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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告九诬:清代诬告盛行之原因剖析

    时间:2021-04-10 00:03: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清代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诬告现象的普遍,有“无谎不成状”之说。究其原因,可以理解为在清代特定的司法结构之下,百姓的策略行为与官员策略行为的互动导致了清代诬告现象的泛滥,因之也成为清代司法的“顽疾”。就百姓而言,面对官府的“抓大放小”式的司法管理,选择诬告这一策略行为作为回应,以使案件得到官府的受理和重视。就官府而言,诬告犯罪本应是严厉惩治的行为,却因官员规避审判责任的策略行为而被轻纵,这使得百姓诬告的风险降低,从而鼓励了诬告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清代 诬告 诉讼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1-0140-10
      与今天的诉讼相比,清代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诬告现象十分普遍。当时有“无谎不成状” 之说,①原告状纸一般都有虚张声势的特点,康熙时曾任汀州知府的王廷抡在告示中言:
      “尔民身历艰苦,自当安分谋生,无如积习颓风,好争健讼,于本府莅任之始,纷纷具控,及至披阅情词,十无一实。”②
      这种普遍性在判牍中也能体现出来,有学者对清代判牍中的诬告案件数量进行了统计,顺治年间的《棘听草》共收入判440件,其中诬妄类80件;康熙朝的《纸上经纶》共收入判28件,属于诬告的有7件;雍正年间的《徐雨峰中丞勘语》中收判102件,19件是诬告;乾隆朝的《崇雅堂稿》中收判38件,有6件诬告案;而光绪年间浙江会稽县知县在《四西斋决事》中仅记录了38件判,属于诬告的竟然达到16件之多。③
      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何清代的诬告现象会如此普遍呢?本文将从官府和百姓两个层面来进行探讨。
      一、诬告缘起:抓大放小式的司法治理模式
      探寻诬告的缘起,应该考虑的是诬告行为发生的结构性背景。诬告作为一种司法行为,与清代司法的体制性结构密切相关,在清代的司法体系中,一定有一些固定的结构诱发了诬告行为的普遍性。
      清代官府在司法领域的治理模式是一种分类治理模式,即官府对司法事务进行分类管理,分为命盗重案(刑事案件)和细故案件(民事案件),④然后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治理原则,命盗重案关系到集权秩序的稳定,应该由官府牢牢控制,并按科层制原则处理。细故案件的处理则是细事,可以采用简约化治理原则。这就是司法治理模式中的“抓大放小”。⑤这种处理模式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都有反映。
      (一)放告与准驳
      放告是诉讼的开端。所谓放告,是指官府每月⑥只有在特定日期才受理百姓所告案件的一种诉讼制度。对于放告的日期,清代律典中没有统一的规定,主要是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相应日期,但基本做法大致相同。
      具体而言,有每月三六九日放告的,⑦如康熙时任郯城知县的黄六鸿言:“凡告期必以三六九日为定。”⑧也有以三八日放告的,如清代曾在四川任县令的刘衡提到:“寻常案件,定于三八被告日当堂收呈,此外切勿滥收也。”⑨还有只以三日放告日期的,王廷抡在临汀府作官时规定:“仰府属军民人等……于本月二十三日为始,每逢三日期,许尔等赴府控告。”⑩
      放告制度十分透彻地反映了“抓大放小”的原则,因为只有细故案件才受到放告日的限制,而命盗重案则不受此限制,百姓可以随时呈控。黄六鸿言:“凡告期必以三六九日为定,或谓州县非宪司比,不宜拘定日期,民有疾痛呼号,岂能刻待,大盗人命保无逃逸圈和。曰:不然。民之有讼,出于不得已而后控;官之听讼亦出于不得已而后准,非皆乐于有事者也。闾阎雀角起于一时之忿争,因而趋告,若得亲友解劝延至告期,其人怒气已平,杯酒壶茗便可两为排释,岂非为民父母者所深愿乎。至于盗命重情,则有不时之喊告,豪愍巨蠹,则有抱牌之冤呜,原不在三六九之限,是则无定期以伸大屈,有定期以息小争,不又两得之哉。”这则材料说明,对于命盗这样关乎统治秩序的大案,官府要随时受理;而对于一般户婚、田土这样的小事,则要受到放告日期的限制,只有在特定日期官府才会受理。而放告日期的设置,也是出于官府尽量不受理细故案件的原则。具体来说,它使百姓在纠纷发生后到去官府告诉前有一段缓冲期,这段时间不但可以使争端双方自行消解心中不平之气,而且也使民间力量可以在这段缓冲期内自发地调节纠纷,平息诉讼。
      放告程序后是准驳程序。所谓“准驳”,就是百姓的诉讼能不能为官府所准,官府受不受理该诉讼。刘衡言:“状不轻准,准则必审;审则断不许和息也。民间细故,或两造关系亲邻,其呈词原不宜轻准。诚以事经官断,则曲直判然,负者不无芥蒂,往往有因此构怨久而酿祸者。”清代名吏于成龙言:“一切民间小忿争角细事,概不许滥准、拘审、骚扰妨工,并擅拟罪赎婪追外,如有关系重大或由上发事件,必虚心平听。”康熙时的大学士图海在奏折中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民间词讼,除重情速审速结外,其余户婚细事不得滥准牵累无辜。”明代的《官箴书集要》载:“除奸盗、诈伪、人命、恶逆重事外,其余户婚、骂詈、斗殴等项事轻者,随事机变,或原告不愿告官者,或告拦和,分付耆宿里长领去商和,不必兜揽,所以谚有‘会管不如会推’之说。又云:‘受状易,鞫状难;告状易,对词难’。”
      从这些材料可以看出,如果事情重大,属于命盗重案,官府必须准理,并要认真对待;而户婚田土之类的案件,则是强调不能滥准,其实质是能推则推。百姓将民事性质的案件告官时,官府日常的做法是将案件批给族人、乡约等社会力量处理,黄宗智在淡新档案和宝坻档案都发现有这种情形。
      (二)审理与覆审
      如果案件获批准理,则诉讼进入下一个阶段——审判阶段。在这个阶段,命盗重案与细故案件仍然受到不同的对待,遵循不同的程序。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对这两类案件在审判方面的区别做了很好的概括:“前者(命盗重案,笔者按)在州县阶段仅草拟判决,然后将全部有关书面文件及被告人正身一同报送上级机关,经规定的复审后,决定判决。判决是严格依据法律、参照先例而作出的。如果必要,还可依皇帝的权威对其加以微小的修正……与此相对,那些不存在徒以上刑罚的问题(或者虽然有此类问题,但不须正式对待)的案件,被限定在州县进行审判例,称之为(州县)自理词讼(即细故案件,笔者按),上级机关只介入当事人的上诉。这种程序的性质,可以说,恰似一种把战前战后的警察在违警罪即决处分或轻罪处分中的功能,同以‘相谈’(咨询)之名对纠纷所进行的民间调解功能,加以浑然一体的结合并正式使其制度化的东西。……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带有强烈调解色彩的审判,可借用D.F.亨达森的用语,将其称之为教谕式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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