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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轮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

    时间:2021-03-17 20:05: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近些年来,邮轮产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邮轮旅游也成为了一种新型的休闲娱乐的方式,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这种出行方式,既可以享受沿途的风景,又可以体验一种海上旅行的惬意。
      【关键词】:邮轮旅游;邮轮合同;旅客权益
      引言
      本文先从一则案例出发,表明在邮轮旅游中确实会出现责任主体认定的争议,游客可能在损失发生后,没有办法得到补偿或者得到的补偿很少,第二部分是如何认定邮轮旅游合同的性质,由于存在合同的相对性,这对确定求偿对象,避免责任主体推诿,有一定的作用, 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的邮轮立法现状,美国相较于我国的来说,邮轮旅游的发展是较为成熟的,其国内对于邮轮旅游的相配套的法制也相对完善,其对邮轮旅客的权益是如何保护的,可以加以借鉴其较为成熟的部分。第四部分,是对上文的结论综述,对于我国的国情下,当邮轮旅客的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国内没有相直接适用的法律法规时,如何保护好旅客的合法权益,同时平衡好旅客和邮轮公司的权利义务,通过对合同的相对性的研究和其他国家较为成熟的做法,从而合理的适用在我国的案件中。
      一、“海娜号”案件
      该案件发生于2013年,是由于国内的两家公司(A:沙钢船务,B:海航集团)存在租金拖欠纠纷,A公司申请在韩国济州岛扣押了B公司旗下的海航旅业的一艘邮轮,导致了数千名游客滞留在韩国。在该事件发生后,海航旅业给出的处理方案是,即内舱房客人每人2000元海景房客人每人2300元的补偿,或者选择一年内乘坐“海娜号”任何航次、任何航季的内舱房船票一张,接受这个条件便可直接乘飞机回国,在游客急于回国的状态下,又将游客接受这个方案和其应该履行的接送游客回国的义务捆绑起来,这对于旅客来说明显是一种霸王条款。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游客在面对邮轮公司的非法侵害时,有很大的可能是没办法得到合理的赔偿的,当然也并不排除会有“邮轮霸船”的情况出现,本文不做讨论,本文的重点是在当游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保障其利益,该案例中的邮轮旅游关系中,存在着三方主体,旅行社,海航旅业及游客,游客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与海航旅业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这也是导致其没办法向海航旅业直接求偿的原因,但是,由于游客与海航旅业之间是存在海上运输关系的,可能是会有船票或者其他证据存在的,这类单证是否可以成为游客要求赔偿的证据。
      二、邮轮合同性质的认定
      对于旅行社和邮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邮轮公司提供的其与旅行社之间的协议范本,该协议名称为《邮轮船票销售协议》或《旅行社代理协议》,一般均约定由旅行社代理邮轮公司向旅客销售船票,邮轮公司根据旅行社的销售情况向其支付佣金。[1]从这些合同的来看,可以认为旅行社和邮轮公司之间存在一个委托代理的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相对比的话,邮轮公司本身也相当于一种国际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而旅行社可以称之为船舶代理。
      旅客和邮轮公司的关系,对于这个关系的认定,理论上是存在一些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游客和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的规定来看,直接承诺旅行经营行为的是是旅行社,邮轮公司应该属于旅游辅助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该旅游行为的旅行过程中,邮轮公司的承担的义务远大于对旅游辅助人的定义,另外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并不符合旅游辅助服务合同的定义,即其合同内容不符合“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提供特定的旅游服务,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辅助服务者支付相应费用”的特征。[2]若类推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可以直接认定旅客与邮轮公司形成合同关系。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邮轮公司会要求旅客是持票上船的,虽然邮轮公司与旅客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的相关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就像在货物运输中,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在提单转让时,尽管第三方没有与一开始的合同签订方有过合同的协商,但是第三方仍然受到的提单条款的约束,这种合同关系暂且定义为一种海上运输关系。再次,邮轮旅游这一过程中,邮轮公司向旅客提供了旅游服务这一行为,是一种实质的旅游合同关系,综上,我认为,邮轮公司不仅仅与旅客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是两种合同关系的交织,形成了一种运输旅游合同的关系,即邮轮公司和旅客之间形成一种混合合同的关系,混合合同具体分为四种类型: 类型融合合同、双重典型合同、类型结合合同、典型合同附其他类型从给付合同。③邮轮合同属于类型结合合同,因为在这个合同的义务是运输和旅游相结合的,并且这两个义务是处于相对等值的地位,对于其法律关系的适用,可以通过对立法解释论的分析,同时,这仍然是基本合同的一种扩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可以适用的。
      三、美国邮轮旅客保护的立法研究
      美国是目前世界上邮轮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这与其环海的国家地理位置也是密不可分的,这些年分别通过《邮轮安全与安保》和《国际邮轮旅客权利法案》等法律来保障旅客的权益。
      第一,美国邮轮的制造层面上,对邮轮的各种标准、指数加以限定,这个在目前我国可能也做不到,我国目前并不具有制造大型邮轮的技术设备,并且也没有足够的资本市场和投资在这个行业里,但在以后的发展中可以利用;第二,充分的公权力保护,而且设有专门的政府咨询机构帮助旅客获得救济,我们熟知的海岸警卫队是美国邮轮监管的主要部门;第三,美国的立法通过对邮轮承运人的责任规定来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着重保护邮轮旅客的知情权、紧急情况下获得救助的权利。对邮轮承运人的责任有着较为明确的、详尽的规定,包括承运人责任期间、责任范围、责任限制和损害赔偿,同时《国际邮轮旅客权利法案》规定了邮轮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措施,《邮轮旅客信任法案》也以此法案为基础,详细规定了邮轮承运人必须对公众披露的事项,以及需要承担的权责。此外,《邮轮旅客保护法》提案中也明确提出要通过规范邮轮旅游标准格式合同来简化合同条款内容,维护旅客权益。④
      四、结论
      在中国邮轮旅游产业发展迅猛,国人邮轮旅游需求大幅增加的现实背景下,旅行社包船游代理模式的存在也是一种妥协结果。但是从邮轮旅游未来发展的情况来看,邮轮公司直接出售客票的方式是必然的,等到未来条件成熟,我国也可以实施邮轮公司直接销售邮轮客票的模式之下,可以更适宜的借鉴美国对邮轮合同的性质定义以及国际公约中的理论依据,将旅行社视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借鉴《鹿特丹规则》中的履约方制度,从而彻底理顺邮轮公司、旅行社与旅客之间的关系,为中国邮轮旅游及相关行业的健康發展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①方懿.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初探[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44
      ②苏号朋,唐慧俊.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J].法学杂志,2011( 6):5
      ③杨建明.邮轮旅游研究的回顾与前瞻—基于国外英文期刊论文的评述[J].世界地理研究,2015,24(1):135
      ④马炎秋,余娅楠.美国邮轮旅客保护立法动态研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1):98
      参考文献:
      [1]郭萍.对邮轮合同法律性质的探求和思考[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
      [2]马炎秋,余娅楠.美国邮轮旅客保护立法动态研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
      [3]王建新.海事ADR机制价值思辨一兼论其构建之基本进路[M].海大法律评论,2006
      [4]司玉琢,单红军.评述与反思:“海娜号”邮轮韩国被扣案之法律问题[J].法学杂志,2013
      作者简介:朱文池(1994.07—),籍贯:安徽,院校:上海海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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