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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20 16:08:2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离婚纠纷在诉讼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而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债务的界定,也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特征、范围及特征等方面进行研究,并就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范围和特征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被定义为,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及实际审判中遇到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定义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前为婚后共同生活或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日常经营活动或为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形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笔者对夫妻共同债务归纳为以下几类:①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前所负债务,婚后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义务,如赡养、扶养、抚养义务所负担的债务;③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治疗身体疾病所产生的债务负担;④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这种类型的债务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还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将经营活动实际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维护家庭财产利益,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与第三人在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⑥婚后因夫妻协议约定的共同债务;⑦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特征
      1.产生时间的不特定性
      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不会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夫妻一方为筹办婚礼所产生的债务或者为了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购买家用生活物品等所引起的债务,以及婚前一方所借债务,婚后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不能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依据。
      2.承担责任的连带性
      夫妻共同债务从其性质上来说,应当认定为是一种连带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夫妻双方因为结婚这一民事行为而形成一个共同体,这个共同体为了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利益需要产生了夫妻共同债务。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责任主体,需要对外共同履行清偿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债务种类的多样性
      在实际生活中,导致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也具有多样性。不仅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护家庭日常消费所负担的债务,如家庭日常生活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开支,以及为了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双方决定购买大宗物件而向他人借款等所负担的债务,还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如家庭中有老人体弱多病,需负担高额的医疗费,此时夫或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而举债,此种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经双方协商而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离婚案件中债务认定诉讼主体关系错位
      由于婚姻债务问题导致诉讼主体关系不清楚,甚至发生了错位导致。具体表现为:
      1.有悖《民法》基本原则
      因为夫妻债务关系真正的主体应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夫妻双方均是债务一方,在诉讼地位上双方是一体的,而不是债务关系争议的双方。民事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享有权利的主体自己没有提出主张,人民法院不宜径自裁判。在离婚案件中裁判有争议的债务问题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导致出现了诉讼地位和诉讼关系混乱的现象。
      2.增加证据认定的难度
      由于诉讼地位混乱,给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增加困难,债权人在司法程序中只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其主张受到很大的限制,诉讼权利得不到程序的保障,对于借贷发生的真实情况往往受到离婚当事人的影响,将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夹杂于家庭纠纷中,这在很大程度上干扰了事实的认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难以界定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列举及区分依据,这使得在实际审判活动中,对于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联系,对于其中法律规定的,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家庭生产生活没有联系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而夫或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夫或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实践中难以界定。
      另一方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负担的债务,是否确实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如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所负担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高利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在审判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不合理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规定,即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用但书的规定排除了两种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即除该两种情形之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论是以谁的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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