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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思考

    时间:2021-03-18 12:10: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狭义的优先权制度规定于我国《海商法》之中,目的在于保护海事请求有关方请求权的顺利实现,以保护航运业务中弱者的合法权益。船舶留置权本质上仍是属于民法中的概念,只不过在我国海商法体系中对留置权主体做出了很大限制,即只有基于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的造船费用和修船费用无法实现时造船厂和修船厂专门享有的就合同项下的特定船舶予以留置以保证其费用得到偿付的权利。目前理论界对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优先性问题尚未达到统一。虽然实务中,《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如《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都规定了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但却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本文将通过对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和目的的研究,以期对于二者竞合时的法律问题发表一管之见。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
      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11-04
      作者简介:王超(1992-),男,汉族,安徽阜阳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海商法。
      一、船舶优先权
      优先权有广义和狭义的说法,广义优先权是指优先于其他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留置权等;狭义优先权仅指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规定的发生特定海事请求时,优先权人比一般债权人可以最先获得赔偿。可见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也是一种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只不过现行海商法制度中并不存在广义优先权的说法,下文提到船舶优先权也仅指狭义的船舶优先权即《海商法》定义中的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①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具有优先权的请求权,可概括为基于劳动合同的工资福利请求权、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基于国家利益的港口规费请求权、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和船舶营运中的侵权请求权。并且依次按照上述顺位受偿,前一顺位受偿后没有余额的,后一顺位不能再享有优先受偿之权利。
      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究竟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是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是船舶优先权在海商法的制度安排中与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等担保物权规定在同一章。所以我国的海商法体系建构中船舶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将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界定为担保物权并没有得到所有学者的普遍接受,有关争论也时有发生,但就目前为止,学界大多数支持船舶优先权为担保物权的观点。
      二、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在有关国际公约中被称为“right of retention of vessel”或者“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简而言之,船舶留置权就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其与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并无不同。《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同时,海商法赋予承托人为收取拖航费等合理费用而享有对被拖物的留置权。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比较模糊,有时仅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有些时候又涉及光船承租人、海难救助人、沉船打捞人以及海上拖航人的留置权。有学者主张将造船人、修船人的留置权称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而将此以外的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称作广义上的船舶留置权。笔者对此保留意见。对比这数种留置权其本质上并无明显特点,实在难以做出上述所谓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不清楚提出区分的学者其依据是什么,而且即便如其所属做出广义船舶留置权和狭义船舶留置权的区分,其二者之间谁更具有优先性必然又是一个不小的问题。所以笔者在本文中不区分广义和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将其统称为船舶留置权。
      留置权概念最早可见于《德国民法典》,而留置权的渊源可追溯至罗马法中的恶意抗辩,这已经成为现在的通说。留置权一般被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民事留置权没有物权效力,本质上是诉讼法上抗辩权的一种,只能对人而不能对物行使;商事留置权比较类似我国物权法上的留置权。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对留置权并没有上述区分。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留置权的认识也有很多不同。在罗马法上称为恶意抗辩权,没有有物权效力,仅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受罗马法影响也不认为留置权是物权而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与之不同,日本、瑞士等国家民法认为留置权是具有物权属性的。
      英美法系中的留置权比大陆法系还要复杂多样。以英国法为例,其留置权分为海事留置权(maritime lien)、占有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定法留置权(statutory lien)和衡平法留置权(equitable lien)四种。在此,仅仅讨论海事留置权,其是指海事债务人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的款项时,还是债权人有权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船舶、货物或其他海上财产实施留置,并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②显而易见,英国法律建构中不只是造船人、修船人享有船舶留置权其范围远大于我国《海商法》里的规定。而且即便把我国《海商法》中的拖航、救助、沉船打捞、光船租赁都作为留置权主体,其范围还是不如英国法规定的广泛,即只要是一方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其不限于船舶,在另一方不履行相应的债务时,其留置权都可以行使。这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比计较相似,只不过将留置标的限制在海上财产。
      三、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竞合
      (一)竞合原因及分析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不需要权利人占有船舶,其具有秘密性和粘着性,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以占有船舶为必要条件,一旦失去占有,船舶留置权即不复存在。实务中可能存在被留置的船舶上存在着优先权的情况,这就产生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竞合问题。当同一条船舶同时存在留置权与优先权时,哪种权利具有更高的优先性就成了具有研究价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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