅由原来的“律师”改为现在的“辩护人”岂不是徒有其名、虚有其表、名不符实。
      然而从1996年《律师法》将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改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俗称律师伪造罪)”之后,律师对于调查取证就敬而远之,调查取证权成为刑事辩护律师一项“奢侈的不敢享用”的权利。这就导致大多数律师不愿意从事那种效果不好而又充满风险的调查取证活动,甚至越来越多的律师拒绝办理刑事案件。对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任何保障性的条文规定,当然也没有采纳律师界所提出的两项建议:追诉程序应当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涉案证据是伪证之后启动;追诉程序启动前应先由律师所在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职业操守调查。相反,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给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增加了额外的义务,这些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最基本的证据,侦查机关难道在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时不应该调查清楚吗?退一步讲,律师不履行提交义务是否会成为被追诉的新借口?而且律师如何防止有利证据告知侦查机关后的灭失风险?其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与原法第三十七条“律师对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权证没有任何的修改,而该条文在实务中的运用效果十分不理想,这就会造成法律在实施后,律师的调查取证没有一点的改变,依然寸步难行。
      要想改变现状,笔者认为应从如下两方面入手:
      其一,需确立现代刑事法治理念。长期以来受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注重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编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七个字,但因为没有其他相关法律条文确定的保障和救济,所以更显宣传和口号的意味。在这种价值观念指导下,使得我们在刑事司法中更加看重的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而忽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实践中往往限制乃至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为犯罪嫌疑人维护其理应获得的合法救济的律师权利作出种种限制,尤其是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更是百般阻挠。因此,要解决刑事律师辩护权受限的问题,首先必须从更新人们的思想观念入手,最根本的是要真正在全社会确立起现代刑事法治理念。从根本上来说,我们应当构建一个与当下“义务本位主义”相对立的“权利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按照这种诉讼模式,刑事诉讼主要是一种旨在解决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法律争端的诉讼互动,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有权与国家追诉机关进行理性的对话和平等的对抗。而作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权利尤其是其辩护权利的刑事律师,也就有权与侦查机关、起诉机关进行平等的对话与对抗。这样一来,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就有了最基本的制度的支持与保障。当然,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现代刑事法治理念的应有之意。
      其二,需完善相关立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充分有效地获得律师帮助的原因很多,但宪法规范上的缺失是重要的原因之一。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奇怪的是该条文不是规定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是规定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让人感觉该条内容体现的仅仅是一种司法原则,没有体现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大宪章,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缺少这方面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和漏洞。在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最容易受到侵犯的侦查阶段充分保障律师的各项辩护权,这直接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密切相关。因此将此写入宪法,刑事律师的辩护权将会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一切与之向左的法律法规都会失去法律效力,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障碍也会因此而大为减少。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程序效应[J].清华法学,2008(1).
      [2]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 陈瑞华.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程序效应[J].清华法学,2008(1).
      [4] 陈瑞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了吗?——以辩护律师调查权问题为切入点的分析[J].中国司法,2008(3).
      作者简介:陈少军,男,汉族,浙江宁波人,本科,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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