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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研究海域使用权探究浙江海洋经济法律支撑体系

    时间:2021-03-15 12:01: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陆地资源的相继开发和衰竭,人类在发展陆地的同时,把目光投向外太空和海洋。我省海洋资源丰富,海域面积26万平方公里,舟山是浙江乃至全国唯一的海岛市,是国家重点开发区域之一。作为海洋资源大省,合理开发利用海洋海域资源不仅是对固有资源的合理利用,对于提高经济效应,增加人民收入,作用显著。研究利用好海洋资源并把资源转化为能源,研究出合理可制开发体系和方案,亟需构建完善的海洋法律支撑体系。
      关键词 海域使用权 正当性 法律支撑
      基金项目:本文系浙江省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新苗人才计划)项目文章。
      作者简介:蔡超君、冯莉、窦春蓉、张芳铭,杭州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093-02
      一、海域和海域使用权历史沿革
      (一)海域和海域使用权
      “海”是指大洋靠近陆地的部分,“域”是指一定疆界内的地方。所谓海域,是与陆域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海洋的一定范围,这个范围是一个立体空间,它包括海面、水体、海床及底土。
      素有“蓝色国土”之称的海域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与其它自然资源相比具有一些显著特点,海域是与陆地资源相对应的一种重要自然资源,海域是立体、复杂的,具有公共性、共享性和用途广泛性。
      我国长期对海洋海域开发处于无序无轨的发展状态,利用效率低下,1993年颁布《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我国开始推行海域使用权制度,接着2002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这标志着海域使用权的正式确立。2007年新颁布的《物权法》正式确立海域使用权为用益物权。我省也于今年3月出台了《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标志着我省对海域使用权新的开拓和发展。
      海域使用权是单位或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的对由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享有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利的一种资格。是一项具有支配性、特定性、排他性、期限性、义务性的意向权利。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为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应当归为用益物权类为大部分学者所认同。但对于该用益物权的成立条件,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海域使用权只在海域本身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的时候,方可成立。换言之,如果是为了采掘海域中的自然资源的其他目的,则不能将对海域的使用的这一权利视为民法上的物权。海域使用权究竟是否有必再在特定的海域空间内划定范围呢?对此笔者有以下分析:我国《物权法》将海域的使用权的性质归于用益物权,即是表明,海域使用者依据法律订立海域使用合同则可对特定的海域直接占有、使用并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使用海域取得经济利益。若仅将海域使用权的标的限定在对海域除水下以外的部分这一范围内,难以避免的会造成以下问题产生:其一,使海域管理机关对海域的管理在空间上不能有一个精确的区分界限。我们不妨举个例子:某一海域使用权的标的范围仅在除水下的部分,同一经纬度界定的区域内的海域,同时存在另一个海域使用权,即对水下部分的海域使用权。由于海域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海域水上和水下两部分有着不可分离性,两海域使用者必定会在对海域的使用过程中发生冲突。由此,我们可以预见到这会导致国家管理部门在解决使用权人关于空间占用纠纷的问题上决策的无标准性问题。其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对海域使用权者的部分权利。根据《海域法》第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本法第二条接着解释说“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睡眠、水体、海床和底土”即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证的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对海域的水下部分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力。若是强制性把海域使用权者的使用标的范围缩小,则会侵犯海域使用权者的权力。
      (二)我国海域使用权的现状
      进入二十世纪后半叶,我国先后颁布发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对海洋使用的管理。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矿产资源法》和《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物权法》、《国海岛保护法》等。其中,以《物权法》为代表的私法调整和以《海域使用管理法》为代表的公法调整是我国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基本立法规定。此外,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的海域生态环境保护性法律在应然的制度层面对海域使用权制度进行了整体性的规范,但是由于该法群自身的立法缺陷以及制度整合和衔接方面的问题使得该领域的法律规范无法产生应有的制度效应。致使海域管理的行政管理色彩浓厚,公法性较强;物权性不足;配套制度亟待完善等不足。
      二、海域使用权的制度概况
      (一)海域使用权存在的合理性
      自2002年1月1日《海域法》颁布以来,海域使用权的立法目的及其功能成了学者们的争论热点,其中,对于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矿业权的等权利的能否并存的争论最热烈。在此,笔者就该问题做以下分析。
      部分学者认为,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原理,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矿业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些以占有、处分、收益为目的为内容的权利,不应该并存在同一海域,因为他们属于不相容的物权,都具有排他性。通说中的物权排他性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或者两个以上的不相容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性来源于他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和占有使用。对同一标的物,如存在两个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并且这两个他物权分属不同个人,则两全之间是相互排斥的,但若存在的是一个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和一个非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则两个权利之间就不应该存在相互排斥的情况。以上说到的是他物权分属于不同个人的情况,那么当两他物权都属于同一个人时,是不是就如持反对观点的学者们所说,各个权利之间互不相容应将海域使用权这一新权废除呢?非也。我国《渔业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从法条可以看出,对于同一水域或滩涂存在的养殖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关系与我们所谈论的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矿业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是相类似的。在同一水域或滩涂上存在养殖权和承包经营权,崔建远教授表示,该养殖权与承包经营权可以共存。此外,我们还以从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来分析。当矿产资源在集体土地上时,对矿业权的行使必需要用到集体土地,这时矿业权人必须与集体土地多有权人通过承包经营或者出租的方式协商达成合意,或者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使用。因此,我们可以以此类比海域使用权与矿业权、渔业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的关系。既然上文所阐述的前两者可以并存,那么笔者认为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矿业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也是可以共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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