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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反思

    时间:2021-04-06 04:02: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既要求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成文法律,也要求刑法的条文必须具备明确性。法律主义要求行政机关不能制定刑法,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在立法进行制定时条文所表达的内容是明确的,不能是模糊不清,有歧义。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含义模糊不清,含义无法明确且有违反法律主义的嫌疑,值得商榷。
      关键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法律主义;明确性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将刑法第253条之一修改后,条文中新增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一表述,对于该表述如何理解学者们也有相应的研究,但很少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进行研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含义是什么?其内容是什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否与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律主义的要求相冲突?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中的明确性要求?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性质到底是什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一词所带来的种种问题都应值得我们去思考。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界定
      (一)由来
      面对频繁地利用公民个人信息所实施的各种非法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七》)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犯罪被《刑九》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补充,将修改后的条文与《刑七》规定的条文进行对比,不难发现条文的表述由“違反国家规定”变成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调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犯罪后,将修改后的条文与《刑七》规定的条文进行对比,不难发现条文的表述由“违反国家规定”变成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刑九》出台之前,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修改曾提出了两种修改方案。第一种修改方案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第二种修改方案也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在上面的两种修改方案中,均是“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依然存在,并未发生变化,然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对于该条文的表述则成了“违反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的审议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对“违反规定”的范围过宽作出相应的限制,“违反规定”在《刑九》中的表述被调整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二)含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就是表现为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这种行为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那么该如何理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呢?首先得明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与前述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不等同的,因为后者的范围广于前者的范围。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有的仅仅是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即意味着《刑法》第253条之一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这样进行理解: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对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如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特定领域内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甚至违反部门规章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也构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三)内容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的规定又是哪些呢?又该作何理解呢?由于我国迄今为止并没有制定一部单独而又全面系统规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文也只能在其他已经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中找寻,故违反下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文均是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第29条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网络安全维护的《决定》第4条之规定、我国《电信条例》第58条之规定、第66条规定、《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16条第3款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规定、《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护照法》第12条第3款规定、《身份证法》第6条规定、第19条规定、《统计法》第9条规定、《律师法》第48条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综上所述,凡是违反上述法律、法律法规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即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法律主义
      认定罪名、确认刑罚所适用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律主义要求,审判机关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所适用的必须是成文法。依据这样的要求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制定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而且必须采用本国通用的文字进行表述。即意味着刑法制定的唯一合法主体是国家立法部门,认定罪名、确认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由国家立法部门所制定的,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部门没有制定刑罚规定的职能。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立法部门所保留的某些立法权对其他机关有绝对的排他权,行政机关必须在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有权行使立法权,这体现了我国行政基本原则中的合法行政下的法律保留原则。依照法律的规定只能由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事项,行政部分若要行使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不经合法授权便不具有立法权限,而关于犯罪和刑法正是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之一,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法律主义的要求。
      在前述提到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中,当其他法律、法规中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规定被违反时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是可以理解的,但违反规章中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也构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存在疑问的。法律主义要求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必须是法律,而作为刑法典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亦应属于其调整范围。在《刑法》第253条之一的条文中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并处罚金”,结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含义来看,行政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文均可以被认作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换言之,是否违背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中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将成为入罪的前提要件之一会导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难免有违反法律主义之嫌疑,同时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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