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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沿海内河船舶法律争议问题解析

    时间:2021-03-18 12:06: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本文对沿海内河船舶、涉船适用《民法通则》、《海商法》、《合同法》、《保险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沿海内河 船舶 法律
      沿海内河的船舶、船员、船载货物的法律调整问题
      海事立法调整的海商活动主要是海上运输及其相关的活动,此活动的各个环节均以人即船员为枢纽、以运载货物为主要标的,所以说其海商活动两构成要素是人和物。《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沿海内河是与海相通最近的水域,其船舶在此水域航行,船舶的构造、性能以及其对航行的要求、船员配备等方面与纯粹在我国内湖或者内河的船舶有着明显的不同;其船舶不仅可以在海上及与海相通的水面或者水中航行即主要在海上或者江海之间航行,又可以在内河航行。“船舶只有在海上及与海相通的水面或水中航行的,才能受海商法调整。”故沿海内河船舶受《海商法》调整。海上运输及其相关的活动以船员为枢纽、以运载客货为主要标的,故其的船员、船载货物应受《海商法》调整。
      《海上交通安全法》适用于在沿海内河的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人员,涉及船舶的检验和登记、船舶设施和人员、航行停泊和作业、海上安全保障、危险货物运输、海难救助、打涝清除、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综上,沿海内河的船舶、船员、船载货物应受《民法通则》、《海商法》、《合同法》、《保险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
      承运人归责问题
      我国对沿海内河运输,规定适用《合同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水运法律双轨制。承运人(含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下同)在归责原则上适用完全过失责任制的严格责任原则;对远洋运输承运人则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航海过失免责原则。
      所谓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完全过失责任制,是指承运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造成船载货物损失,承运人将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对未规定约定事项按照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即使比较贵重的货物也是按照价格赔偿,没有最高赔偿限额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而不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沿海内河、远洋海上的货物运输对承运人的定义无差别,但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有差别。前者的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而后者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货物运输合同及其司法管辖权的问题
      按交易惯例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水路运单是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合同。它是运输、提货的凭证,不能转让、抵押和信贷;承运人不能单方面在运单上批注,承托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有异议的,可以编制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货运记录应当在接收或交付货物的当时由交接双方编制。应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要求,承运人可以编制普通记录。而提单是远洋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它是物权凭证,作为有价证券可以转让或者进行买卖、抵押或信贷;提单在运输交接过程中,承运人可以根据货物的包装、质量、数量等情况单方面在提单上进行批注。有承运人批注的提单,在转让过程中,货物的价格就要低一些;没有承运人批注的清洁提单,证明货物是完整无损的,转让价就高一些。
      运单、提单的司法管辖权不同。沿海长江运输中发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如长江干线分别由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鸭绿江水域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提单中的货物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司法管辖权一般是没有硬性规定的:可以到货物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以外的地区有管辖海事海商纠纷的法院起诉,按《海商法》和其他有关海事法律法规规程等进行审理。
      是否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是指载货船舶在海上运输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为了使船舶、货物免遭共同危险,有意地采取合理措施而引起的特殊牺牲或者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受益方共同分摊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前提条件:船舶必须是海船且在海上或者沿海内河航行中造成货物损毁,其构成四要件:(一)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三)牺牲和费用的支出是特殊的;(四)措施必须要有效果。
      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中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上述沿海内河船舶等受《海商法》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的规定,沿海内河船舶等发生纠纷,适用共同海损法律制度。
      货物留置权适用问题
      此留置权符合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的特征,适用《担保法》第82条所规定的留置。即它整合了大陆法中《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在航运实践中,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船上留置;二是将货物卸至岸上留置。船上留置是指承运船方将货物留置船上的一种留置方式;只要承运船方宣布即可,一般可以不经过法院即可留置;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或在卸货过程中行使,但可能给承运船方带来滞期损失。若此滞期的时间是合理的,承运船方有权要求托运方或者收货方对这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而岸上留置是指承运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或者保管人代为行使留置权的一种方式。它可减轻因船上留置而发生的滞期损失,减少留置的风险。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依照《海商法》、《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及其船舶公司、代理人、保管人可以依法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所载运的货物,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海事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法律规定就留置权的行使所作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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