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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在侦查阶段的实践意义

    时间:2021-05-04 20:01: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通过“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条文,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程序化、规范化。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向前推进的重要成果,对于侦查机关侦查取证影响重大,需要从理念、制度、操作等层面进行合理规范。
      [关键词]自证其罪;侦查模式;信息化侦查;社会管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4)05-0052-03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沉默权、自白任意性规则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核心要义在于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强大的以国家权力做后盾的侦查机关时,有权选择是否供述。该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始终,但着重体现在对于侦查阶段侦查行为的影响。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得到空前发展,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舆论关注与监督。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侦查机关的规范意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传统的侦查模式和侦查理念的转变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为侦查行为的开展提供了规范意义。
      (一)侦查模式由职权式向对抗式转变
      从我国长期历史发展来看,侦查机关一直采取职权式的侦查模式。在中国古代专制的司法制度下,侦审合一,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占据了重要地位,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甚至是合情合法,这也对现代侦查机关的侦查模式产生了重要影响。侦查机关不仅拥有强势的侦查权,而且没有可以相制衡监督的机制。传统的侦查模式往往通过对口供的突破来寻找新的证据,通过口供取得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客观证据,在这种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处在绝对优势地位,犯罪嫌疑人诉权难以实现有效保障,而刑讯逼供的现象也因此屡禁不止,除了臭名昭著的冤假错案,刑讯逼供最恶劣的影响在于对于整个侦查理念的破坏,即便通过刑讯获得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也不能改变其对人权和司法践踏的本质。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刑讯逼供之恶在于其对人性的摧残,是专制司法的残余,是与法治文明格格不入的。”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以暴力、强迫性手段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证据,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该证据范围只限于言词证据,即非自愿性口供。该原则强调个人本位,以及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任何人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增强了追诉方和被追诉方之间的对抗关系,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这对传统的职权式侦查模式产生了冲击,通过为侦查机关设定强制性规定,从制度上对侦查模式的转变进行规范,从而从本源上限制公权力的适用和扩张。
      (二)侦查措施的丰富与规范
      在侦查阶段,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既受到司法传统的影响,也基于侦查措施的单一与滞后。随着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科技化,传统的侦查措施已经难以满足侦查犯罪的需求,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作用有增无减,以口供为侦查机关侦查行为出发点,发现犯罪线索或者获得相关物证、书证,从而证明犯罪事实,仍是常用的侦查手段。随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进入刑诉法,从法律上遏制口供本位的侦查策略,促进侦查阶段的规范执法。但侦查机关仍然肩负着打击犯罪的任务,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替代性侦查措施。此次刑诉法修改后,将原有的7种侦查措施增加为8种,其中对原有的侦查措施进行了丰富和细化,使之更富操作性。例如,旧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新法第139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将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适用时间从原来的“勘验搜查”增加为“侦查活动”,手段也从原来单一的“扣押”增加为“查封扣押”;对于查询、冻结的对象范围增加了基金份额、股票等。最为重要的是,将技术侦查措施正式写入刑诉法,并且收集的材料可以直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措施的丰富和发展,多种措施之间相互协调,逐渐形成一套系统的体系,既有利于转变传统的侦查模式,也有利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实践中的落实。
      (三)促进侦查理念的转变与发展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强调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平等性和对抗性。它在增加犯罪嫌疑人防御能力的同时,也加大了侦查机关的侦查难度,这就需要转变传统侦查理念,削弱对于口供的依赖性。侦查机关既要提高对其他证据种类的适用,降低对口供的依赖性,也要使用信息化侦查、技术侦查等多种侦查方式,提高自身的取证能力和素质,及时获取犯罪线索,提高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多种证据的应用率。树立程序意识,按法定程序办事,除了刑诉法的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出台了一系列细化规定,依程序、合法地获取供述。
      另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以强迫的方式取得供述,鼓励犯罪嫌疑人基于自愿供述。侦查人员需要转变侦查理念,运用侦查讯问策略,积极发挥诸如家庭、亲情,犯罪嫌疑人的负罪心理,了解其犯罪动机,对其合理施加心理压力等。讯问的过程是一场心理攻坚战,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转变嫌疑人的思维方式。
      除此之外,构建口供激励机制。我国一般是通过坦白和自首在量刑上对犯罪嫌疑人自愿性口供进行激励。而在侦查阶段,并没有相关的规范化制度保障,缺少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侦查人员对于嫌疑人的引导和承诺,往往不能兑现,这也加剧了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心理对抗情绪,毕竟法官才是掌握定罪量刑的裁决者。侦查机关应当主动在相关法律文书上,注明嫌疑人的自首、坦白以及悔罪态度等,为司法程序下一阶段提供建议。同时如何保障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是否受到了有效的权利救济,接受了有效的权利告知,从而真正做到不受“强迫”,这些都需要通过新的制度来进行规范。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侦查阶段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实施成本高,增加对犯罪嫌疑人取证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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