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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的贯彻实施

    时间:2021-05-04 20:01: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修改后的刑诉法,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角度,设置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并通过条文将该机制设置成为一种动态性的常态机制,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监所可以提供建议,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侦监部门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障碍。本篇试从几个角度探索完善该机制在侦查阶段的贯彻实施。
      关键词: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1-0042-02
      一、现行立法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规定
      基于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押、超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的立法考虑,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首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监督职责,其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可以说,这是我国第一次从基本法的角度设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同时将审查的权限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于是,以逮捕为分界点,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需进行两阶段的审查,即逮捕必要性审查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随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第六百一十七条中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出具体分工,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是负责主体,监所部门可以根据自身工作中发现的情况提出建议。
      二、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运行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原有法律关于侦监部门的监督职责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项,具体的启动途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版第五编第六章第5.134条中有明确规定。无论哪种方式开启,之后的途径都是侦监部门综合考察各项因素进行审查,继而决定是否提出无羁押必要建议书。
      (一)依职权启动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版将主动发现的能力赋予了检察机关,但在具体运行时,到底哪个部门来承担主动发现的职责呢?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负责部门交给了侦监部门,那么主动发现的职责侦监部门必然担当起,同时,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因为逮捕已经被羁押于看守所,监所检察部门就有可能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进而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因此,侦查阶段的主动发现主体是侦监部门和监所部门。
      (二)依申请启动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版规定,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情形除了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之外,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那么这里的申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呢?还是先向“有关机关”提出,被“有关机关”否决后,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还是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
      对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的变更申请应该是前置程序。因为无论是修改后的刑诉法还是《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版,都没有对当事人的申请机关做出规定。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羁押理由已经不存在时,首先应该直接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而不是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履行前置程序径直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不应当启动审查程序。只有在有关机关、部门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检察机关才能启动审查程序。
      (三)启动后的“建议权”
      当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开启之后,侦监部门通过评估、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调查、查阅等方式进行全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状况以及人身危险性,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这里法条透露出三个信息:(1)这里侦监部门做出的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说法不是“决定”而是“建议”。(2)这里的建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有着统一的格式和要求,不能提出口头建议。(3)“有关机关”如果在十日内未及时反馈处理情况,检察院应该怎么办?是否可以催办?催办后仍没有下文的,检察机关如何作为?法律没有规定。
      三、侦查阶段中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办案机关对强制措施变更权的关系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在现有刑诉法的法律框架下,如果是普通的刑事案件,其会面临2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在这一段时间里,针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办案机关或个人均有可能实施变更,针对羁押这一人身状态,办案机关可以申请延长,个人可以申请结束。现在,又多出一道程序,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那么,必然的,在这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就会出现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办案机关对强制措施的变更权的交叉关系。
      办案机关在侦查期限届满时,如遇到案情复杂、特殊原因、规定情形等原因,其一般会申请延长侦查期限,侦查期限的延长可能带来羁押期限的随之延长。如果在此前的2个月里,人民检察院没有发现可以解除羁押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过解除申请,但经过审查后,发现不具备解除的条件,犯罪嫌疑人将仍就处于羁押的状态。那么此时,办案机关在申请延长侦查期限的同时,是不是也应该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继续羁押进行审查?修改后的刑诉法154~157条,将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权力交与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期限延长的决定、批准机关在批准或者决定延长羁押期限的时候,根据法理其实际上也应该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3]。这里我们是不是需要对九十三条中的人民检察院做更为广义的理解?当办案机关延长期限的申请不被批准,检察院应同时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和无羁押必要性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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