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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带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角色如何调整

    时间:2021-05-05 04:01: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本科生科研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准确及时地处理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漏洞,尤其是各部门权力的分配问题,导致了一系列尴尬状况,不仅没有达到最初的目的,反而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传统的先刑后民模式,为侦查机关干预附带民事诉讼创造了条件。本文拟从限制侦查机关权力,促进公平正义为出发点,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改革提出建议。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机关角色,侦查机关的权力限制
      一、侦查机关的角色
      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侦查机关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阻碍,关于这一点,笔者想通过一个案例来反映:
      2009年9月18日晚10时左右,在龙马潭区打工的林永贵,被几个朋友邀约出去吃夜宵。19日凌晨1时左右,在龙马潭区柏香林附近吃烧烤的林永贵,误将邻桌一位客人错认为朋友,上前招呼后引起对方不满,双方发生纠纷,林永贵被杀死,其同伴上前劝阻受伤。凶手当晚外逃。
      警方经过连夜侦查后,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为小名“朱二娃”的朱国伟(28岁,古蔺县古蔺镇人)。在多方缉捕未果后,龙马潭警方将朱国伟立为网上逃犯,并悬赏5000元征集线索。
      2010年8月初,林叶清被通知到公安分局。公安分局称,经过多次做工作,警方说服了嫌疑人家属设法筹措资金对林永贵亲属给予赔偿。“朱国伟家里也很穷,只好找亲友筹钱代为赔偿。”为了让朱国伟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朱国伟亲属要求林叶清必须签署谅解书,才愿意给予赔偿。
      从上述案例来看,侦查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我们平时所看到的,启动侦查程序,逮捕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相反,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潜逃后,并没有积极的进行侦查和逮捕,而是寄希望于受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自行归案。在此情形下,侦查机关兵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为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创造条件而只是作为一个协商的中介。犯罪分子明目张胆的向受害人家属提出谅解的条件,恍如商事活动的平等谈判。此时的侦查机关不仅不是维护正义的国家机关,反而沦为了帮助减轻犯罪分子刑罚的代理人,成为了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索赔的阻碍者。
      二、侦查机关阻碍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因
      (一)减轻自身义务
      侦查机关阻碍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减轻自身的义务,提高破案率。
      我国公安部对刑事案件的破案率,尤其是命案的破获率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即我们耳熟能详的“命案必破”。各地公安部门在现实环境下,往往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达到如此高的要求,于是,为了提高业绩,达到标准,以变通的方式结案成为大多数地方公安的选择。
      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率成不断上升的趋势,以现有的警力要侦破数量庞大的案件,明显是人手不足的。但是,在无法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既要面对来自上级的压力,又要面对来自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压力,为了减轻自身的义务,逃避职责,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以求破案,这种平衡压力的行为就成为了普遍现象。
      (二)通过充当合法保护伞获益
      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如何获取最大限度的减责是优先考虑的问题,除了自首,立功等情节外,积极赔偿经济损,获得被害人谅解也可减责。主要体现在以下规定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减少基准量刑的30%”
      从上述规定来看,即使犯罪嫌疑人触犯的是故意杀人等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恶性犯罪,只要有足够多的减责情节,仍然可以获得轻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一般不会深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再加上自首和赔偿,犯罪嫌疑人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可想而知。
      有了需求,就有了市场。与黑社会组织的犯罪保护伞类似,侦查机关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合法保护伞。所谓合法保护伞,是指侦查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为犯罪分子提供减责的便利。简而言之,提供这样的保护是没有法律风险的,从中谋取利益更是最为明智的选择,此即我们熟知的灰色收入。
      三、侦查机关阻碍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一)先刑后民原则的影响
      侦查机关能够阻碍附带民事诉讼,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刑后民原则。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相关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告知因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处于主导地位,民事诉讼处于依附地位,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无从谈起。先刑后民原则明显削弱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使得民事诉讼成为了刑事诉讼的附庸。此时,侦查机关相当于处在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游, 侦查终结之前附带民事诉讼是无法提起的,这就间接的为侦查机关阻碍附带民事诉讼创造了条件。
      (二)受害人对赔偿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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