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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大陆对台湾地区法律效力定位的思考

    时间:2021-04-15 16:04: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海峡两民商事法律冲突与通常意义上的涉外民事法律冲突存在较大差异。我国解决海峡两岸法律冲突问题无法回避台湾民商事法律定位问题。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承认了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法律效力,但仍存在不确定性。我国可以考虑在立法上确认台湾地区的法律效力问题。
      关键词 台湾民商事法律 效力 事实承认
      作者简介:胡金颖,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80-03
      一、台湾地区民商事法律效力定位问题无法回避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在“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明确提出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的指示,同年4月1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正式宣告废除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律。①同年9月21日召开的中国人民政府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政府一切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自此,中华民国的法律在大陆地区不再发生效力。
      但是,1945年抗战结束后,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中国恢复对台湾的主权,中华民国的法律制度随之在台湾施行。1949年,国民党政权退守台湾后,台湾地区沿袭了中华民国的法律体制和传统。这样,理论上就产生了这一问题:大陆地区如何定位台湾地区的法律效力问题?
      1949年后,两岸长期处于政治、军事对峙状态,两岸民众之间的交往大多经由香港等第三地进行,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表现为大陆地区的法律同该第三地法律之间的冲突,台湾地区的法律在大陆地区的效力这一问题并不明显。20世纪80年代以来,从台湾当局开放民众赴大陆探亲开始,婚姻、继承等民事领域的法律冲突逐步出现。本世纪以来(特别是2008年以来),两岸经贸关系发展进入新阶段,商事领域的法律冲突更加明显。
      2008年11月4日,海协会与海基会在台北签署《海峡两岸空运协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海峡两岸邮政协议》。同年12月15日,两岸海运直航、空运直航、直接通邮全面启动,宣告两岸“三通”时代来临。
      由于两岸间协商、签署涵盖大多数货物及服务部门的协议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为使双方在经济合作方面达成的共识能以正式书面方式呈现,因此双方先签订框架协议将未来要谈判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保障和争端解决等四项协议开始协商的时间、内容大纲以及主要经济合作事项等通过协议的形式安排下来。为此,海峡两岸于2010年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这意味着两岸经贸关系会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后ECFA时代,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数量和类型增多,且法律冲突的主要类型从“身份”领域转向了“契约”领域。两岸开启民间交流以来,起初的法律冲突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继承等与人的身份事项有关的民事案件领域。自两岸三通以来,随着两岸民间交往的重点转向货物买卖、投资经营、航运等与契约有关的经贸领域,体现在商事领域的两岸法律冲突增多。“三通”前,许多台湾公司原来不得不“绕道”第三地(其他国家)先设公司,再迂回从事对大陆投资和贸易活动的,“三通”后,就会改变做法,直接在两岸发展经贸关系。由此,这部分“国际”法律冲突将转变为两岸的区际法律冲突。②
      但是,两岸之间并不存在统一的法律规范,缺乏调整这些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即使依其中一个法域的法律解决了案件的实体问题,仍需要解决两岸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判决执行等程序问题。这些程序性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对岸司法机关的协助才能完成,并且很大程度上也涉及到案件的实体问题及其法律适用。据此,大陆如何定位台湾地区的法律就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大陆承认台湾地区民商事法律效力之必要性分析
      大陆承认台湾地区法律的效力,必须要回答台湾地区当局的性质。如果完全拒绝承认台湾法律的效力,则两岸交往的秩序很难确立,两岸人民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承认台湾法律的效力,也并不意味着承认台湾地区政府的独立性或形成与大陆的“对等政治实体”。
      首先,台湾地区法律制度的存在是事实,但不是简单地承袭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国民党败退台湾后,在沿用原有法律体系和一些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台湾地区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需求,通过立、改、废措施推动了台湾法制的发展。其中很多法律规范是经过“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的。这套法律制度成为台湾地区人民主要的行为规范。尽管自1949年至20世纪80年代以前,由于两岸政治、军事对峙,两岸民间交往基本隔绝,两岸法制缺乏互动。但是,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在台湾地区发挥着事实上的规范作用。大陆实行改革开放初期,在《公司法》、《合同法》等立法和法律体系方面借鉴了台湾地区的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经验。两岸法学交流也有了新发展,并且台湾一些重要的法学著作在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从这个角度看,台湾地区法律的存在也是一個客观的事实。
      其次,否认台湾现行法律为“法”,不利于两岸民商事关系的发展。如果不承认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也就不能承认台湾地区范围内形成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如果两岸一概拒绝承认对方法律的效力、拒绝认可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两岸人民无法正常往来。例如,一方法律管辖下的婚姻关系将在对方被认定为无效,依该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有关离婚、继承等方面的判决都将没有效力。同样,依台湾地区法律成立的公司将被视为不存在而不能在大陆法院起诉、应诉。③
      再次,简单地否定台湾现行法律为“法”,有违“一国两制”的精神。根据大陆《宪法》序言、《国籍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大陆赋予台湾人民为中国公民的法律地位,并以其居住在台湾地区而称为台湾居民。《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权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的此种规定,正是因为考虑到台湾实行和平统一后,可以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种特殊情况的需要而增加的。换言之,根据“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台湾回归祖国后,仍将保持高度自治权,包括继续保持现行的法律制度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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