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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范冤假错案的可能与不可能

    时间:2021-04-16 16:03:3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我们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对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进行了积极的思考和号召。但是,其文中存在诸多的法律理论和逻辑问题。逻辑问题之一即为防范冤假错案的可能性上存在前后矛盾的表述,产生原因一方面是追求政治口号的效果,另一方面是对冤假错案认识论上的分类混淆到冤假错案成因的分类,致使出现"防范认识结果"这一逻辑上的错误。防范冤假错案应从冤假错案的原因出发,才可以解释沈德咏副院长的"可以防范"与"难以防范"的关系。
      关键词:冤假错案;逻辑矛盾;沈德咏
      在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的演讲稿中,提出了对于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的七条思考,虽然在思想和观念对冤假错案的发生进行了有一定意义的思考,但是其诸多论证存在逻辑上的混淆概念且没有能够从制度层面对现今的冤假错案频发的原因进行剖析,因此,当法律人看到绚烂如虹的希望的同时,也担心这样的绚烂只是肥皂泡,最终还是会破灭。
      一、逻辑矛盾
      当沈德咏副院长的发言稿(以下简称沈文)被《人民法院报》刊登时,众多的法律人从其提出的七项思考中看到了司法未来的希望--根除"有罪推定"、树立"无罪推定"、"强调程序公正优先"、律师"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消除疑虑的最好办法就是公开"等表述确实是发自广大法律人内心的诉求;媒体和公众则把着重点放在其"功过说"的推卸责任上--"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否则人头早已落地"、"坚持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已属不易"的说法确实是在推卸法院应该担当的公正审判的职责,虽说媒体人所期望的是噱头、吸引眼球的观点,但是就"功过论"而言,公众所期望看到的并非一个不敢于承担责任的法院,这样的法院能否真正的公正审判又被打上了问号,这种给自己找理由的论调确实无法被公众所接受。
      不论是对发言稿的积极方面的看法,还是对"功过说"消极方面的批评,都忽略或轻视了这篇发言稿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逻辑问题--对于能否防范冤假错案自相矛盾的表述。
      发言稿题目"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其含义即"冤假错案可以被防范",换句话说,即冤假错案可以不发生。随即,在开头,沈文强调"使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不仅是我们刑事审判部门和法官应尽的职责,也是由于司法审判的最终判断性质所决定的","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而之后,沈话锋一转:"古今中外,冤假错案都难完全根除",并开始说明冤假错案发生的多种原因,"故意入罪"、"认识错误"、"能力不强"、"技术落后",一一列举完后说明其现在作为引起冤假错案的原因的可能性非常小,即把主要成因归于"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而进一步把责任划离法院,顺理成章的引出了上述的"功过论"。全文在涉及到"能否防范冤假错案"这样政治口号式的问题上均是肯定的回答,但在一些关乎责任归属的表述上时沈文却又强调冤假错案无法避免。这种明显的逻辑矛盾的原因并非仅仅是"政治口号的需要"这样简单的解释,而是沈文对"冤假错案"概念的混淆、不加区分所导致。
      二、原因分析
      "冤假错案"的表述是一种带有政治口号性质的对错案的表述,其出处说法众多,有人认为是出自王朔1991年《编辑部的故事:谁比谁傻多少》:"就按你们人制造冤假错案的那个标准,我这点毛病也不够捕的吧?",也有人发现是常任侠1989年发表的《悼念胡耀邦同志》一问中所用,而更早的使用这一词语可以在1984年09期《山东文学》中矫健的《老人仓》中发现,同年的《人民日报》3月6日刊中也使用了相同的词汇:"许多知识分子和其他同志的冤假错案能够得到纠正和澄清,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得到认真贯彻的结果"。限于资源,笔者无法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详细调查,但有一定可以确定--"冤假错案"的表述应是从政治斗争中被延续下来的。
      实际上所谓的"冤假错案"即是对错案进行一种词语上的修饰后的表述,其实质就是"错案"。而笔者认为对错案进行类型上的区分是有意义的,当错案的类型被区分清楚的时候,我们即可以发现沈文中"冤假错案"的概念混淆之处。
      从审判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入手,我们可以将错案区分为两种基本的错误类型--法律适用错误的错案和事实认定错误的错案。这种分类的是从逻辑三段论入手,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大前提即实体法律规定,小前提即为案件事实,结论即有罪或无罪的判决。
      那么,对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错案而言,其就是一种狭义上法技术的错误,这里所适用的法律是实体法,即刑法关于罪的规定;适用的错误是审判法官或审判组织主观方面、法律应用技术能力的问题,如将入室盗窃错认定为入室抢劫,一般交易瑕疵认定为盗窃或诈骗等。这种错误是带有较强的主观性的,因此,从"防范可能性"的角度而言,是可以通过采取一系列的定罪制度、具体措施基本可以达到较好防范的目的。对于一个发达的法治国家,这种错案的发生概率是小之又小的,所以沈德咏副院长所强调的如何防范的"冤假错案"也并非此种的"冤假错案"。
      而错案的另一种基本类型--事实认定错误的错案,则要比法律适用错误的错案要相对的复杂。笔者以为事实认定错误的错案可以一般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去分类,即事实认定错误的错案从诉讼过程的角度来看,实际上是证据认定错误的错案,而从证据证明事实的角度来说,这是一个认识的过程,但当我们在谈论认识时,这种过程的概念往往被忽视,而最直接影响我们判断的实际上是认识的结果,那么究其本质而言,这种错误实际上是在认识结果上存在着错误,据此,可以将事实认定错误的错案区分为冤错案件和疑错案件。仅以再审的结果来看,所谓冤错就是不但能够发现错案而且能发现错案的真相,案件的真伪被澄清,认识上不存在困惑的案件,如佘祥林案,"被杀之人"十年后突然出现,证明佘祥林杀害妻子的事实并不存在,就是所谓的冤错;而疑错就是犯罪嫌疑人没有被证明有罪,其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无法被证明,案件既不能被证实也不能被证伪的,但已经被证明为目前阶段无法查清的悬案,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判无罪但仍然判其有罪的错案,如杭州叔侄奸杀案,当时的定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氏叔侄为有罪,而再审时提出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叔侄有罪,同时因为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执行死刑,同样无法证明叔侄无罪,对此最终浙江高院改判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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