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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

    时间:2021-03-20 04:01: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民法确定了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并存模式,然而在与世界各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立法体例分析与比较后,再结合我国法律制度发展实践与具体国情,我们发现我国宣告失踪制度缺陷明显,宣告死亡制度也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本文选择该制度为研究对象,通过比较分析与实证研究,检讨两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并存地位,通过系统化的分析,提出以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辅助完善后的宣告死亡制度取代现存制度的建议和具体措施。
      关键词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失踪人财产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29-03
      
      一、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概述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自然人的失踪,必然会引起失踪人财产关系及身份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严重影响到了失踪人财产的管理与利用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为了妥善处理上述问题,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便应运而生。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的目的和制度价值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及利害关系人利益,救济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制度的价值在于终结被宣告死亡者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而消除因其下落不明所导致的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重点保护被宣告死亡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国外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体例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产生和发展是建立在古代民法的基础之上的。
      (一)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历史渊源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源于古代罗马法与日耳曼法。
      罗马法中并没有就自然人失踪之后其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具体处理原则及办法形成完善的体系。但是出现了现代民法中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雏型。罗马法中没有宣告死亡制度的规定。日尔曼法没有规定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但存在较为明确的失踪制度。至都布法时期有“死亡推定”制度,自然人失踪若干时日之后,即推定其死亡。据此推定,开始继承,消灭婚姻关系,他日失踪人纵再生还,亦不得取回财产,撤销再婚。1763年10月23日颁布的《普鲁士失踪法》首次规定了死亡宣告制度。随后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形成了完善的制度体例。
      (二)近现代各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概述
      根据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两种不同的法律传统,近现代各国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体例。
      1.欧洲主要国家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发展概述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宣告失踪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失踪人回归的可能性的递减,分为三个时间段: (1)失踪推定,设定代理人管理财产; (2)失踪宣告,代理人临时占有财产,同时必须提供担保,且制作财产目录,不得转让或抵押失踪人不动产; (3)失踪确定,临时占有人保持占有达30年或自失踪人出生之日起满100年,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法院将临时占有永久化和合法化,分割财产,终止与失踪人的婚姻关系。
      德国《失踪法》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确立的宣告死亡制度主要内容为:(l)死亡宣告仅依申请程序而进行,申请主体资格包括检察官、失踪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经死亡宣告可获得法定利益的人。(2)不同情形下区分不同失踪期限。(3) “同时死亡推定”的规定:在多人死亡 (包括被宣告死亡)而又无法证明死亡时间先后的,推定同时死亡。该原则在继承法上有重要意义,因为继承法规定,同时死亡的,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4)宣告死亡法律效力上等同于自然死亡。
      另德国在民法典亲属编中规定了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用以弥补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前其财产长时间无人管理的缺陷。主要内容有: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前,只要有必要利害关系人即可向法院申请确定财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就法定事宜享有代理权但不得赠与及抵押,从接手管理开始即制作财产目录,对所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权及管理权,同时还享有补偿请求权及报酬请求权。
      2.英美法的死亡推定制度
      英美法中无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英美法实行死亡推定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但摒弃了其中不利于失踪人财产利益的规定及非法定程序而推定死亡的规定。
      3.日本的不在人财产管理制度与宣告失踪制度
      《日本民法典》规定了不在人财产管理制度和宣告失踪制度。不在人的财产管理主要内容:(1)离开住所或居所的不在人,在没有设置财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家庭法院可以应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为该不在人的财产选任财产管理人。(2)不在人己设置财产管理人时,财产管理人依据委托契约对不在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当然,如果财产管理人出现法定事由时,家庭法院也可应检察官、厉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变更管理人。宣告失踪制度的主要内容为:不在人长期处于生死不明状态达7年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对其进行失踪宣告,特别灾难于1年生死不明也可以宣告失踪。受失踪宣告的不在人即为失踪人,失踪人视为死亡。《日本民法典》使用“失踪宣告”,但又规定被宣告失踪者视为“死亡”,因此,日本民法的“失踪宣告”就是“死亡宣告”。
      4.其他各国立法体例概述
      意大利、葡萄牙等大陆国家多效仿法、德,唯独前苏俄规定了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并存的模式,我国则主要效仿前苏俄的制度模式。
      (三)各国模式的比较分析
      综上所述,各国民法基于其立法政策,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主要形成所谓“法国式”失踪宣告制度、“德国式”宣告死亡制度、英美式死亡推定方式以及“苏俄式”并存制度四种模式。而《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在后来被1977年12月28日颁布的第77一1447号法律所修改,明确规定 “宣告失踪的判决自其登录之日起,即具有确认失踪人已经死亡的全部效力”。因此,“法国式”宣告失踪与“德国式”宣告死亡之间的本质区别不复存在。英美法因为是判例法,对我国目前借鉴意义不大,故在此不再详细论证,那剩下的就只有“德国式”宣告死亡制度配以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与“苏俄式”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并存制度两种模式了。
      因我国完全继承了苏俄模式,所以我们可以在全面分析我国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制度后再与德国模式加以分析比较,从而指导我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发展和改革方向。
      三、我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体例
      (一)我国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历程
      我国古代社会奉行刑民合一,以刑为主,一直无独立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制度。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才首次从立法的角度确认了死亡宣告制度,但没有宣告失踪的规定。然后1986年《民法通则》在第20-25条仿效苏俄民法典实施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两制度并存的立法模式,一直沿用至今。另有《民通意见》与《民诉意见》部分规定作为补充。
      (二)我国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的缺陷分析
      与“德国式”立法体例相比,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下述缺陷:
      第一,失踪人宣告失踪之前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我国对失踪人财产管理人的选任需经过一定期限即在对自然人的失踪状态宣告后才可以确定,“德国式”则是失踪人在没有为自己设置财产管理人的情形下,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机关径行向法院申请而为之。可见,我国宣告失踪制度尽管是基于对失踪人的利益保护,但没有解决宣告失踪之前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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