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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运货物灭失及损坏的举证责任分析

    时间:2021-03-18 04:03: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各国的经济联系越来越密切,国际贸易不断发展,对海运的需求越来越多。在海运不断发展的同时,相关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海运过程中货物面临着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一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都会造成海运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引起合同纠纷,必须有完善的法律应对海运货损的问题。本文主要探究有关海运货损索赔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为解决相关争议提供借鉴。
      关键词:海运;货物灭失;货损索赔;举证责任
      海运货物出现灭失和损坏,往往伴随着索赔诉讼,通过索赔诉讼解决争端。在海运货损诉讼中,举证责任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影响着诉讼的结果。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才能符合实体法的立法目的。举证责任是诉讼法的核心问题,大陆法系认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共同组成举证责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理解相一致,都认为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败诉风险责任两方面的含义。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中《海牙规则》对国际航运有重要的影响,但是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研究货损赔偿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使关于海运货损的诉讼更加公正。
      一、海运货损索赔中索赔方的举证责任
      (一)索赔方在货物“交好返坏”条件下的举证责任
      我国运输法中明确规定,如果索赔人欲请求法院判定承运人对货损负责,需要举证证明,在货物交付承运人时,处于完好的状态;当接受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发现货损,称为“交好返坏”。海运货损赔偿诉讼是一种民事诉讼,索赔人在提起诉讼时,需要对货物享有合法权益,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了货损事故。我国《海商法》规定,如果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双方交易的货物出现了灭失或者损坏,需要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需要索赔人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等问题。索赔人在证明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良好时,可以利用承运人簽发的清洁提单,提单是货物的收据。索赔方是托运人时,提单上有记载货物交付运输的表面状况。如果承运人可以证明提单和运输交付的事实不相符,举证责任又转回托运人;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法院可以认定货物在交付运输时,表面状况良好。如果收货人是索赔方,提单的记载是一种不可反驳的推定,除非承运人证明索赔人受让提单时,就明确知道货物和提单不相符。
      (二)索赔方接受交付货物时已经发生货损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索赔人需要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索赔通知,推定交付时货物已经受损的事实。书面通知包括明显的货损和不太明显的货损。在对货损情况的举证中,商检报告和专家报告十分重要。商检报告可以检验货物受损的程度,详细描述货物受损时的状态,从而帮助货物受损原因的定性和分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商检报告作为法定证据,因此不是所有的商检报告都被认为货损的重要证据。专家报告在案件处理中通常作为参考,很多情况下也不属于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如果双方没有异议,也可以将专家报告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索赔人没有及时发出索赔通知,或者检验,就不能通过法律推定的方式证明货损,最终影响诉讼结果。索赔方需要通过其他的事实证明交付货物的外表状况。
      在英国Ocean Dynmaic一案中,美国五十吨樱桃经海路运往英国制造馅饼,每箱30磅樱桃,不完全密封,货物装上冷藏船并在第二货舱底层。轮船开航之后,先到法国卸货,后在英国9月12日卸货。在9月17日开始运给收货人分销的买方,9月20日,买方开始生产,并发现碎玻璃,后发现碎玻璃越来越多,并且印有威士忌的招牌纸,因此所有货物销毁,被迫停产,损失惨重,并向船方提起诉讼,船东否认在运输中发生事故,并且如果有玻璃片,将在卸货中看到,但是在船舱的第二舱中没有其他的货物,更没有威士忌酒,如果有也会立即发现。因此,收货人只好对整个运输作业过程进行调查和举证,首先是装港清单,确定签发清洁提单,因此不可能装船前出现问题,法官同时认为在卸货、寄存冷藏库、分销买方环节也不大可能出现事故,为此进行了更加缜密的分析,在排除一切可能后,认为酒瓶很有可能在船上,最后调查认为,最大的可能事实是装卸工在卸货时喝威士忌酒,乱丢酒瓶所致,因此判定船东赔偿损失,收货人的举证只是根据可能性,进行事实推定,在卸货时已经发生货损。
      二、海运货损索赔中承运人的举证责任
      (一)海运中发生火灾的免责问题
      火灾是法定承运人可享受免责的一个方面。但是海运中可能由于各种因素发生火灾,承运人不一定都能够免责。发生火灾的原因包括:(1)船舶航行中漏电、缺乏保养、防火操作不当等;(2)承运人、船员、船长、引航员等过失引起的火灾,比如管理货物不当、扔烟头等,承运人可能享受免责,如果是承运人本人、高级管理员的过失,不能免责;(3)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火灾,摩擦起火、雷电等,承运人可能免责;(4)海运上船长、船员等恶意纵火,但恶意纵火的是承运人,不能免责;(5)货物本身具有易自燃性,本身的特性引起的火灾;(6)其他比如因防疫和公共安全等焚毁,防止被敌国捕获而焚毁等,承运人可能享受免责。国内理论界对火灾免责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争议比较大,有学者认为需要索赔人举证,也有学者认为索赔人举证不公平。在海商法中,火灾举证责任应该是承运人,承运人的免责举证包括:发生火灾,以及火灾和货物的灭失和损害有因果关系,对于火灾的原因不需要举证。
      (二) 海运中驾管船过失的免责问题
      随着航海技术和造船技术的发展,传统的承运人驾管船过失免责明显偏袒承运人利益,因此在主张该项免责需要有严格的限制。在举证时,承运人需要明确驾管船的过失是船长、船员等,非承运人本人的过错。如果是承运人的过失,需要承运人赔偿责任。其次,过失行为的发生应该在航行过程中,不是开航前,或者开航当时,由于管理船舶或者驾驶船舶的过失导致出现货损。在承运人举证时,需要区分引起各种损失的原因。承运人通常要做两方面的举证,一方面是关于此次的货损,承运人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保证适航。一方面是由于某种可以免责的错误,引起货损。最后,货损的原因不是管理货物造成的过失,而是由于管理船舶,或者驾驶船舶的过失。很多情况下,不容易区分管理货物的过失,以及管理船舶的过失,通常如果一种行为是为了保障航行,和照看货物没有关联,就是属于管理船舶的问题。如果使用船上的设备来照看货物,属于管理货物的问题。在一些特殊条件下,如果过失的目的是管理船舶,对货物产生了影响,也属于管理货物的问题,比如在修理船舶时没有盖好货舱盖,导致货物淋雨受损,属于管货问题,不属于管船,因此船东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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