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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试论经济法的独立性

    时间:2021-04-01 12:04:4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学术界关于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即“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直存在激烈的讨论。然而,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产生并不是出自人们的主观喜好,而是客观实际的需要。事实上,经济法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本文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入手,结合否定和肯定两种对立的观点,试论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部门独立性。
      关键词 经济法 调整对象 独立法律部门
      作者简介:嵇林、樊荣,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92-02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而进一步研究其实就是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
      自从 “经济法”这一名词出现,争论与质疑就一直伴随着经济法的成长和发展。然而最为根本的争论还是集中在经济法是否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上。一个社会法律部门的划分,取决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因此,经济法是否能够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部门,取决于经济法是否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一、否认经济法的独立性、否认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一)综合经济法论
      即认为经济法不具有独立性,应当分属于其他各法律部门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概念。有学者认为,通常现在所讲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实际上分别包含在民事的、行政的、社会的和其他的法律规范中,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组成的总体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包含在其他部门法之中的。
      (二)经济法方法论
      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种基本法的方法、手段、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学科,是一类方法论。有学者从当前经济现状着手分析,认为现阶段我国存在着以下几种基本经济关系,并受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一类是国家在组织和领导国民经济中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由行政法调整。二类是经济组织和公民参加的互相交换各自劳动成果的横向商品关系,由民法调整。三类是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因此,这些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尚未出现一种新的经济关系,需要另一个经济法部门予以调整。
      (三)行政法分支论
      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分支,即“经济行政法”。
      综合这些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经济法现在所调整的具体经济过程和经济现象,往往包含着许多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而这些关系实际上又是行政法、民法等基本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然而,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以经济管理关系为主体的,而民商法所调整的仅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部门经济利益关系和与之相关的身份关系,这也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相互独立性。同样的道理,经济法与行政法也是相互独立的。再者,民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质是“平等性”,这也就决定了不能用背离法律部门固有本质的办法来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社会关系,既不能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注入隶属性的关系,也不能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注入平等性的关系。
      二、肯定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问题多持肯定态度,但是依据各自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的不同,在经济法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认识和界定上,有着不同的认识。综合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社会关系:
      (一) 调整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宏观调控关系
      国家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与各经济主体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上级和下级、命令和服从的隶属关系。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主要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运用法律手段则是通过经济法体系下的各单行法律法规调节在国民经济管理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也即通说认为是经济法调整的纵向的经济关系,是国家有目的、有意识的运用各种方法对主要经济活动实施的宏观经济调控。
      (二)调整经济组织之间的协作与竞争的微观规制关系
      规范经济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的形成,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的有序竞争和良性发展。和竞争相生相伴的是垄断,垄断导致不正当竞争。放任无形之手的恶果应当由政府出面修正,在这方面,国家的干预往往直接针对个案。同时由于垄断组织的自我膨胀,不正当竞争普遍蔓延和渗透,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法律多以强行性规范为主。
      (三)调整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关系
      要施行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以保障社会成员遇到风险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但社会本身难以解决这个问题,因此需要社会进行协调,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由经济法调整社会保障关系,有助于充分利用和合理规制劳动力市场,保障社会成员的生产生活权利,维护社会和谐,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也有人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这一类经济关系属于民法保障的范围,其理由是社会保障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障关系应由社会法调整,社会法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因此,在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上,还存有不同的观点,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定论。
      (四)涉外经济关系
      这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外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公司等)就经济技术、贸易和投资、税收、金融等方面的调控、管理与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是“特定的”涉外经济关系,其共性在于“涉外因素”。把它列为经济法的一类调整对象是当前世界经济全球化与国家经济安全这一对矛盾范畴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
      (五)市场监管关系
      时下论著中,鲜有将市场监管关系单列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然而将市场监管关系单列研究是符合现实需要的。虽然市场监管本应分属于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两个领域,是两者的结合,但鉴于现实课题的挑战,无论把它归属于那个领域都难以表彰其独有的内在特性与极端重要性,且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缺乏市场意识的经济土壤上培育的各类市场,市场主体的非法行为层出不穷,自然更需要国家的理性监管。故予以单列研究,必将有助于促进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综上可以看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完全不同的。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一样,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是特定的,即特定的经济关系,不是一切经济关系,更不是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因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具有完全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特征。不能将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特定对象纳入经济法的规制范围,同样也不能、也无任何根据,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硬性的纳入民法或行政法的规制范围。
      三、结语
      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并不是学术界某个学派的意识作用的结果,也并非国家机关等上层建筑可以用命令的形式来决定的,而是在社会生活中客观实际的需要使然,经济法的产生是社会发展对法律体系提出挑战之后的回应。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也许是法学史上最富于争议的命题之一。其实这一争议的实质是普遍性的,其他法律部门同样存在,之所以把经济法推到前台予以聚焦,也从侧面反映了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举足轻重的地位。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由其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和内容所决定的,并且经济法通过自身特有的调整方法,发挥的作用亦是其他部门法无法取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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